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美蓉即蘇美容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9 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消費 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 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 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 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時已依銀行公會之一 致性協商與各銀行協商,各銀行並已停用抗告人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是抗告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既已遭停用,又何來持 續使用作刷卡消費?況抗告人之債務係因之前被倒會且需獨 立扶養二子,但因收入不穩定致須向銀行融資。抗告人與銀 行成立協商後,又因公司實施無薪假致收入頓減。於面對銀 行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亦只能向其他銀行申請代償,而與各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更是雪上加霜,是抗告人並無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蘇美蓉前於97年7 月16日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8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抗告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 權人同意,且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 號裁定自99年7 月9 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查核上開更生、清算卷宗無訛。
四、經查: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太銀行)、澳商澳盛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並稱:聲請人之消費多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且僅係謀求借款卻無還款計 劃及打算,其行為有相當之道德風險,故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
㈡依抗告人於上開更生消債執行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記載,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為每月2 萬 元(見上開消債執行事件卷第175 頁背面),堪認抗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具有固定收入。再本件係因清 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並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而抗告人於95年、96年、97 年之薪資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4萬8,268 元、29萬3, 854 元、28萬6,259 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95年、96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7 號卷第20、 2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8號第167 頁),是抗告 人於95年、96年、97年之月薪平均為2 萬9,022 元、2 萬4, 488 元、2 萬3,855 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5 年7 月16日至97年7 月15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萬8,53 3 元(計算式:29,022x5.5+293,854+23,855x6.5=608,533 );又抗告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固記載其聲請前 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用4,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保險費用3,300 元、被倒會款5,000 元、租金支出 4,500 元、父親張炊城之扶養費4,500 元、水電瓦斯費1,40 0 元及雜項支出2,000 元,合計25,700元。惟查:⒈觀諸抗 告人提出之97年3 月至5 月、97年7 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條 所載,其每月扣繳之勞保費為789 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527 號第27頁、第42頁、第73頁),依此僅可認抗告人每月 需支出勞健保費789 元(98年2 月薪資條記載退12月健+15 2 ,故當月勞保費僅扣637 ,由此可見上開勞保費789 元應 包含健保費用),至其餘醫療、保險費用支出則未經抗告人 提出證據證明,況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
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保險費,而由保險人 負擔危險及損害之制度,惟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 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該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 生活水準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並非為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 水平所必要,故應予剔除,是關於上開醫療保險費用部分, 本院僅認列勞健保費用789 元。⒉被倒會款5,000 元部分, 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縱或屬實,亦係用以清償債務,非屬維 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之支出,自不得列入生活必要支出。 ⒊再張炊城固為抗告人之生父,惟抗告人已由蘇素枝收養, 且未終止收養,此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 佐,則抗告人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 外,餘皆停止,是抗告人對其生父並無法定扶養義務之可言 (依更生聲請狀之記載,張炊城尚有2 名扶養義務人),則 張炊城並非抗告人依法應扶養之人,則該部分扶養費4,500 元亦不得列入應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依此, 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應為膳食費用4,000 元、 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用789 元、租金支出4,500 元、 水電瓦斯費1,400 元及雜項支出2,000 元,合計1 萬3,689 元,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0萬8,533 元 ,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2萬 8,536 元(計算式:13,689x24=328,536 ),尚有餘額27萬 9,997 元。據上,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 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再查,抗告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為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及 現金卡借貸所生,而抗告人於各債權銀行之信用貸款明細及 現金卡提領明細資料如下:
⒈債權人台新銀行部分:抗告人於94年4 月20日借款15 萬 元。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部分:抗告人於94年8 月表示欲代償 其他行庫之負債,申請「指數型信用貸款」借得40萬元。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抗告人於94年9 月29日以「整 合負債」(代償萬泰銀行之信用貸款及慶豐銀行之信用卡 )為由,貸款15萬元。
⒋債權人萬泰銀行部分:抗告人於93年6 月28日首次動用現 金卡提領2 萬元,嗣於同年7 月、9 月、10月、11月、12 月及94年2 月分別提領8,000 元、1 萬元、2 萬8,000 元 、1 萬元、2 萬8,000 元及2,000 元,累計借款本金餘額 達9 萬4,599 元,後於94年4 月22日還款10萬元(應係以
上開台新銀行之借款清償),至此已無欠款,然抗告人隨 即陸續領款,於2 個月內(至94年6 月16日)又提領5萬 元,復於94年7 月、8 月提領1 萬5,000 元、1 萬3,000 元、3 萬元,至94年9 月24日借款本金餘額又達5 萬6,10 1 元,嗣抗告人於94年9 月30日、10月26日分別還款5 萬 3,000 元(應係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清償)、3,00 0 元,還款後借款餘額僅剩817 元,惟抗告人於2 個月內 即94年11月、12月又各自提領3 萬元、3 萬元,再於95年 1 月、2 月、3 月、5 月、8 月、9 月、10月、11月各提 領1 萬元、1 萬5,000 元、8,000 元、1 萬元、4,000 元 、3,000 元、3,000 元、2 萬2,000 元,至95年11月9 日 借款本金餘額達9 萬9,652 元。
⒌債權人澳盛銀行部分:抗告人於95年3 月20日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得20萬元。
⒍慶豐銀行部分:抗告人因信用卡消費,至98年3 月23 日 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3 萬4,532 元、利息1 萬1,972 元 、逾期手續費9,450 元及訴訟費用1,000 元,合計5 萬 6,954 元。
㈣抗告人雖稱其係因被倒會且需獨立扶養二子始積欠上開負債 ,並無浪費之情事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之前每月均有約 3 萬元之固定收入(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7 號更生卷宗第 6 頁),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1 萬3,689 元,餘額為1萬 6,311 元,縱其於95年前尚須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未據抗告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資料),亦應可達收支平衡之 狀態,而依上開債權人所檢具抗告人之借款資料觀之,抗告 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復以向他銀 行申請代償,並於經代償後再度多次預借現金,以債養債所 致,且抗告人先後於94年4 月22日、同年9 月30日由他行代 償萬泰商銀現金卡債務後,又於短期間提領5 萬元、6 萬元 ,於95年3 月20日再向澳盛銀行借款20萬元,已如前述,依 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實非一般為支出日常生活所必須 之消費,難謂抗告人所為非無交錯利用預借現金、代償制度 以過度擴張消費額度之僥倖心理,而可認抗告人於清償能力 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 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 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再抗 告人於抗告狀陳稱其借款原因為「遭人倒會、扶養子女」, 惟其於聲請更生時,於債權人清冊中敘明對上開銀行之債權
發生原因卻係「以個人名義借款給予妹妹做投資,卻被拖累 」(見更生卷第10至13頁),其說詞前後不一,且未經抗告 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抗告人此部分之陳述,尚難遽信; 抗告人復主張其係因系爭債務之利率遠高於社會一般之利率 ,始致其負擔過重,無法全額清償云云。然查,上開債權人 之利率均係依信用貸款契約或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收取 之利率,且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20% 之上限 ,是債權人依此約定計算利息自屬合法,亦難謂過高。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不足,仍持續大量使 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 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 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其確係因奢侈、浪費 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之情事甚明。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得免責 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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