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史梨華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明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吳政儒
陳碧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雲鵬,有被上訴人總行民 國105 年11月9 日行文字第10500551101 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38頁),茲據張雲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意本凡而公司)於95年7 月28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史快 本、史快樂、史洪溪(原名史快意)及上訴人(下稱史快本 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120,000,000 元 總額度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授信往來。而史快本等4 人並曾 於95年5 月4 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願連帶保 證意本凡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及將來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20,000,000 元為限額,與意本凡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意本凡而公 司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如附表一、二之「原借款金額」 欄所示借款,詎意本凡而公司自104 年6 月15日起,信保基 金保證借款陸續到期,104 年9 月4 日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 資本金到期亦未清償,意本凡而公司並已於104 年7 月3 日 經票據交換所通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7 條 第1 、2 款及第8 條第1 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被上訴人16,425,771元、美金321,490 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應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4 25,771元、美金321,490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㈡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曾於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授信契約書上 簽名、蓋章,惟嗣後伊並未再簽署相關保證書文件,伊亦於 100 年1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之受僱職員董木樟在101 年度將 伊之保證人移除,而由被上訴人100 年8 月30日製發之額度 通知書(下稱100 年度額度通知書)尚列伊為連帶保證人, 惟101 年度製發之額度通知書(原審卷第53頁,下稱101 年 度額度通知書) 上保證人已無伊姓名,及104 年度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下稱綜合信用報告),並未記載伊對被上訴人仍 負有從債務,足見被上訴人已免除或移除伊就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伊自毋庸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連帶清償系爭 債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訴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意本凡而公司於95年7 月28日邀同史快本等4 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與被上訴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2 0,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㈡史快本等4 人有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上訴人約定於意本凡而公司授信總額度120,000,000 元之範 圍內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意本凡而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史快本、史快樂、 史洪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免除史梨華就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抗辯其於100 年11月17日傳真被證 1 之額度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職員董木樟,請求免除保證人地 位,是否即可主張免付連帶保證人之責?㈡史梨華是否仍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 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是免除債務,須債權人 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又按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 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 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保證書第8 條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 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終 止前已發生的主債務,仍須負責(見原審卷第7 頁);系爭 授信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 知貴行終止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發生的主債務,仍須負責 (見原審卷第12頁),故意本凡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史快本 等4 人,依民法第754 條及上開契約書約定,自得依法隨時 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負連帶保證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 發生之主債務,仍須負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意本凡而公司於95年7 月28日邀同史快本 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及系爭保證書, 與被上訴人約定於意本凡而公司授信總額度120,000,000 元 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上訴人應就意本凡而公司於授信總額 度120,000,000 元之範圍內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書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訴人抗辯:伊嗣後因不願再當意 本凡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取得意本凡而公司負責人史快 本同意,故於101 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之職員董木樟聯繫 ,告知不再擔任意本凡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書面即被 上訴人製發之100 年度額度通知書上手寫載明於101 年額度
