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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88號
TYDV,99,司執消債更,88,201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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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池律蘭
代 理 人 孔令則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李欣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妁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三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 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1 萬3700元, 還款期限為8 年(96 期) ,總清償金額為131 萬5200元,依 本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惟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4萬890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46萬2408元後,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131 萬52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另債務人配偶劉金 城名下雖有不動產6 筆,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合計價值為121 萬9442元,惟劉金城亦經本院99年消債 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應可認債務人對其配偶無 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
㈡債務人於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其所提出之98年 1 月至98年10月、98年12月至99年5 月、99年7月至99年9 月薪資單計算為49萬884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 萬6254元 ,惟債務人每月尚須繳納約900 元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金 ,是債務人每月之實際所得應為2 萬5354元。又債務人於 庭訊時自陳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曾領取年終奬金二次,數額 分別為5000元及1 萬5000元,另於中秋節及端午節均有領 取800 元之奬金,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應 以2 萬6320元列計【計算式:(5000+15000)+(800 × 2 )÷12=966 ;966 +25354 =26320 )。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中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5000元,顯未加計年終 獎金收入,是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每月2 萬6320元 計算。
㈢債務人育有三子,其中二子業已成年,債務人每月收入2 萬6320元,扣除每月清償1 萬3700元,所餘金額1 萬2620 元,為債務人及其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低於台 灣省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及子女每月扶養 費用6833元計算之1 萬3245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子女之



免稅額每名每年8 萬2000元,平均每月每名為6833元計算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尚需 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並願勉力工作,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 萬37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 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 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因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承受,是關於每期各債權人可分配金額之計算記 載有誤,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 予以修正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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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