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62號
TYDV,99,司聲,562,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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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謝佳燕
聲 請 人 李阿蜜
聲 請 人 劉綵甄
聲 請 人 黃邱鳳嬌
聲 請 人 黃永祥
聲 請 人 曾玉霞
聲 請 人 張寶花
聲 請 人 陳楊月招
兼上8人共同代理人
      李億守
相 對 人 黃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謝佳燕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阿蜜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劉綵甄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邱鳳嬌(即邱鳳嬌)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永祥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曾玉霞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寶花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楊月招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億守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 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4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主文所示各案號提存擔保金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57號假扣押程序,該假 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 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等人確於99年1 月20日 具狀撤回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以桃 園中路郵局第851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於99年6 月23日收受該通知。而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 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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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