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56號
TYDV,100,家聲,56,2011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維晃
被 繼承人 蔡鐙鋒(亡)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人)
      王素貞
      蔡意強
      蔡華輝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538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鐙鋒之債權人,而 債務人蔡鐙鋒於民國97年3 月23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鈞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7年度繼字第538 號准予備查 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究 係為何,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 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 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538 號准予備查在 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 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 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 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中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 首頁之記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 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 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



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拋棄繼承權之繼 承人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