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戈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江巧伶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若伶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三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 資明細表、千翔保全薪資袋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分2 階段還款,第1 年至 第5 年為第1 階段,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 元;第6 年至第8 年為第2 階段,每月清償債務金額1 萬25 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96 期) ,總清償金額為69萬元,依 本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惟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無剩餘,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9萬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除薪資收入及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580元( 該公司現已停業)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 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 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外(98 年度消債更字第357 號卷第41至44頁),堪認屬實,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又債務人於95 年至97年間均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利息 所得,惟據債務人自陳該筆利息所得因其原為職業軍人之 故,故可享有18%之優惠利率,但因債務人無餘錢,該筆 存款乃父親戈立衡退休後之退休金,非屬債務人所有,且 該帳戶亦於97年4 月30日銷戶,上開情形有債務人提出之 戈立衡存簿提領明細、債務人存摺之存款明細可證,應認 可採。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保全業,依債務人98年7 月至99年7 月之 薪資計算合計為38萬2674元(98年10月因整月無收入,不 予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9436元,是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中陳報每月收入為2 萬9436元,應認屬實。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伙食費5850元、交通 費800 元、巿內電話250 元、行動電話700 元、水費175 元、電費1000元、扶養費6000元、學雜費2500元、牌照燃 料稅417 元、強制責任險79元、日常必需品650 元、父親 扶養費7000元、勞健保費499 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 萬 5920元,查:
⒈債務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為戈建恩(83年次)、 戈建蘋(84年次),債務人與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 實際生活費為1 萬7925元(含伙食費5850元、交通費80 0 元、巿內電話250 元、行動電話700 元、水費175 元 、電費1000元、扶養費6000元、學雜費2500元、日常必 需品650 元),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台灣省98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與其配偶各自負擔子女半數扶 養費之標準1 萬9658元(計算式:9829+98292 ÷2 =19658 ),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⒉債務人復主張父親扶養費用每月7000元,因其父共有3 名子女,是其扶養費應由3 名子女共同負擔,又其父戈 立衡因中風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2 萬5000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應認可信。 又經本院職權查詢戈立衡名下財產,雖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惟經查詢上開 行庫,其存款僅有10萬餘元,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項支出應為合理。
⒊另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且子 女願以打工之方式負擔個人部分生活費用,故分階段提 高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尚需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並願勉力工作,始能提出第1 階段每 月還款4000元、第2 階段每月清償1 萬2500元之更生方案, 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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