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170號
TYDV,98,家訴,170,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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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李碧華
被   告 李吳秀
      吳李碧櫻
      李宏銀
      李碧霞
      李碧珠
      李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茂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甲部分之土地,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李碧櫻取得;乙部分之土地,面積共五五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碧霞取得;丙部分之土地,面積五五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碧珠取得;丁部分之土地,面積五五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碧華取得;戊部分之土地,面積五五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宏田取得;己部分之土地,面積五五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吳秀取得;庚部分之土地,面積五五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宏銀取得。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茂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並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茂墩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碧華、被告李吳秀吳李碧櫻李宏銀李碧霞李碧珠李宏田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吳秀吳李碧櫻李碧霞李碧珠李宏田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繼承人李茂墩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原告及被告李宏銀李宏田吳李碧櫻李碧霞李碧珠為被繼承人李茂墩之子女,被 告李吳秀為被繼承人李茂墩之配偶,是被繼承人李茂墩所遺 之遺產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 亦可資參照。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且兩造並未訂定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復無其他不能分割 之情事,原告曾多次與其他繼承人協調分割遺產,惟均無法 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法院分割遺產。
⑶有關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法: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其中附表一所示之5 筆土地,土地相毗臨, 土地使用分區同,且除兩造外復無其他共有人,為免土地細 分,請求鈞院將前開5 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告爰提出分割方 案如附圖一所示。並聲明:甲部分,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吳秀取得;乙部分,面積共五五二點一五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宏田取得;丙部分,面積五五一點六九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李碧櫻取得;丁部分,面積五五一點六九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宏銀取得;戊部分,面積五五一點六 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碧霞取得;己部分,面積五五一點 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碧珠取得;庚部分,面積五五一 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碧華取得。
⑷關於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937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5 鄰下興南28號之 房屋,係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目前由被告李吳 秀與李宏田居住,為避免將來房屋拆遷爭議,願就房屋及聖 德段937 地號土地各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中壢市 ○○段913 、813 、895 地號係一大池塘,亦難以實地原物 分配;另坐落中壢市○○段1125-1地號土地,因政府即將辦 理徵收,故前揭土地係由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由中壢市○○段 1125地號逕為分割而來,故此筆土地已無實地原物分配之效 益。另被繼承人僅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免土 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發展,爰聲明: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⑸關於附表三所示土地,係由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李新男等人所 公同共有,故此部分不動產,請求維持公同共有;嗣後原告 為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爰變更聲明為請求「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各7 分之1 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⑴被告李宏銀辯稱:同意田地的部分可以分割成7 分;至於附 表二遺產的分割方式,關於祖厝的部分不同意分割,祖厝應 由母親即被告李吳秀取得,關於池塘的部分,如可分割則無 意見;同意水溝的部分如原告主張附表三的方式維持公同共 有等語。
