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蕣光
陳志斌
林陳斐娥
陳淑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前向被上 訴人陳志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經營幼稚園使用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8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兩造於92年9 月1 日、14日先後簽訂龍鳳資產分贈子 孫案書狀(下分別稱系爭甲書狀、系爭乙書狀,合稱系爭書 狀),約定由陳志斌將系爭土地權利依被上訴人陳蕣光(原 名陳志魁)、陳志斌及上訴人各4 分之1 、被上訴人林陳斐 娥、陳淑音各8 分之1 分配,上訴人應付之租金則提高為每 坪每月200 元,陳蕣光、林陳斐娥、陳淑音(下稱陳蕣光等 3 人)依系爭書狀均可向陳志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得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又系爭租約已於100 年12月31日期滿而未再續 約,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25萬元按被 上訴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每月32萬元按被上訴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陳蕣光、陳志斌均 各2,515,000 元、給付陳林斐娥、陳淑音均各1,257,5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而起訴請求,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給付租 金等事件受理並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已認 定兩造簽訂系爭書狀之際即已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約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 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主張、舉證後由法院為 實質判斷,應有爭點效,且系爭書狀並未明訂租賃期限,兩 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屬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係登記在陳志斌名下,陳蕣光等 3 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有何 損害陳蕣光等3 人之權利可言。再者,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縱不以此計算,亦應依兩造曾表示同意接受之金額即系 爭甲書狀所載每坪200 元計算,況且,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 ,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上訴人曾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領取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之租金合計75萬 元,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被上訴人無故拒收75萬元租金,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此 部分衍生之遲延利息應予扣除,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蕣光、陳志斌均各2,515,000 元、 給付陳林斐娥、陳淑音均各1,257,500 元,及均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陳龍波之子女。
㈡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陳志斌所有,於105 年5 月13日因判決 移轉而將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 地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為上訴 人所占有使用。
㈢陳志斌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 元。 ㈣兩造於92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甲書狀,其中第3 條約定:「 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其餘新高地 、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三兄弟(即陳蕣光、陳志斌、上 訴人)各得4 分之1 產權,娥、音(即林陳斐娥、陳淑音) 各8 分之1 ,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
分收得,個人處理新高地之土地增值稅自行負責。」;第6 條約定系爭土地如由上訴人繼續經營,應給付其他人租金, 每坪月租以200 元計算。
㈤兩造復於92年9 月14日改簽訂系爭乙書狀,其中第3 條約定 :「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其餘新 高地、幼稚園地(即系爭土地)三兄弟(即陳蕣光、陳志斌 、上訴人)各得4 分之1 產權,娥、音(即林陳斐娥、陳淑 音)各8 分之1 ,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 按持分收得,個人處理新高地之土地增值稅自行負責。…」 ;惟第6 條則改約定系爭土地如由上訴人繼續經營,應給付 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再行商議。
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現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均由上訴人占用,供作經營幼稚園使用,惟系爭建物第3 樓 乃係供居住之用。
㈦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829 平方公尺,101 年至104 年之 各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9,201元、65,764元 、80,579元、103,150 元。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 公尺12,889元,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708元。 ㈧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附近有高雄巨蛋體育館, 距離高雄捷運巨蛋站約170 公尺,步行約2 分鐘可以到達。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案中充分主 張、舉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因簽立系爭書狀而 重新締結租賃契約,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 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前案之原告,上訴人為系爭前案之被告 ,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本於系爭書 狀分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系 爭前案之兩造確與本件相同。惟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並 未列明爭點為何,第二審判決所列爭點則為「系爭土地 之租金究應以每月5,000 元計算抑或以每坪每月200 元 計算?」;且觀之該二判決內容,均無有關系爭書狀簽 立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系爭租約存續狀態之相關攻 防之記載,有系爭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司雄調字 卷第10至17頁),故無從認「系爭書狀之簽立是否變更 系爭租約」或「兩造是否藉由系爭書狀合意成立新租賃 關係」,屬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或兩造已就此充分舉 證及辯論,依上開說明,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與上 開命題相關之論斷,自無從發生爭點效。
