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被 告 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四四二三號核發在 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玖萬玖仟壹佰零貳元,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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