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79號
TYDV,99,司聲,579,201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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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鄭美蓉
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3 年度裁全字第428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 年度執全字第2223號(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86號裁定准 許假扣押事件)保全程序卷宗無訛,且相對人聲請本院上開 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乙節,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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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