⑶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高雄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固論述:兩造在簽立系爭書狀之際,上訴人及陳志 斌應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由兩造重新就系爭土 地締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原審司雄調字卷第15 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乃96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101 年 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情,已如前述 ,陳志斌既以100 年12月為租約之終止期,可見陳志斌 乃依據系爭租約為請求,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甚明。 又依陳淑音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書狀係其打字,其全 程參與協商過程,系爭書狀是規劃未來方向,未提到使 用幼稚園期限,且兄弟姐妹都知道系爭租約有定期限到 100 年12月,所以不會再去提到使用期限等語(另案原 審影卷第68、69頁),及陳蕣光於另案更審前之102 年 8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書狀時 ,有說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到100 年12月31日等語(另 案重上字影卷一第119 頁),足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 (102 年5 月16日宣判)不僅誤認陳志斌以系爭書狀之 簽訂而默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且未斟酌陳淑音另案原 審之前揭證詞,亦未及審酌陳蕣光前開證述。而此等證
述均足推翻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關於兩造於訂立系爭書 狀時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成立新租賃關係之認定,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前引論斷即無從發 生拘束本院判斷之爭點效。
⑷基上所述,系爭前案認定兩造因簽立系爭分贈契約而重 新締結租賃契約,於本件並無從發生爭點效,本院不受 該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抗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已於簽訂系爭書狀之際,就系爭土地 重新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13日前係登記為陳志斌單獨所有 ,陳志斌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 85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00 0 元,嗣兩造於系爭書狀第3 條均約定「幼稚園地(即 系爭土地)三兄弟(即陳蕣光、陳志斌、上訴人)各得 4 分之1 產權,娥、音(即林陳斐娥、陳淑音)各8 分 之1 ,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分 收得」等語,系爭甲書狀第6 條約定系爭土地如由上訴 人繼續經營,應給付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以200 元計 ,而系爭乙書狀第6 條則改約定系爭土地如由上訴人繼 續經營,應給付其他人租金,每坪月租再行商議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因兩造於簽訂系爭 乙書狀後並未依該書狀再行商議上訴人繼續經營系爭土 地之租金計算方式,故上訴人於系爭書狀簽訂後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應依系爭甲書狀第6 條之約定計算租金(即 每坪月租200 元),並將之給付予簽訂系爭書狀之其他 人即被上訴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 ⑵由系爭書狀第3 條約定,系爭土地分別由兩造各取得4 分之1 、8 分之1 產權,於未處理前,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得均得按其產權比例收取,及上訴人於系爭書狀簽訂 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租金係按每坪月租20 0 元計算等情,固堪認於兩造簽訂系爭書狀之際,就上 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給付對 象已與系爭租約原約定不同。然觀之系爭書狀第6 條使 用「繼續」之文字,本即有延續原有狀態之意,復僅記 載租賃標的、租金金額、租金給付對象,就其餘租賃期 間、給付租金方式、違約處理等細節均付諸闕如,有系 爭書狀在卷可稽(原審司雄調字卷第8 、9 頁),與一 般謹慎簽定書面租賃契約者多會詳為約定租賃期間、給
付租金方式、違約處理等其餘租賃細節不同,則兩造於 簽訂系爭書狀之際是否確有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租賃契 約之意,抑或僅係就原租約即系爭租約為契約之變更, 因此除變更者外延續系爭租約內容而無庸再詳為約定, 即非無疑。
⑶而由陳淑音、陳蕣光就系爭書狀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詳 見前述㈠⒈⑶部分),與林陳斐娥於另案更一審證稱: 簽訂系爭書狀時有提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至10 0 年底,當時開會的時候,大家都這樣說,但不知道為 什麼沒有記載進去,上訴人於100 年之後就不可以使用 系爭土地,應該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其等等語(另案重上 更㈠字影卷第114 、115 頁),互核相符,應足見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書狀之際,已言明系爭租約期滿後,上 訴人應及返還系爭土地,不得繼續使用,而無終止系爭 租約、與上訴人另定新租約之意思。
⑷另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乃抗辯系爭乙書狀第6 條、第 10條既分別約定系爭土地每坪月租再行商議,且系爭甲 書狀於系爭乙書狀簽訂同時作廢,其等就系爭土地租金 既未再為任何商議,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依系爭租約約定 等語,復於承審法官問及系爭乙書狀第6 條「再行商議 」為何意時,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都覺得 200 元租金太低,但以我認為既然有公證契約書(即系 爭租約),每個月五千元,而且是鈞院公證的,就應該 以這為準。且我們共同持有的財產,原告也有持分,原 告才租出去六萬元,我才250 坪,要租五萬元,我覺得 不合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前案雄簡字影卷第25、61、62頁、簡上字影卷第11 頁),由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均一致陳稱系爭 甲書狀所為之租金協議如未成立生效,應以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金額給付租金,顯見上訴人於斯時亦認兩造係以 系爭租約約定為基礎,而為契約內容部分變更之協議( 即系爭書狀),始生協議不成立則依原約定之抗辯,由 此益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書狀之際並無就系爭土地重新 締結租賃契約之意,而僅係變更系爭租約中租金數額、 租金給付對象等內容無訛。
