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573號
TYDV,99,婚,57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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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73號
原   告 曾增惠
被   告 武氏香VU 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之前即因來台工作而 與原告認識,並於民國96年3 月23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戶 籍登記為民國96年4 月9 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在原告之戶 籍住所地共同生活。詎被告先前的另段婚姻所育之一子女刻 由其父母在幫忙照顧,其竟反悔而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生活, 迄今已3 年9 個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繼續中,且長 期以來,二人分居兩國,夫妻有名無實,被告亦曾在越南提 起離婚之訴訟,但迄無結論,足見被告亦無維持此段婚姻之 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復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離 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8年4 月 9 日移署出館凰字第0980052001號函影本等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 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則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 規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8年4 月9 日移署出館凰字第0980 052001號函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證。此外,經本院(網 路)查詢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 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出境後迄今俱無再入境台灣之紀 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



國99年8 月31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90123611號函暨所附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列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 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 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 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 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因被告於結婚後之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迄今已3 年9 月,致夫妻有名無實等等,於客觀上可認 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 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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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