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02號
TYDV,98,訴,1902,201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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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庚○○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德正律師
原   告 丁○○
      戊○○
      丙○○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辛○○
            2號
      己○○
      癸○○
      卯○○
            4號4
      子○○
            4號4
      甲○○
      丑○○
      寅○○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將如附表編號8、14、19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分別回復登記予原告庚○○乙○○丁○○戊○○丙○○
被告辛○○應將如附表編號9 、15、20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分別回復登記予原告庚○○乙○○丁○○戊○○丙○○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5 、6 、11、12、17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



之一、八分之一 ,分別回復登記予原告庚○○乙○○丁○○戊○○丙○○
被告癸○○應將如附表編號10、16、21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分別回復登記予原告庚○○乙○○丁○○戊○○丙○○
被告卯○○子○○甲○○丑○○寅○○應將如附表編號3 、4 、7 、13、18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分別回復登記予原告庚○○乙○○丁○○戊○○丙○○。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卯○○子○○甲○○丑○○寅○○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得以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得以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得以新台幣捌佰貳拾壹陸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得以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子○○甲○○丑○○寅○○得以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庚○○、訴外人莊基順(歿,為原告乙○○丁○○戊○○丙○○之父)與被告己○○壬○○辛○○癸○○與訴外人莊順興(歿,為被告卯○○之配偶,且 為被告子○○甲○○丑○○寅○○4 人之父)等7 人為親兄弟,莊萬華為其父,莊劉官妹(歿)為其母。緣 於民國48年間,莊萬華經商失敗,原告庚○○及莊基順為 減輕家計,於分別完成國小學業後,即離家學藝當修車學 徒。數年後,原告庚○○與莊基順於59年間,在桃園縣平



鎮市○○里○○路○段76號成立「午○汽車修理部」(即 74年成立之「午○汽車修理廠」前身),以月租新台幣( 下同)100 元之金額承租訴外人戴國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76號及90號之房地經營汽車板金業務,並由莊 基順掛名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辦理商業登記。嗣於68年間, 原告庚○○及莊基順2 人因考量汽車板金業務蒸蒸日上, 不願再以承租房地之方式經營事業,欲以置產之方式經營 事業。適有一修車客戶余聲 與其胞妹余美園向未○○股 份有限公司購得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1、25、29 -1、29-2、29-3、29-4、29-5、55-3、55-4、55-5、55-6 、55-7、60-1、60-2、60-3、60-4、60-5共17筆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793 、795 、797 、799 、801 、803 號),於尚未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前就亟欲轉售脫手。故原告庚○○及莊基順2 人未貸款 購地,逕以現金及開立支票之方式向余聲余美園2 人 承買上開17筆地號土地並於其地上興建廠房,且於該址成 立由莊基順掛名獨資經營之「午○汽車修理廠」,除從事 汽車修理外,亦增加汽車零件及舊車買賣之業務。