到期時,將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移除之旨,再傳真予被上訴 人之董木樟收受,之後亦未於相關保證書文件簽名、蓋章, 而101 年度額度通知書上已無列伊為保證人,104 年度聯徵 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亦無記載伊對被上訴人負有從債務, 足見被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而同意剔除伊為連帶保證人,自 毋庸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上開100 年度 、101 年度額度通知書、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為憑,並 以證人呂萱民到庭之證述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或意本凡而公司 人員通知請求免除或終止上訴人之保證人責任等語。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度額度通知書上有手寫記載「To 董 先生」、「意本史小姐」、「101 年額度到期,請把保證人 史梨華拿掉」等字樣,並有機器傳送列印之日期「11/17 '1 1 」(即100 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第52頁);並依證人 即意本凡而公司前財務會計呂萱民到庭證述:伊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任職意本凡而公司。當時意本凡而 公司向玉山、彰化銀行、被上訴人、上海銀行貸款,之後又 增加數間銀行貸款。上訴人一直跟老闆史快本說想休息,想 解除其在玉山、彰化、華南、上海銀行之保證人責任。史快 本要伊協助上訴人向銀行解除保證人責任。上訴人給伊看其 在100 年度額度通知書記載「4To 董先生、意本史小姐、10 1 年額度到期,請把保證人史梨華拿掉」等字樣,且在伊看 到該額度通知書前,董木樟有打電話來,說他是小董,要找 上訴人,之後伊聽到二人電話交談保證人解除要怎麼處理, 上訴人說要傳真給董木樟,並看到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7日 傳真100 年度額度通知書給董木樟,傳真後和董木樟確認, 故伊認為上訴人已經傳過去,以解除保證人責任。意本凡而 公司及上訴人都與董木樟接洽,電話中稱他為小董,嗣後小 董也打電話向伊要公司營收、財務等資料,伊認為被上訴人 的接洽或承辦人是董木樟。101 年額度通知單下來,就沒有 列上訴人為保證人,董木樟稱未收受此份額度通知書傳真並 不實在。上訴人並有打電話給玉山、彰化及上海銀行來解除 其保證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90 頁),兩造對證 人呂萱民之上開證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 上訴人辯稱其於100 年11月17日傳真記載上開手寫文字之10 0 年度額度通知書予董木樟,以終止保證人之責任,及意本 凡而公司及上訴人於100 年、101 年間對被上訴人聯絡窗口 均為董木樟等節,均應屬真實。
⒉又董木樟於95年8 月1 日至100 年6 月23日擔任被上訴人之 外匯人員、100 年6 月24日至101 年7 月14日擔任貸放收息
兼徵信覆審人員,101 年7 月15日專任徵信覆審人員至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1月27日起改任企金銷售人員至今,有 被上訴人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依上開被上訴人 函文檢附該行留存意本凡而公司於102 、103 年授信申請書 ,其上承辦人欄係蓋有董木樟印文(見本院卷第78、71頁) ,又被上訴人就意本凡而公司於104 年3 月之國外授信案之 承辦人亦為董木樟,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稽(見 原審卷第85、87、89、91頁),又審諸外匯放款業務,本屬 銀行授信之一環,並依證人呂萱民前開證述情節,及證人董 木樟於本院證稱:伊有承辦意本凡而公司之貸款案,伊於10 0 、101 年間,經辦外匯業務及放款收息,就意本凡而公司 之外匯業務都由上訴人與伊接洽,若授信部門有需要傳遞資 料,亦會委由伊聯絡寄送或傳真給意本凡而公司或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於100 年至104 年3 月期間, 除被上訴人之授信部門人員外,董木樟確有與意本凡而公司 財務人員即上訴人及證人呂萱民先後聯絡意本凡而公司之授 信、徵信及貸款相關事宜無訛。雖證人董木樟證稱:伊不能 確認100 年8 月、101 年8 月之額度通知書是伊或授信部門 寄的。借戶都知道借款金額及授信額度,銀行不會另外出具 額度通知書,除非客戶另有要求。伊沒有印象有收到傳真之 100 年度額度通知書,沒有印象上訴人表示要取消連帶保證 人地位。原審卷第53頁之額度通知書是101 年的額度通知書 。100 年額度通知書上有記載史梨華,101 年之額度通知書 上沒有記載史梨華,伊不是當時授信承辦人,故不清楚其上 之記載,亦不清楚可以解除連帶保證人的方法,沒有權利做 解答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惟查,董木樟既有承辦 意本凡而公司外匯授信業務,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徵信業務, 理當知悉系爭授信契約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內容,並非無 法說明系爭授信契約書或系爭保證書上約定意旨並為客戶解 說如何依約終止連帶保證人之責。又原審卷第53頁之額度通 知書並未記載製發日期,惟董木樟於本院當庭即可確認該額 度通知書為意本凡而公司101 年度額度通知書,顯對被上訴 人製發予意本凡而公司之額度通知書情形甚為明瞭,況其自 稱會幫授信承辦人寄送相關文件予意本凡而公司之上訴人, 理當知悉意本凡而公司之授信內容之保證人為何人,惟其就 本件重要爭議問題,即其有無寄發100 年度及101 年度額度 通知書予上訴人或意本凡而公司,其有無收受上訴人傳真上 載「To 董先生」、「意本史小姐」、「101 年額度到期, 請把保證人史梨華拿掉」等字樣之100 年度額度通知書等問 題,則均陳稱不記得或不清楚或沒有印象云云,實難謂無故
