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1號
TYDV,100,再,1,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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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吳進堂
再審相對人 姜秋華
      林維乾
      李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
年6 月23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民國93年5 月25日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7 條規 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本院96年度再字第 12號、92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 日以99年度補字第451 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嗣再審聲請人對前開裁定提 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前 開補費及駁回抗告裁定已分於99年12月4 日、同年12月17日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12頁 )。
三、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14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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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