⑵被告李吳秀辯稱:意見同李宏銀,不同意平均分配,希望附 表二之祖厝及祖厝的土地單獨分配與被告李吳秀,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⑶被告李宏田辯稱:同意農田部分由7 人均分;請求將祖厝及 祖厝土地(即937 地號)全部分割給被告李吳秀等語。 ⑷被告李碧珠辯稱:同意分割,分割方法請求鈞院判決等語。 ⑸被告李碧霞辯稱:原則上祖厝與祖厝的土地,同意給母親即 被告李吳秀,但希望是本件遺產分割後再私下給等語。 ⑹被告吳李碧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曾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要求原告負擔每月3,000 元之扶 養費,要共同負擔母親之醫藥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茂 墩於95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應共同繼承上開遺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及被告等7 人對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合先敘明。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1 月23日修正,98年 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立法揭櫫「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等意 旨,足認修法所賦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配方法具有多樣性 、柔軟性,謀求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防止土地細分,促 進土地經濟發展。
⑶經查兩造俱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於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 系爭遺產係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定其分割之方法或禁止其分割,兩 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經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003號通知 兩造於98年9 月17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表 附卷可稽,因認兩造無法協議決定遺產分割方法,則原告主 張按兩造之應繼分各7 分之1 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⑷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①原告 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5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被告李吳秀、李 宏銀、李碧珠於本院囑託中壢地政測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時所同意(見本院99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亦為其餘被 告吳李碧櫻李宏田李碧霞所同意(見本院98年9 月17日 調解紀錄表、及99年2 月1 日、同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兩造均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5 筆土地合併分割,經 核如附表一所示5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價值相同,有該5 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本院認 將如附表一所示5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乃最有利於兩造及 該5 筆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式,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5 筆土地,依修正後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查,附表一所載5 筆土地現狀均為田地 ,兩造就其個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有意見如下:李宏銀表示 希望分割的位置如附圖庚,李吳秀要分配在如附圖己,其餘 人如何分配無意見;李碧華李碧珠則表示同意李宏銀、吳 李秀之上開主張,其餘土地希望李碧華李碧霞李碧珠李宏田四人土地連在一起,吳李碧櫻之土地例外;李宏田為 如附圖戊的部分、李碧華為如附圖丁的部分、李碧珠為如附 圖丙的部分、李碧霞為如附圖乙的部分、吳李碧櫻為如附圖 甲的部分。而如附圖所示甲之位置最右側靠近水溝,溝旁為 池塘;如附圖乙、丙、丁、戊、己下方是高速公路;如附圖 庚左側為他人之建物。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99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在卷可查,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對於前述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見本院99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 、己、庚部分,分歸兩造分別單獨取得,對於兩造並無顯失 公平或不利益之處。又被告吳李碧櫻對於其願意分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哪一部分之土地,經本院多次合法送達,均未曾到 場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已同意各自分得之 部分,僅餘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可以分給被告吳李碧櫻, 且分割各部分之土地面積大致相等,以之分配給被告吳李碧 櫻對其亦無不利或顯失公平之處,是按上開兩造同意分得部 分之土地分歸兩造單獨各取得所有權,應屬最有利於如附表 一所示5 筆土地之利用,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期待, 此分割方式尚屬適當,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 、戊、己、庚部分之土地,依序分歸兩造即吳李碧櫻、李碧 霞、李碧珠李碧華李宏田李吳秀李宏銀分別單獨取 得所有權。②原告另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惟



被告李吳秀李宏銀主張系爭遺產中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937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興 和里5 鄰下興南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歸被告李吳秀 取得,並表示不同意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第 查:附表二編號7 之房屋(即桃園縣中壢市下興南28號之建 物)係坐落於937 地號土地上,有本院99年3 月18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屋及土地現由被告李吳秀李宏銀李宏田居住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李宏銀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信真實。又被告李宏田到庭辯稱略以:「建地及地上物的部 分,我姊說由我們兩兄弟及母親繼承,因為目前是我們三人 使用中。」等語;而被告李宏銀亦到庭辯以:「田可以分成 七分,但房子及池塘完全割給母親。」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略以 :「附表二所示遺產中,937 地號及其上建物不同意全部分 給被告李吳秀;而813 地號是池塘,其他地號895 、896 、 913 、1125-1可能是池塘或是池塘週邊的土地,地目都是溜 ,這些土地被繼承人都是只有部分持分,所以希望可以分別 共有。」