⑸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書狀之際並 無就系爭土地重新租賃契約之意,而僅係變更系爭租約 中租金、租金給付對象等部分內容,兩造間並無因簽立 系爭書狀而就系爭土地重新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堪予 認定。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85年7 月11日起至10
0 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已無合法之使用權源,而 屬無權占用甚明,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其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於系爭租 約租賃期間屆滿即100 年12月31日之後,仍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所為已屬無權占用。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自101 年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而屬無 權占用之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上訴人雖抗辯:陳蕣光等 3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侵 害其等之權利,其無庸對陳蕣光等3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責 任云云。惟兩造於系爭書狀第3 條已約定:系爭土地分別 由陳蕣光、陳志斌、上訴人各取得4 分之1 產權,林陳斐 娥、陳淑音各取得8 分之1 產權,於未處理前,兩造就系 爭土地所得均得按其產權比例收取之情,已如前述,則陳 蕣光等3 人自已因上開約定,而就系爭土地按上述約定權 利比例有分享使用收益之權,是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除侵害陳志斌之權利外 ,亦已侵害陳蕣光等3 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被 上訴人自均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按系爭書狀約定之權利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 而,上訴人抗辯其對陳蕣光等3 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云云,不足憑採。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 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 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 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 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
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 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 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經查:
⑴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附近有高雄巨蛋體育 館,距離高雄捷運巨蛋站約170 公尺,步行約2 分鐘可 以到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位在立信路、太 原街交岔路口處,經由立信路即可迅速通往富民路、裕 誠路、博愛二路、自由二路等幹道,且周遭餐廳等商店 林立,復有高雄巨蛋體育館、百貨公司、三民家商、瑞 豐夜市,距系爭土地約170 公尺之博愛路上亦有多家銀 行,有地圖資料、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48、79 至82頁),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商業活動繁榮、生活 機能甚佳,交通亦極為便利。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附近 為住宅區,雖有商店招牌懸掛,但多數未營業,且人潮 稀少,附近亦有大片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且與捷運巨 蛋站距離最近之連結道路博愛二路422 巷禁止三輪車以 上車輛進入,而非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利云云,顯未 將鄰近之富民路、裕誠路、博愛二路周遭環境納入考量 ,且系爭土地與高雄捷運巨蛋站間,非僅得經由博愛二 路422 巷,尚有其他可供三輪以上車輛通行之道路連貫 其中,縱使博愛二路422 巷不能供汽車行駛,亦無損於 系爭土地交通之便利性,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周遭生 活機能非屬健全、交通非便利云云,委無可採。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高 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第8 點之規定,按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縱不以此計算,因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之租 金計算方式無法商議,自應依兩造曾表示同意接受之金 額即系爭甲書狀所載每坪2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系爭土地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縱若因營業之關係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系爭房 屋僅1 、2 樓經營幼稚園,3 樓乃供居住之用,於計算 租金利益時,3 分之1 部分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 云。惟查:
①觀之104 年度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原審卷 第148 頁),可知該標準表適用之範圍涵蓋高雄市三 民區、新興區、鹽埕區、前金區、苓雅區、鼓山區、 旗津區、楠梓區、前鎮區、小港區及左營區,且一律 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然審以上開高雄市各區間之經濟發展、生活機能、
交通便利等情均不相同,且每區內土地依其地理位置 、人口比例、市場供需情形暨發展情況之不同,租金 本即會有不同比例之高低差異性存在,實非可逕以該 標準表所規定標準一體適用而予以認定,況該標準表 乃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為簡化稅捐稽徵程序所制訂,並 非針對各土地實際狀況評估而得,本即無從逕以其所 載標準認定各土地實際租金數額,故上訴人抗辯應依 該標準表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云云,委無足 採。