(二)莊萬華有感於其於48年間因經商失敗,致其所有不動產遭 法院查封並拍賣以清償債務之殷鑑,擔心原告庚○○及莊 基順2 人拓展事業過於冒進,乃強烈要求原告庚○○及莊 基順2 人應借其兄弟之名購買土地以分散經營風險,原告 庚○○及莊基順2 人遂遵從父母之意見以其2 人胞弟即被 告己○○壬○○、辛○○、癸○○莊順興等5 人之名 義,以700 萬元向余聲 與其胞妹余美園承買上開17筆地 號土地,並依買賣價金之付款情形陸續辦理上開17筆地號 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實上,原告庚○○及莊基順2 人於68 年購買上開17筆地號土地當時,被告辛○○癸○○仍在 求學,尚未成年,亦尚未工作,被告己○○壬○○、辛 ○○、癸○○莊順興等人並未提供任何金錢購買上開17 筆地號土地,上開17筆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全係由原告庚 ○○及莊基順2 人所出資。嗣後10年間,原告庚○○及莊 基順2 人又以上開相同之方式,陸續購買上開17筆地號附 近之土地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3、27、27-1、27 -2、29-12 、29 -13、29-18 、29-19 、29-20 、29-21 、29-23 、55-1 4、55-15 、60-14 、60-15 地號等共15 筆土地,並將前開共32筆地號之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 己○○壬○○、辛○○、癸○○莊順興等5 人名下。 惟上開32筆土地之原始權狀一直為原告所持有,是原告庚 ○○及莊基順係借被告己○○壬○○、辛○○、癸○○



莊順興等5 人之名義辦理上開32筆土地之登記,原告庚 ○○及莊基順實為前開3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莊基 順於90年間死亡,其配偶莊黃新妹於96年3 月23日死亡, 故訴外人莊基順之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由其4 名子女即原 告乙○○丁○○戊○○丙○○4 人繼承。又莊順興 於85年11月21日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即 配偶(被告卯○○)以及其4 名子女(即被告子○○、甲 ○○、丑○○寅○○4 人)繼承。故被告卯○○、子○ ○、甲○○丑○○寅○○5 人係因繼承訴外人莊順興 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而被告己○○壬○○、辛○○、癸○○4 人係因借名 登記關係而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已如上述。故原告庚○○乙○○丁○○戊○○丙○○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 壬○○辛○○己○○癸○○卯○○子○○、甲 ○○、丑○○寅○○等9 人之送達為終止上開32筆土地 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壬○○等9 人對系爭土地已 無所有權源。惟因上開32筆土地中已有部分遭被告出售予 第三人並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故原告僅就仍登記於被告等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21筆土地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生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1) 被告壬○○應將如附表編號8 、14、19所 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 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分別返還登記予原告庚○○乙○○丁○○戊○○丙○○等5 人。(2) 被告辛 ○○應將如附表編號9 、15、20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 有部分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 之1 ,分別返還登記予原告庚○○乙○○丁○○、戊 ○○、丙○○等5 人。(3)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5 、6 、11、12、17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 分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8分之1 , 分別返還登記予原告庚○○乙○○丁○○戊○○丙○○等5 人。(4) 被告癸○○應將如附表編號10、16、 21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8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分別返還登記予原告庚○ ○、乙○○丁○○戊○○丙○○等5 人。(5) 被告 卯○○子○○甲○○丑○○寅○○應將如附表編 號3 、4 、7 、13、18所示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8分之1 ,分別 返還登記予原告庚○○乙○○丁○○戊○○、丙○