(見本院99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被告 李碧珠則到庭辯稱略以:「因祖厝與祖厝的土地後來財團會 來收購,兄弟會私下跟我媽媽吵,之間會發生爭執,所以不 同意將祖厝及祖厝土地全部分割給被告李吳秀。」等語;被 告李碧霞則到庭辯稱略以:「原則上祖厝與祖厝的土地,我 同意給媽媽,但我希望本件分割遺產之後,我們女兒再私下 給媽媽。因為我擔心媽媽會把我們贈與給她的部分都轉給她 的兒子,我的兩個弟弟目前財務都有問題,這樣媽媽會沒有 保障。」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 告李宏田雖言其他繼承人曾允諾上揭93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由渠等3 人繼承,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李碧 華及被告李碧珠李碧霞皆表示擔心系爭不動產若由其母親 即被告李吳秀單獨取得,一旦兩個兒子要求移轉變賣,將致 其日後生活及住居無保障;惟被告李吳秀否認上情並到庭陳 稱略以:「目前都沒人扶養我。」、「我生病,長子會帶我 去看病。」、「李宏銀之前住在被告李吳秀的附近,未一起 住,後來把房子賣了就跟我一起住。」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1 日、同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就被告李碧珠 主張:「被告李宏銀自去年回來跟母親住之前,都是我們姊 妹帶媽媽去看病。」等語,並不爭執,是由上情,堪認原告 李碧華、被告李碧珠李碧霞之顧慮非屬妄言,而被告李吳 秀、李宏銀李宏田所辯則不足採。衡諸原告主張如附件二



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旨在維持該共有物現狀,無礙其他共有人目前已就系爭土地 與建物之使用居住,對於兩造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益之處,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原告復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按兩 造應繼分各7 分之1 比例亦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稱:「814 及978 地號之土地,有與訴外人 公同共有,不便分割,希望可以維持目前公同共有情況」等 語(見本院99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李吳秀、李 宏銀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後原告變更聲明:「主張就附表三所示2 筆土地依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2 筆土地現狀,就桃園縣中壢 市○○段814 地號土地上有鋼架造建物,另就桃園縣中壢市 ○○段978 地號土地現為農田,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99 年6月4 日函覆本院之土地使用情況說明、土地現況照片 及線上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雖均為公同共有全部,惟查土地登 記謄本尚有訴外人李劉敏智等數人,渠等亦因繼承而為系爭 2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若依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共有物按 各人應繼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將致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有日後益趨複雜之虞,為促進土地整體經濟效益,爰依修正 後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 所示之土地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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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 土地座落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
│號│ │ │公尺) │
├─┼─────────────┼────┼─────┤
│ 1│桃園縣中壢市○○段976地號 │ 全部 │ 359.66 │
├─┼─────────────┼────┼─────┤
│ 2│桃園縣中壢市○○段977地號 │ 全部 │ 924.71 │
├─┼─────────────┼────┼─────┤
│ 3│桃園縣中壢市○○段1125地號│ 全部 │ 724.91 │
├─┼─────────────┼────┼─────┤
│ 4│桃園縣中壢市○○段1126地號│ 全部 │ 1849.85 │
├─┼─────────────┼────┼─────┤
│ 5│桃園縣中壢市○○段987地號 │ 全部 │ 3.44 │
└─┴─────────────┴────┴─────┘
┌──────────────────────────┐
│附表二: │
├─┬──────────────┬────┬────┤
│編│ 土地及建物座落 │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號│ │ │ │
├─┼──────────────┼────┼────┤
│ 1│桃園縣中壢市○○段813地號 │140分之7│由兩造按│
│ │ │ │應繼分各│
│ │ │ │7分之1分│
│ │ │ │割為分別│
│ │ │ │共有。 │
├─┼──────────────┼────┼────┤
│ 2│桃園縣中壢市○○段895地號 │140分之7│ 同上 │
├─┼──────────────┼────┼────┤
│ 3│桃園縣中壢市○○段896地號 │140分之7│ 同上 │
├─┼──────────────┼────┼────┤
│ 4│桃園縣中壢市○○段913地號 │140分之7│ 同上 │
├─┼──────────────┼────┼────┤
│ 5│桃園縣中壢市○○段937地號 │35分之7 │ 同上 │
├─┼──────────────┼────┼────┤
│ 6│桃園縣中壢市○○段1125-1地號│ 全部 │ 同上 │
├─┼──────────────┼────┼────┤
│ 7│桃園縣中壢市興和里下興南28號│ 5分之1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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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 土地座落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
│號│ │ │公尺) │
├─┼─────────────┼────┼─────┤
│ 1│桃園縣中壢市○○段814地號 │ 全部 │ 359.66 │
├─┼─────────────┼────┼─────┤
│ 2│桃園縣中壢市○○段978地號 │ 全部 │ 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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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