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丹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史梨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民國106 年6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 號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6,866,158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72,684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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