○等5 人。(6)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庚○○及莊基順所共同購得,理由如下 :
1.莊萬華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1)莊萬華於48年間在基隆開設貨運公司經商失敗,無力償 還債務,致繼承自祖先之土地,於51年10月1 日,全遭 債權人宋鄭菩提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並 於53年3 月14日由宋習盛拍定後取得所有權。換言之, 當時莊萬華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前開遭拍賣易主之祖 產,嗣後於60年12月間由原告庚○○及莊基順向訴外人 宋習盛買回。
(2)莊萬華於48年間除對訴外人宋鄭菩提負有龐大債務外, 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之金額達72 ,320 元,並積欠民間借 款8,000 元,此外又積欠訴外人莊松夫約6 、7 千餘元 ,積欠訴外人莊訓財蓬萊谷7,500 台斤,並於51年9 月 1 日其土地被查封,再向訴外人鄒莊水妹借貸蓬萊谷15 ,000台斤。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網站48年(西元1959年) 之國民年所得平均值為4,846 元可知,莊萬華積欠之上 開債務,非以工作20餘年之收入且不吃不喝之情形下, 無法償還,顯見其經濟狀況已惡化到極點。且莊萬華因 多筆簽發之支票存款不足遭法院判刑入獄,出獄後即以 打零工維生,僅能圖得溫飽,其債務多半無力償還,實 已無能力籌資再行創業。
2.原告庚○○及莊基順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1)原告庚○○、莊基順於民國59年在台北經營事業已小有 成就後,庚○○與莊基順即返回桃園,並於桃園縣平鎮 市○○里○○路○段76號成立「午○汽車修理部」(即 74年成立之「午○汽車修理廠」前身),以月租100 元 之金額向訴外人戴國康承租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段76號及90號之房地經營汽車板金業務,並由莊基順 掛名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辦理商業登記。依系爭土地其中 17 筆 地號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24-1、25、29-1 、29-2、29-3、29-4、29-5、55-3、55-4、55-5、55-6 、55-7、60-1、60-2、60-3、60-4、60-5共17筆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793 、 795 、79 7、799 、801 、803 號)之買賣私契,其中 第3 條可知每坪土地之買賣價格為2 萬8 千元,第4 條 之買賣總價為700 萬元(實際付款之買賣價金為6,987, 750 元,買賣契約粗估為250 坪,作價700 萬元),係 由原告庚○○之配偶吳麗玉(原名:吳枝女)以台灣土



地銀行支票存款帳號「1465」,所簽發支付的買賣價金 即有6,38 4,000元(即68年7 月3 日支付頭期款支票20 0 萬元、68年8 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支票260 萬元、69 年3 月24日支付尾款支票100 萬元、70年5 月31日支付 尾款支票78萬4000元),可證明確為原告庚○○與莊基 順所購買。
(2)被告壬○○辛○○己○○癸○○莊順興(卯○ ○之配偶、子○○甲○○丑○○寅○○4 人之父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①59年間原告庚○○與莊基順興辦事業(即午○汽車修理 部)時,被告己○○18歲、壬○○12歲、辛○○11歲、 癸○○10歲、莊順興16歲,是依被告己○○壬○○辛○○癸○○莊順興等5 人當時之年紀觀之,根本 沒有錢亦無能力興辦事業,亦無資金購置土地。且被告 壬○○辛○○己○○癸○○莊順興陸續完成學 業後即在原告庚○○與莊基順之修車廠上班,為原告庚 ○○與莊基順之員工,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網站60年(西 元1971年)至70年(西元1981年)10年間之國民所得平 均總值為496,44 9元(16,777 +19,640+24,842+32,2 14+33,497+39 ,355 +45,278+53,696+63,450+77 ,386+90,314=496,44 9) 元,換言之,每人10年不吃 不喝僅憑工作收入尚無法存得50萬元,其等5 人何以能 短時間湊得高達700 萬元以上之買賣價金購買土地。(三)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可參考鈞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拆除地 上物事件民事判決理由就系爭多筆土地為不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之認定,並提出莊萬華經公證之聲明書為證,以確認 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云云。惟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理由如下:
1.鈞院上開拆除地上物事件經被告全體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全 體不服再上訴第三審,經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 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2.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該案之第二審判決已將借名登記關係 是否存在列為主要爭點,並認系爭多筆土地確實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故該第二審判決關於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之 判斷,自應生爭點效並拘束本件訴訟,以符訴訟經濟。 3.另前開第二審判決亦已否定莊萬華經公證之聲明書之證明 力。簡言之,因被告於該案曾於98年4月2日提出莊萬華之 診斷證明書,證明莊萬華自98年2 月26日起,因罹患老年 癡呆症並妄想現象不適合出庭作證。且該經公證之聲明書



內容與莊萬華罹病前之93年2 月20日聲明書內容矛盾。且 參諸被告等人與莊萬華住在一起等情,實難相信莊萬華經 公證之聲明書之證明力。該第二審判決理由關於莊萬華經 公證之聲明書之證明力之判斷,自應生爭點效並拘束本件 訴訟,以符訴訟經濟。
4.被告認因上開拆除地上物事件訴訟之第二、三審之上訴人 固與本件被告9 人相同,但被上訴人(即該案第一審被告 )僅有本件原告乙○○,與本件訴訟原告為庚○○、乙○ ○、丁○○戊○○丙○○等5 人,顯不相同,故主張 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而原告乙○○主 張爭點效之結果均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條之規定,原告乙○○主張爭點效之效力自應 及於全體。
(四)被告壬○○於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告庚○ ○於96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欲證明原告等人應非 土地所有人,惟查:
被告辛○○癸○○壬○○己○○等人曾於96年10月 13日,夥同訴外人劉東憲沈鈺翔鍾正炫袁芳聖等人 毆打原告庚○○;嗣於96年11月1 日,被告辛○○、癸○ ○、壬○○己○○等人欲逼原告庚○○就範,再夥同不 明人士以暴力威脅原告庚○○簽立上開協議書,而原告庚 ○○事後已於97年5 月26日由以遭受脅迫簽立為由,委由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且上開協議書內容不實 之處甚多,例如被告辛○○癸○○壬○○己○○於 96年11月1 日簽立協議書之際並非莊午○公司股東,何以 得要求莊午○公司修理廠及新車部交由被告辛○○、癸○ ○、壬○○己○○經營?此部分疑義亦與莊萬華93年2 月20日聲明書之內容不合。又該協議書第3 點載明莊萬華 、莊劉官妹的生活費都由原告庚○○負擔,何以被告辛○ ○、癸○○壬○○己○○卻於臺灣桃園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20813 號竊盜案件中表示98年6 月7 日侵入莊萬華 房間是要討論莊萬華生活費之負擔問題?足見該協議書之 內容確屬不實。故該協議書之內容不能佐證被告等人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被告另抗辯稱:午○汽車修理廠為家族事業云云,惟查: 1.午○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莊午○公司)係於 91年6月17日設立登記之公司,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莊萬 華;午○汽車修理廠之前身為午○汽車修理部,係莊基順 獨資於59年10月3 日設立並辦理商業登記;午○汽車修理



廠亦為莊基順獨資於74年1 月18日設立並辦理商業登記; 而申○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公司) 成立於75年7 月25日,酉○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酉○公司)成立於89年3 月6 日。上開各公司、 商號中,以午○汽車修理廠及午○汽車修理部成立最早, 且均為莊基順所獨資,如何能以後來才成立之莊午○公司 、申○公司、酉○公司來佐證午○汽車修理廠為家族事業 ?另觀被證7 號之6 張取款單,上面並無莊萬華為負責人 之記載,且莊萬華簽名之時間皆在88年9 月30日原負責人 莊基順死亡之後,故不能以此來證明午○汽車廠為家族事 業。另被證6 號記事本上之「完」字寫法均有不同,並非 由1 人書寫,故否認係莊劉官妹所書寫或保管之文書;且 觀其內容,應係斯時於領取月薪之前曾向公司為借貸之員 工業已清償其債務之文字,不能證明莊劉官妹為實際出資 經營者。
