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59號
TYDV,99,勞訴,59,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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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華祥生
被   告 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後, 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黃世堂」變更為「林世傑」,林世傑並 已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 第78至8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嗣於99年9 月23日具 狀改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遭不當終止為由請求給付 資遣費(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於同年10月26日再當 庭以言詞變更改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 薪資(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並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核此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法文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六鉅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管理顧問師,專責公司管理、企畫及專案產品製程 之改善,嗣於97年3 月間,訴外人「承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助公司)負責人張吉舖因由其員工林建鴻處得知 原告有上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遂向原告遊說挖角,並保 障原告年薪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繼原告即自97年 4 月1 日起開始至承助公司上班。詎承助公司嗣於同年5 月 3 日突於公司公告欄張貼公告,表示承助公司將與被告公司 合併,合併後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助公司為消滅公司, 合併後存續公司承擔消滅公司全部之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 義務,而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斯時亦曾至承助公司召開 說明會,承諾被告公司併購承助公司後,承助公司員工均移 轉至被告公司上班云云。繼被告公司合併承助公司後,原告 本欲轉至被告公司上班,卻遭承助公司負責人張吉舖於97年 5 月底資遣,且未給予資遣費,經原告於同年6 月中旬向臺 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並未派人出席, 甚原告於同年8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其仍不聞不問 。是被告公司與承助公司合併後既已承接承助公司所有權利 義務,且承助公司負責人張吉舖亦表示會將其與原告間關於 保障年薪至少100 萬元之約定轉知被告,則被告公司基於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應給付原告97年6 月至98年5 月之薪 資共100 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承助公司間並無合併關係,被告公司 於97年間係與承助公司達成投資協議,雙方成立投資協議關 係,由被告公司承接投資協議書中所列載之承助公司資產、 負債及營業,再由承助公司洽請股東認購被告公司之股權, 是被告公司既未合併承助公司,即非概括承受承助公司之一 切權利義務,自亦無承受承助公司員工聘雇之義務,此由承 助公司係於99年間始辦理解散登記,亦足為證,故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合併承助公司後應予續聘云云,自無理由。又經 被告洽詢承助公司取得原告所簽署之收據乙紙,其內容記載 原告已同意自97年5 月31日起終止與承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雖收據內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註記「尚待協商、暫不 予簽」等語,然此益足以證明原告業與承助公司間終止勞動 契約,是原告與承助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更無 理由要求被告公司予以續聘。至原告雖提出承助公司公告乙 紙,然該公告僅是承助公司單方面之公告,與被告無涉。準



此,本件僱傭關係既存在原告與承助公司間,與被告公司無 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自97年4 月1 日起在訴外人承助公司任職。 ㈡被告公司與承助公司於97年5 月20日確曾簽署投資協議,渠 等間之投資協議書第1 條第1 款前段係記載「乙方(承助公 司)同意轉讓附件所示之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其資產負 債以經甲方(被告公司)協議並列舉者如附件為限,且以97 年4 月30日作為資產負債之計算基準日期)。」,另第5 條 第1 款前段係記載「乙方(承助公司)認知甲方(被告公司 )簽訂本投資協議,其目的係為了取代乙方(承助公司)之 營業地位及營業行為,乙方(承助公司)同意於履行資產、 負債、營業轉讓之後,應即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等語 。
㈢本院卷第16頁收據上之原告簽名確為其所親簽。 ㈣承助公司係於99年3 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縣 政府於99年4 月9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8158號函核准解 散登記。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6 月份起至98年5 月份止之薪資共10 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 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 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 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承助公司,嗣承助公 司與被告公司合併,其與被告公司間即具僱傭關係,故被 告公司應給付97年6 月至98年5 月薪資合計100 萬元等語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與承助公司間並無 合併關係,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



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承助公司於97年5 月間已與被告公司合併一節 ,無非係以承助公司97年5 月3 日公告(參見本院卷第 6 頁)為其主要依據。而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固確有記 載「承助公司與富世達公司合併通知」等語,然參以該 公告下方僅有承助公司總經理張吉舖及相關業務承辦人 員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原告亦 自承該公告係張貼於承助公司之內部公告欄,顯見該公 告僅為承助公司之內部公告,是否僅憑該公告即得遽認 承助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7年間已經合併,即非無疑。次 查,被告主張其與承助公司間於97年5 月間僅係達成投 資協議關係,並未合併乙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承助公司登記案卷,亦查無承助公司合 併之相關登記資料,反係依上開登記案卷內之相關函文 顯示,承助公司係於99年3 月31日始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同年4 月9 日以北府經登 字第099307815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足見被告上開所述 並非全然無據,應屬實情。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復未能就其所主張承助公司業與被告公司合併乙節,再 提出類如公司股東會決議或合併契約等相關積極事證以 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予採信其所述屬實。是承助公司與 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間應僅係達成投資協議關係,二者 間並無合併乙情,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應承受其與承助公司間之僱傭契 約,故其與被告公司間應具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 公司與承助公司間並無合併關係,僅係達成投資協議關 係,已如前述;而觀諸該投資協議書第1 條第1 款前段 係記載「乙方(即承助公司)同意轉讓附件所示之所有 資產、負債及營業(其資產負債以經甲方(即富世達公 司)協議並列舉者如附件為限,且以97年4 月30日作為 資產負債之計算基準日期)。」,另第5 條第1 款前段 係記載「乙方(即承助公司)認知甲方(即富世達公司 )簽訂本投資協議,其目的係為了取代乙方之營業地位 及營業行為,乙方同意於履行資產、負債、營業轉讓之 後,應即將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4頁背面),並無隻字片語關於被告公司應雇請原告 甚或承助公司其他員工之相關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承受其與承助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已難逕認有據。 復觀之原告亦不否認係由其於97年6 月5 日所親自簽名 之收據(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內明確記載「立據人 華祥生(簡稱本人)同意自97年5 月31日起終止與承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之勞動契約,並同意下 列事項:⒈本人離職生效日為97年5 月31日(最後工作 日為97年5 月30日)…」、「此致承助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語,而原告雖於該收據上註記「尚待協商,暫不 予簽」等語,但亦僅止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顯見 原告無論係與雇主間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抑或係遭 雇主片面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斯時原告之雇主均係承助 公司,亦即本件僱傭關係係存在原告與承助公司間,甚 為顯然,益見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至原告雖迭主張 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曾至承助公司召開說明會,承 諾其將移轉至被告公司上班;另承助公司負責人張吉舖 亦曾向其承諾會將保障年薪至少100 萬元之約定轉知被 告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證明;雖證人即前承助公司員工林建鴻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至承助公司時有保 證一定會留用承助公司所有員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然證人亦係前承助公司員工張文翰於本院審 理中卻證稱:被告公司人員至承助公司時只有表示要承 助公司員工不要擔心,但並未表示會留用全部員工等語 (參見同上頁),則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就此部分之 證詞亦顯有出入,自難逕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末參以證人林建鴻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係於97年 6 月15日被承助公司資遣,其間均係由承助公司給付伊 薪資、幫伊投保勞健保及給付資遣費,故伊遭資遣前均 係受雇於承助公司,而原告於97年5 月份之後應仍係受 雇於承助公司,亦應是承助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及證人張文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伊係於97年5 月底遭承助公司資遣,在伊被資遣前 始終係任職於承助公司,也是由承助公司給付伊薪資及 幫伊投保勞健保,而原告也是任職於承助公司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公司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應係其主觀上容有誤解,本 院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委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6 月份起至98年5 月份止之薪資共10 0 萬元,並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97年6 月份起至98年5 月份止之薪資共100 萬元,於 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自始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 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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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