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13號
KSHV,106,訴易,1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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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凃雅婷
被   告 李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 5 月12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正忠路交岔 路口之統一超商外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以右手臂向原 告之面部揮擊,致原告向後仰倒致後腦著地,被告並以右腳 踢倒地之原告身體右側腰部,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硬腦膜上出血併腫塊效應、頭皮血腫及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166,766 元、看護費20,000元(自105 年5 月16日 至105 年5 月25日共10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以每日 看護費2,000 元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 苦甚大,因而罹患憂鬱症,故請求精神慰藉金80萬元,共計 986,766 元。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業經台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及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986,766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罹 患憂鬱症,因而支出醫藥費166,766 元,及住院期間(自10 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 月25日共10日)有他人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共計20,000元之事實,業經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及刑事判決書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於106 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則被告既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上開醫藥費及 看護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66, 766 元、看護費20,000元,應屬有據;至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開顱併血 塊清除術(見附民卷第3 頁之診斷證明書),傷勢不輕,肉 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若,並因而罹患憂鬱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係大學畢業 、現無工作及收入、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廚師( 見本院卷第10頁)、無財產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80 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以核減為600,000 元,方屬公允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766 元(醫藥費166,766 元+ 看護 費20,0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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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