2.系爭土地之取得時間均在午○汽車修理廠成立前後,其中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1、25、29-1、29-2、29-3、 29-4、29-5、55-3、55-4、55-5、55-6、55-7、60-1、60 -2、60-3、60-4、60-5等地號等17筆土地(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793、795、797、799、801、803號 )均係在午○汽車修理廠74年1月18日設立前(69年-70年 間)所購買,並用來興建新廠房,同地段25-3、27、27-1 、27-2、29-12、29-13、29-18、29-19、29-20、29-21、 29 -23、55-14、55-15、60-14、60-15地號等15筆土地則 係在午○汽車修理廠成立後2年間(75年-76年)所陸續購 ,用來擴建廠房之用。斯時午○汽車修理廠均屬莊基順所 獨資,並擔任負責人,實非家族事業,更非莊萬華或莊劉 官妹所出資創立。
(六)茲就證人巳○○、辰○○於99年11月8日在鈞院之證述, 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均無法證明發生在彼等任職之前已發生的事實: 午○汽車修理廠之前身為午○汽車修理部,成立於59年, 而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76號之廠房,係向 訴外人戴國康以月租100 元承租,至68年間,始有多餘之 資金可購置系爭土地中之17筆地號供建廠之用,並於70年 間付清尾款。之後又陸陸續續購買了附近相鄰的15筆地號 土地。證人巳○○自承於72年至81年間才至午○汽車修理 廠工作,證人辰○○自承於72、73年間至78、79年間才至 午○汽車修理廠工作,都是在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7筆地號 土地之後,其等2 人根本就未曾見聞當初購買土地的資金



是怎麼來的,實無法證明該資金之來源及歸屬。 2.證人巳○○證稱僅曾於77年以後看過莊萬華使用莊吳枝女 (現名吳麗玉)之支票帳戶開票,且並不知悉莊萬華、莊 劉官妹是否曾詢問過莊吳枝女(現名吳麗玉)或徵詢莊吳 枝女(現名吳麗玉)之同意。故其陳述尚無從建立莊萬華 或莊劉官妹自68年以來均得自行簽發或使用莊吳枝女(現 名吳麗玉)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之經驗法則。
3.證人巳○○自承午○汽車修理廠所坐落之土地聽婆婆即莊 劉官妹說是兄弟姊妹一人一塊,但實際上系爭32筆地號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壬○○辛○○己○○、癸○ ○及莊順興等5 人,並無莊基順與原告庚○○,是巳○○ 所言顯然不實。
4.午○汽車修理廠為獨資事業,負責人一直都是莊基順,直 至其於88年死亡為止,惟證人辰○○卻證稱其任職期間( 72、73年間至78、79年間)之負責人為莊萬華,顯與事實 不符。另觀諸證人辰○○之其他證述,伊證稱不知何人購 買午○汽車修理廠的土地,不知道廠房何人興建,也不知 道何人負責午○汽車修理廠裡面的工作,且不知何人做最 後決定,又未辦理過午○汽車修理廠之稅務問題,且未保 管午○汽車修理廠的大小章,登記的負責人是誰也不清楚 云云,是證人辰○○顯然不知午○汽車修理廠之實際出資 者及有決策權之人究為何人。
5.依原告提出之78、79年間午○汽車修理廠之取款單所示( 原證56號),斯時證人巳○○、辰○○都在職,而77年9 月8 日取款單上有證人巳○○之簽名,79年1 月6 日的款 單上有證人辰○○(即小貞)的簽名,而上開取款單皆有 原告庚○○的簽名。另自原告提出之午○汽車修理廠83年 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原證57號)可知斯時午○汽車修理廠 之負責人仍為莊基順。是證人巳○○、辰○○所述午○汽 車修理廠之經營及財務都是莊萬華所負責云云,均不實在 。
(七)被告辯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7-2、29-13 地號土地 (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及同地段25-3、27地號(原登 記於訴外人莊順興名下,後因莊順興死亡而改登記予其繼 承人卯○○子○○甲○○丑○○寅○○等人名下 )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無關,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 無權主張云云。惟原告購得上開土地後,土地所有權狀原 本一直都為原告所保管,被告對此從未爭執,並有莊萬華 、莊劉官妹之的聲明書(原證8 號)可證,原告並在上開 土地上增建午○汽車修理廠之廠房。而被告除為登記名義



人外,對於前開土地之賣主是誰及以多少價金購買均不知 悉,甚至連買賣私契及權狀原本都沒有,僅消極的以土地 謄本之記載主張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
(八)莊萬華於98年3 月9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有 老年癡呆症並妄想現象後即無回診記錄,被告在未有任何 醫療紀錄及佐證之下,空言辯稱莊萬華之病情好轉,故得 於98年10月12日在公證人面前得為有意識能力之聲明,此 與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嚴重不符。
