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246號
TYDV,98,司執消債更,246,201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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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陳注瀧
      陳春蓮
      吳偉榮
      余嘉齡
      薛佩珊
      李森蓮
      李森貴
      李鍾鳳美
      鄭鳳珍
      陳瑞美
      梁玉珍
      馮文春
      吳麗敏
      王秀蕙
      徐四玲
      吳香蘭
      蔡本慧
      楊沄淇
      梁慶鍾
      莊寶蓮
      王淑靜
      高曉鈴
      王素慈
      黃金巒
      李玟臻
      林天誠
      薛茹云
      邱鳳嬌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李艶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
民國99年1 月1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表第叁欄編號七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春蓮之債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之部分保留外,其餘債權應予剔除。債權表第叁欄編號十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森蓮之債權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之部分保留外,其餘債權應予剔除。
異議人及債權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等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 ,故依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 。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該相對人等 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渠等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 證據,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注瀧之債權部分,債務人稱相對人為其同事,係由 相對人至郵局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40,000元 ,再以現金方式給付借款,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庭訊相對人 時,雙方所述借貸之經過及方式均相吻合,且有相對人於北 投一德郵局之交易清單可證,勘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陳春蓮之債權部分,相對人稱債務人現尚欠其1,091, 538 元未清償,其中820,000 元部分係由其將所標得之會款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與債務人;另271,538 元部分,因其 為債務人互助會之未得標會員,債務人應給付之會款金額。 相對人之前開債權820,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現金給付之借款事實,難認該債權確實存在,異議人此部分 之異議有理由;其餘271,538 元債權部分,有債務人所提出 之會單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吳偉榮余嘉齡薛佩珊之債權部分,債務人稱係因 四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20,000 元,並互 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債務人無法正常還款,為免遭受強制執 行,相對人等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分期償還債 務人所積欠之借款。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還款計畫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催告函等影本附 卷可憑,勘信為真實。




㈣相對人李森蓮之債權部分,債務人稱相對人為其胞姐,第一 次借款150,000 元,係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第二次於89年6 月27日借款150, 000元,其中130,000 元是相對人於彰化銀 行帳戶領取予債務人,另20,000元部分以現金交付,第三次 於89年10月4 日借款250,000 元,由相對人透過匯款方式予 債務人,嗣債務人又向相對人借款400,000 元,約定由相對 人將標得會款借予債務人。相對人之前開第一筆債權150,00 0 元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現金給付之借款事實,難 認該債權確實存在,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至於第二 筆轉帳借款150,000 元之部分,其中130,000 元業據相對人 提出其彰化商業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存摺為證,勘信為真實, 另2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現金給付之借款事 實,難認該債權確實存在,異議人之異議部分無理由;部分 有理由。第三次借款250,000 元部分,有相對人提出之匯款 單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第四次借款400,000 元部分,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現金給付之借款事實,難認該債權確實 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關於第二次借款其中130,000 元部分 及第三次借款250,000 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餘部分有理由 。
㈤相對人李森貴之債權部分,據相對人所述,其係於90年7 月 23日借款1,000,000 元予債務人,並將款項匯款至債務人之 前配偶周瑞星之帳戶內,有匯款收據、債務人前配偶周瑞星 於八德高城郵局歷史交易清單、99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勘信為真實。
㈥相對人李鍾鳳美之債權部分,據相對人所述,債務人係於88 年1 月18日、1 月19日、1 月28日分別向其借款800,000 元 、500,000 元、700,000 元,並透過債務人之姐姐李森蓮及 其配偶黃廷舟之帳戶匯款至債務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 戶,嗣債務人之後陸續還款390,000 元,故尚欠其本金1,61 0,000 元未清償,此有匯款單據、債務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為憑,勘信為真實。 ㈦相對人鄭鳳珍陳瑞美梁玉珍馮文春吳麗敏王秀蕙徐四玲吳香蘭蔡本慧楊沄淇梁慶鍾莊寶蓮、王 淑靜、高曉鈴王素慈黃金巒李玟臻林天誠薛茹云邱鳳嬌之債權部分,債務人稱相對人等為其合會之會員, 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遭第三人楊于季倒會,由於其為會首,故 就應給付上開未得標之會員之各期會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會單在卷供參,可認為真實。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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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