意迴避上開問題之嫌。惟依證人呂萱民證述被上訴人與意本 凡而公司之窗口均為證人董木樟,上訴人已將100 年度額度 通知書已傳真予董木樟收受(其上之董先生即指董木樟)等 情,已如前述,則董木樟與上訴人既常有業務上聯絡,衡情 ,上訴人就終止保證人責任之重大之舉,當無不先行詢問及 告知董木樟之理,益見證人董木樟證述內容,確有隱匿部分 事實之情。而上訴人抗辯董木樟有教其如何把保證人地位拿 掉,其乃傳真上開100 年度額度通知書予董木樟,董木樟到 庭證述不實在等語,則較符合常情,而信屬真實。又縱使董 木樟於100 、101 年當時,非屬被上訴人授信業務部門人員 ,然其既為被上訴人與意本凡而公司聯絡窗口,且上訴人已 傳真100 年度額度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以解除其日後之保證 人責任,則董木樟在收受該傳真書面文件表示要終止或移除 保證人之責時,衡情理當會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以維雙方權 益,故上訴人抗辯其相信董木樟會將此傳真書面文件送交被 上訴人辦理,其亦有打電話跟董木樟確認已收受傳真無誤, 101 年之額度通知書亦未記載上訴人為保證人,故認定被上 訴人已將其保證人地位拿掉等語,既與常情相合,並與證人 呂萱民之證述相符,堪信屬實。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意本凡而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額 度之授信申請書,均屬銀行之製式表格,又被上訴人既陳稱 意本凡而公司及史快本等4 人自95年間對保後,未曾再有對 保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即始終係由史快本等 4 人為意本凡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衡情,意本凡而公司之 101 年之授信申請書所登載之內容,應與95至100 年間之授 信申請書之授信額度及保證人之登載內容應相同,即理當會 如95至100 年度之授信申請書上電腦繕打之「額度12000 萬 元,保證人史快樂、史快本、史快意、『史梨華』,『共4 名』」之內容,始符常理(見本院卷第91、95、101 、107 、114 、120 頁),然101 年度之授信申請書上之相同欄位 ,竟改為以電腦繕打記載「額度12000 萬元,保證人史快樂 、史快本、史快意,『共3 名』」,嗣後才在其上以手寫增 加「史梨華」名字,並將共『3 』名塗改為共『4 』名」( 見本院卷第84頁),即與常理未符,並顯屬可疑;且被上訴 人就此電腦授信留存資料,倘確未有任何授信額度及保證人 變動,其留存資料內容本毋需變動繕打內容,而應與前一年 度為相同之登載,但竟有上開變動情形,亦有疑義;且若係 一時漏列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承辦人在套用或沿用舊有 資料,理應仍登載保證人共『4 』名,不致於登載共『3 』 名之理,顯難認屬單純漏列上訴人姓名為保證人之情,故上
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該保證人內容,自非無據。又由 上訴人於100 年間仍擔任意本凡而公司對上海商銀、玉山銀 行、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在與傳真通知被上訴人 移除保證人責任之相同時期,亦有分別對上海銀行、彰化、 玉山銀行解除保證人責任,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銀行100 年 及101 年對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80 頁),衡諸 常情,上訴人應無理由僅保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之理。足認上訴人抗辯其於100 年間不欲再擔任意本凡而公 司之保證人,方陸續通知上海商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及 上訴人四家銀行,且經上海商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於10 1 年均未將上訴人列為保證人,暨被上訴人於101 年額度通 知書未載明上訴人為保證人,故上訴人均已向銀行表明終止 保證之責等語,信屬真實。
⒋而被上訴人就意本凡而公司每年申請動撥額度借款時,理當 會檢視上一年度意本凡而公司之財務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 動撥及放款,是堪信被上訴人在授信範圍內,寄發意本凡而 公司各年度額度通知書載明授信額度及條件時,理當一併確 認授信及保證人或物上擔保資料始為之。則由101 年之額度 通知書上記載放款額度、期間、擔保條件,及記載保證人僅 係史快本、史快樂、史快意,暨104 年度聯徵中心綜合信用 報告書中,亦未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從債務等情(見原 審卷第55、55-60 頁),益見上訴人辯稱其憑信被上訴人寄 送之101 年度額度通知書內容,而認被上訴人已收受解除其 保證人責任之通知,並同意移除其保證人地位,故未再行追 蹤等語,與常理無違,應屬真實。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 於101 年度額度通知書上所列之保證人係屬漏列或誤載之情 ,並已寄送意本凡而公司,自對意本凡而公司及上訴人發生 一定之拘束力,是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仍為保 證人,始屬合理公允。而不得因被上訴人表示上開額度通知 書非屬正式文件,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函詢聯徵中心時,雖經聯徵中心以105 年8 月25日金徵(業)字第1050005885號函覆稱:本中心未 曾接獲被上訴人以書面請求本中心不揭露上訴人與意本凡而 公司之保證人資訊等語,並檢送自96年至104 年間上訴人之 授信資料明細(原審卷第124 至207 頁)供參。然上訴人以 該授信資料明細中,自99年12月起至104 年8 月間皆顯示「 查資料庫中無該戶該月份資料」,104 年9 月卻顯示「意本 凡而五金有兄弟姊妹/ 連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 104 年10月又顯示「查資料庫中無該戶該月份資料」,嗣於 104 年11月、12月又皆顯示「意本凡而五金有兄弟姊妹/ 連
帶保證人或擔品提供兼連保人」,記載資料有斷斷續續之情 形,請原審再函詢聯徵中心,嗣經聯徵中心以105 年10月13 日金徵(業)字第1050007174號函覆稱:各項資料金融機構 務必審核正確;資料報送後,若該資料有誤,報送單位應向 本中心辦理更正。本中心僅係處理跨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交 換利用之信用資訊機構,並非授信保證契約之一造,亦不曾 實際參與交易過程或接觸任何交易相關書面文件,是以本中 心信用資料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金融機構實際存在 之金融負債情形,仍須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 及實際狀況予以認定。綜上,本中心因無從得知個別金融機 構與資料當事人間之交易往來實情,故無從比對其所報送資 料顯示不連續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233 至234 頁)。