(十)購買系爭土地之初確有要求被告壬○○辛○○己○○癸○○莊順興等5 人分別書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但因 午○汽車修理廠於88年間發生火災,致放置於廠內之借名 登記契約書遭大火燒毀,嗣後原告庚○○有請被告壬○○辛○○己○○癸○○等人重新書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惟遭彼等一再推託拒絕,故原告庚○○才會於93年2 月 20日請莊萬華及莊劉官妹書立聲明書,以證明系爭土地確 為原告所有。
(十一)被告雖於99年11月8 日之答辯狀中辯稱:被告癸○○曾 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9-5、55-7、60-5地號等3 筆土地於90年2 月1 日向原告丁○○借貸100 萬元,並 由原告丁○○之母莊黃新妹為借款之代理人,以前開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再於97年12月26日以 上述3 筆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再加其所有坐落同 地段27-1及29-1 2地號2 筆土地,共5 筆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徐周忽、宋傳盛,向其等借貸300 萬元,藉 以證明被告癸○○係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1.被告此一抗辯已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71 號)中主張,,惟法院認不足以認定被告癸○○ 係實質上所有權人,是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2.原告丁○○於99年4 月26日證稱:「借款的事情都是我 母親在處理,我們是到我母親過世,96年3 月左右才知 道此事。」等語,再據原告庚○○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字第571 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法院證稱:「… 70幾年的時候己○○要移民海外,媽媽打電話說要財力 證明,要我拿兩張土地權狀給媽媽,這兩張就沒有拿回 來,另外兩張(按:實際應為三張)是癸○○他因為要 跟我弟媳莊基順的太太說要做生意,…我媽媽打電話給 我說要我借他土地所有權狀當財力證明…其中癸○○借 去的權狀有拿回來。」等語。因原告庚○○與莊基順一 起創業、購買系爭土地在68至70年間,係未結婚之前的 事,90年間莊基順死亡,原始所有權狀在原告庚○○



中,莊基順太太莊黃新妹及兒子丁○○並不十分明瞭莊 基順生前創業情形,才讓被告癸○○以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之土地設定抵押。事後因所有權狀被莊基順要回,被 告癸○○於95年4 月27日謊報遺失補發權狀,則癸○○ 以補發之所有權狀再於96、97年設定抵押權向債權人借 錢。換言之,當年購置土地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 庚○○、莊基順與被告壬○○辛○○己○○、癸○ ○及莊順興之間,且此為莊萬華及莊劉官妹所建議,原 告丁○○及其母莊黃新妹當時並未參與,又非借名登記 當事人,更未保管原始所有權狀或相關證據,自難期待 原告丁○○或其母莊黃新妹必定知情,故不能據之推斷 癸○○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抗辯稱:
(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於本件並無爭 點效之適用:
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拆屋還 地事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乙○○,本件原告為 庚○○乙○○丁○○戊○○丙○○等5 人與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1 號之當事人不同;況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理由之一 ,竟以與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害關係人庚○ ○之證詞為斷,亦即上開判決係以同為主張兩造間是否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庚○○之證詞為據,前案庚○○為證人 ,法院並據此為其有利判決,庚○○於本件再為原告,並 以其前案為證人之判決作為爭點效之主張基礎,顯然本件 原告利用前案為證人身分之判決作為本件當事人有利之基 礎,足證前案實不足作為本件爭點效之主張。況本件當事 人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交付帳冊案件中另提出原告 庚○○於96年11月1 日簽立之協議書,原告庚○○簽立該 協議書其主要目的即在解決「處理房地遷交汽車廠經營管 理等相關事宜」,亦即若謂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謂借名登 記契約,則為何原告仍願意就系爭房地上之汽車廠經營管 理問題簽立協議書?足證根本無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關係 存在,且更證明原告主張之午○汽車修理廠等均為家族事 業無疑,原告主張係由其經營並賺取土地購買價金,實屬 無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庚○○與莊基順為真正所有權人,係因為兩



