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憲登
盧淑卿
上 列二人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段412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
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夫妻,於相對人民國94年7 月4 日 設立時即為公司股東,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 , 另有股東蕭俊陵、李松梅,其二人亦為夫妻,亦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50% ,是相對人股東間如就公司經營有不同意 見,均因上開特殊持股結構,作成任何決議。聲請人盧淑卿 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於96年間與股東蕭俊陵即因經營理念 不合而多所齟齬,蕭俊陵並曾表示同意清算公司財務,將公 司出售予第三人或聲請人林憲登,嗣因相對人因故未完成財 務清算,時任董事長之蕭俊陵常未將財務報表交付公司監察 人或股東查核,聲請人盧淑卿行使監察權時蕭俊陵更時常藉 故不予配合。又相對人在蕭俊陵經營下已虧損連連,幾已無 營業事實,並於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遲不改選, 嗣遭經濟部命相對人限期改選,竟先於98年5 月22日召開股 東會時,在未過半數股份同意下作成減增資決議,復於同年 6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違法減增資後之股份計算表決 權數及董事監察人選舉數,違法通過「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 為全額連記法」議案,選任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為董事 ,黃方榮為監察人,再於同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再次 選任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為董事,黃方榮為監察人,惟 前揭股東會決議經聲請人起訴後,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98年5 月22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 定;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127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定則撤 銷相對人98年6 月15日決議,確認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
、黃方榮與相對人依該次決議而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確定;另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亦撤銷相對 人98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確認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 、黃方榮與相對人依該次股東會決議而成立之董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綜上,相對人早已營運不善,且股東 間意見不合,業務幾已停擺,已難繼續合作經營,為免公司 損害擴大,有以裁定解散相對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條 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經營有顯著 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 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係屬董事會權責,董事會及監察 人為公司法定必要機關,此參公司法第192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即明,故股東因意見不合或股權 結構等具體情形,長期無法選任公司董事、監察人,勢必導 致公司經營無法正常開展,縱公司經營未出現不能彌補之虧 損,其既缺少法定必要機關,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 事由,而得由法院依聲請裁定解散。
三、經查,相對人股東結構為:蕭俊陵持有315,000 股、李松梅 持有300,000 股、聲請人林憲登持有315,000 股、盧淑卿持 有300,000 股,此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8頁),其中蕭俊陵與李松梅為夫妻關係,占公司50% 股權 ,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亦為夫妻關係,亦占公司50% 股權 。再查,相對人原董事長為蕭俊陵,原董事為林憲登、李松 梅、原監察人為盧淑卿,渠等任期均至97年6 月23日到期, 因任期屆滿未改選,遂經經濟部98年4 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 09832151140 號函命相對人於98年6 月23日前改選完成等情 ,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經濟部函文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 、25-27 頁)。又相對人於98年5 月22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通過減資並增資議案,減增資後股東持股變更為 蕭俊陵持有336,769 股、李松梅持有320,731 股、聲請人林 憲登持有320,731 股、盧淑卿持有279,268 股,並於98年6 月15日召集98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並依減增資後之股權 選任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為相對人董事、黃方榮為相對 人之監察人,復於98年6 月29日召集98年度股東常會並再次
決議選任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為相對人董事、黃方榮為 相對人之監察人,惟上揭98年5 月22日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 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而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 993 號決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確定;另98年6 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及依該決議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 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字第127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定撤 銷該認決議及確認依該次決議而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確定;又98年6 月29日之股東常會決議及依該決議 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復經本院98年訴字第1277號判 決撤銷該決議及確認依該次決議而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此均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24 、45-59 頁)。另查,相對人因董事任期均屆滿而當然 解任,故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經蕭俊陵依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向本院聲請臨時管理人,本院選任李權宸律師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此亦有本院99年 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94 頁)。由 上可知,相對人經經濟部98年4 月27日發函限期改選董監事 後,多次召集股東會,惟均無法透過股東會決議合法選任董 事、監察人,此均肇因於相對人股權結構分為兩派主要股東 ,即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夫妻關係)為一派,蕭俊陵、 李松梅為另一派(亦為夫妻關係),渠等持有股份又均為相 對人發行股份之50% ,致使股東會幾無作成決議之可能。又 相對人因董事均已當然解任,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 董事會職務,惟觀諸上述股權結構及股東關係,縱由臨時管 理人召集股東會,亦難期待股東能順利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而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亦非公司經營常態 ,可認相對人長期無董事、監察人等之法定必要機關,其經 營已存有顯著困難。至若蕭俊陵雖表示99年1 月至10月間, 相對人尚有盈餘1,576,590 元云云,並提出此期間相對人損 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4、80-81 頁),惟上開損益表並無 會計師簽證,且蕭俊陵亦不否認97年、98年相對人均為虧損 ,且目前相對人還是負債比較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是上開損益表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又縱相對人99年度確有盈 餘,惟股東間長期意見不一致,相對人又非公開發行公司, 顯難藉由轉賣股份方式改變股權結構及股東關係,前述公司 經營上之困難仍然存在。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以 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 對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