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62號
TYDV,99,婚,162,201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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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林英嬌
被   告 陳千勇TJ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5年2月 23日於印尼結婚,原告並於86年3日28日在台灣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於86年4月1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 活,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住所,詎料被告自96年12月22日返回本國後,即未 再入境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 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 96年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 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6年12月22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兩造婚姻關係顯難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是 原告起訴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 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 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 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 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 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 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本件 被告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 ,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 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論述,附此說明。 五、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原告應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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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