足見 聯徵中心因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以書面請求不揭露上訴人與意 本凡而公司之保證人資訊,及無當事人之交易往來資料,而 無從比較確認交易往來實情,惟由聯徵中心函覆其係依被上 訴人報送資料而為登載,又由被上訴人長期未就聯徵中心所 登載之上開內容報送更正,亦未舉證證明其報送予聯徵中心 之資料與聯徵中心所登載之上開內容不符,則被上訴人向聯 徵中心報送之上訴人授信資料明細中,既顯示自99年12月至 104 年8 月係「查資料庫中無該戶該月份資料」,亦難認被 上訴人仍將上訴人列為應負連帶保證之對象,故上開聯徵中 心函覆內容,自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意本凡而公司每年在授信額度範圍內提出 授信申請,被上訴人會每年進行對保,讓意本凡而公司填具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用印再撥款等語,惟被上訴人 否認每年進行對保及重簽授信契約書或換約之事實,上訴人 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此或有可能係上訴人在每年向 被上訴人申請額度時,因須向被上訴人填具上開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並用印,而誤以為係進行換約或進行對保所 致,尚不得以此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與原審 共同被告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且收受被上訴人 於105 年1 月8 日以雙掛號通知意本凡而公司及史快本等4 人定期來行辦理展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還提存物聲 請狀、原審104 年度司聲字第835 號裁定、取回提存物聲請 書、被上訴人函文及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0-120 頁 ),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授信契約書及系爭保證書之 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人責任,或有無承認系爭債務, 核屬二事,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上訴人承認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系爭債務關係,而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系爭授信契約
書信契約書第14條第5 款及系爭保證書第8 條之約定,以書 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其保證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所給予之10 1 年度額度通知書上,亦確無列上訴人為保證人,足見上訴 人已依約以書面終止保證人責任,且終止保證人責任,僅需 單方通知,無需被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亦以101 年度額 度通知書表示同意免除或移除其保證人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又由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債務均為自「10 3 年12月15日」起分別動撥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54 頁), 並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可佐(見原審卷第22至38頁),則上訴 人既於「100 年11月17日」即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自101 年 起移除保證人之責,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債務,並非屬 上訴人通知終止保證責任前所成立之債務,則依前揭規定及 約定,上訴人自無庸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故被上訴 人主張額度通知書非正式文件,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就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 保證之責云云,難認可採,其請求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425,771元、 美金321,490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 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 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 尚欠金額 │原借款金額│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新台幣:│(新台幣:│ │ │ │
│ │元) │元) │ │ │ │
├─┼─────┼─────┼────┼───────┼───────────┤
│1 │998,040 │3,500,000 │2.25456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2 │427,731 │1,500,000 │2.40456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3 │7,000,000 │7,000,000 │2.26100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4 │3,000,000 │3,000,000 │2.41100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5 │3,500,000 │3,500,000 │2.25711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6 │1,500,000 │1,500,000 │2.40711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合│16,425,771│ │ │ │ │
│計│ │ │ │ │ │
└─┴─────┴─────┴────┴───────┴───────────┘
附表二:
┌─┬─────┬─────┬────┬───────┬───────────┐
│編│ 尚欠金額 │原借款金額│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美金:元│(美金:元│ │ │ │
│ │) │) │ │ │ │
├─┼─────┼─────┼────┼───────┼───────────┤
│1 │50,864 │142,770 │2.17050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2 │94,138 │94,138 │2.17050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3 │113,214 │113,214 │2.17050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4 │63,274 │63,274 │2.17050 │自105年3月29日│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合│321,490 │ │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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