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 繼承人(亡)
蔣國華 生前最後.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人)
蔣定邦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38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明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蔣國華之債權人,而 債務人蔣國華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鈞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1438號准予備查 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究 係為何,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與建物謄本影本等 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 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以95年度繼字第1438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 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 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聲明拋 棄繼承權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有關 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 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 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聲明人此部分之生日及身分證統
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衡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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