造父母親強烈要求原告庚○○及莊基順2 人應借用其兄弟 之名購買土地以分散經營風險,惟被告否認之。蓋若原告 主張為真,則為何莊基順仍同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 防範經營風險,莊基順即不應為登記名義人?為何仍成為 所有權人,甚至地上物亦登記為其所有,其死亡後並由其 子女為繼承登記?此實反乎常情!況若真有借名登記之必 要,登記予被告中之1 人即可達到目的,何需大費周章, 特別分成系爭土地分為5 間店面(每人16尺,面臨縱貫路 ),登記予被告等人,且每人面積均相同,亦即當時購入 該土地約250 坪左右,只要由被告中1 人為登記名義人即 可,何須再分割為平均之5 等分,再分由原告莊順基及莊 基順向被告兄弟5 人借用姓名為登記之理?且系爭土地原 告庚○○與訴外人莊基順2 人各與被告另5 位兄弟間(莊 順興死亡後由卯○○等5 人繼承)有如何之借名關係?亦 即原告庚○○與莊基順與被告兄弟間各就特定土地間如何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情是被 告莊金蓮等之父親莊萬華、母親莊劉官妹購買系爭土地即 是讓其兒子即被告等人(莊順興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 日後均有面臨縱貫路(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店面, 做為日後事業發展之根基至為明確。又若土地為原告庚○ ○及莊基順所有,則莊基順於88年間病歿,為何關乎莊基 順之權利如此重大之事件,莊基順之配偶莊黃新妹均不知 情,甚至於90年間由被告癸○○向其配偶莊黃新妹借款10 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莊黃新妹之子即原 告丁○○之理?此實有悖於經驗法則而與事實不符,益證 原告主張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庚○○與莊基順委無可 採。
(三)被告一再主張午○汽車修理廠等公司,均為家族事業,並 由兩造在公司任職,早在60幾年成立午○汽車修理部之負 責人,即是兩造之父親莊萬華,兩造母親莊劉官妹並為實 際掌理公司財產之人,此由早期員工薪資發放,均由莊劉 官妹發放現金薪資,員工於領得薪資後,並在莊劉官妹之 記事本簽名後,莊劉官妹並在員工領得薪資或相關費用後 ,由莊劉官妹在記事本上欠上「完」字;又兩造之父親莊 萬華確實為家族事業內3 家公司5 間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此由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午○汽車公司取款單傳票均 由董事長莊萬華決行可證,莊萬華收受公司相關收入後, 再交由莊劉官妹統一處理,包含支付員工薪資及相關款項 等,午○汽車修理廠等公司事實上為兩造父母所有,並為 實際經營者,兩造前均在家族事業內工作,並分別擔任不



同職務,而原告庚○○前擔任午○汽車公司之廠長,然於 92年8 月間,由董事長莊萬華、莊劉官妹直接公司,原本 原告庚○○擔任之廠長職位,變更為高級技術顧問,並由 當時總經理壬○○、副理蔡榮美接掌公司一切事務。足證 ,原告庚○○主張其為午○汽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因此 賺錢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與事實不符而不 可採。
(四)另有關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土地返還等事項,有莊 萬華業經出具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暨確認書」,明確表 示被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書立「土地返還同意 書」同意返還土地予被告,有莊萬華所簽立而經公證之文 書堪可證明,堪可證明。是本件系爭土地確屬被告所有, 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又此公證書係莊萬華親自於公證人 面前,由公證人依職權探詢其意思自由及自主,且由公證 人確認莊萬華確係意識清楚而得為意思表示,且可由公證 人依法為公證後由公證人親為公證,是此揭公證書及所附 之「土地返還同意書」等自均堪認係屬真實。
(五)本件土地與鈞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45 號拆屋還地事件所 涉土地並不相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己○○返還之桃園 縣中壢市○○段27-2、29-13 地號土地,以及其等請求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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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