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繼承人 簡東堯即簡銘澄亡.
關係人即
繼承人 簡萬寶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777 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簡萬寶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及陳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東堯(生前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街60 號5 樓)之債權人,而債務人簡東堯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往 生後,其繼承人簡萬寶業已向鈞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鈞院 以99年度繼字第762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提證物等情況,爰聲請閱覽卷 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簡東堯生前曾負欠聲請人本票債務迄未清償, 有其所提出之本票、存款歸戶查詢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 生後,其繼承人簡萬寶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 99年度繼字第777 號准予備查在案,而繼承人於為陳報時, 依法本應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嗣經法院核定後,即准予備 查。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 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 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簡萬寶既已依法向 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惟陳報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係供本 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
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 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 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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