②兩造固有於系爭甲書狀約定系爭土地租金以每坪200 元計算,惟於數日後簽訂系爭乙書狀時,即已言明每 坪月租再行商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 系爭甲書狀所約定之系爭土地租金確有不滿意之處, 乃於數日後在系爭乙書狀記載土地月租再行商議字語 。又兩造簽訂系爭書狀,僅係用以變更系爭租約中租 金、租金給付對象等部分內容,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已 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 造自不再受該租約之拘束甚明。是以,上訴人徒以兩 造曾以系爭甲書狀合意以每坪200 元計算租金,抗辯 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云云, 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作經營幼稚園 使用,惟系爭建物第3 樓係供居住之用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供作營業使用甚明 。上訴人既為藉此經營行為獲取利潤,自非經濟上之 弱者,其縱為經營之便而將系爭土地兼供居住之用, 亦無礙於其非經濟上弱者之認定,則其使用土地情形 即與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及立法政策欲保護之對 象、目的有間,自無依該條規定,就其使用土地之租 金數額予以限制之必要。至上訴人係用以經營幼稚園 ,所營事業具有教育性質,與其他不具此性質之商業 行為固屬有別,然此僅屬衡量本件合理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時應予審酌之事項,非謂本件有土地 法第97條之適用餘地。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租 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自無足採。 ⑶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周 遭經濟繁榮程度及上訴人經營幼稚園使用等一切情狀, 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2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101 年至104 年各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201 元、65,764元、80,579元、103,150 元,99至101 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89元,102 年1 月起則為 每平方公尺13,70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價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可見系爭土地 於101 年至104 年間確有相當之增值情狀,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 25萬元計算、自104 年1 月1 日起104 年至8 月31日止 以每月3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係以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4.49% (104 年度)至6.11% (101 年度)計算之金額,該金額應屬適當。 ⑷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鄰地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供作停車場使用,每月租 金為3 萬元,被上訴人以每月25萬元、32萬元計算不當 得利,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地價 資料、土地位置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 89至98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該1346地號土地面積 為303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相差526 平方公尺, 本難以直接類比,且該土地用以作為停車場,亦與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供作經營幼稚園之用而取得之利益相差甚 鉅,故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利益 過高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均得依系爭書狀約定之權利比例,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25萬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則為 32萬元,依此計算結果,陳蕣光、陳志斌應各得向上訴人 請求2,515,000 元(計算式:250,000 ×30×1/4 +320, 000 ×8 ×1/4 =2,515,000 ),林陳斐娥、陳淑音則各 得向上訴人請求1,257,500 元(計算式:250,000 ×30× 1 /8+320,000 ×8 ×1/8 =1,257,500 )。 ㈢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須自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債權人負遲延責任後,債務人始無需支付利息。查, 上訴人固抗辯:其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派人領取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惟被上訴人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無故拒收75萬元租金,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此部分衍生之遲延利息自應予扣除云云。惟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 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無兼需 被上訴人之其他協力行為始得完成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 被上訴人就此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上訴人本即不得逕 以前述「言詞提出」代替「現實提出」。又上訴人所為通知 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其依系爭甲書狀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 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75萬元,其 業已備妥此筆金額,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派人領取等語 ,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司雄調字卷第79頁),則 上訴人並非以準備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通知被 上訴人,欲為給付之金額復僅為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一部分 ,此自難認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既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自難謂被上訴人有受領 遲延之情,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就請求金額中之 75萬元請求給付利息云云,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陳蕣光、陳志斌均各2,515,000 元、給付陳林斐娥、陳淑音 均各1,257,500 元,及均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