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羅仕科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於民國98年9月25 日接獲地下錢莊來電相約於上午11時許還款,其四處向人求 助借款均無所獲,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街48號、由蔡惠寬所經營之「茱莉髮型屋」時,又 再度接獲地下錢莊人員催討債務之電話,因見店內蔡惠寬隻 身於店內工作,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犯意 ,進入該店內佯裝洗髮,復一面觀察店內環境及店外行人, 趁洗頭完畢時,繞至蔡惠寬身後,以左手手肘強勒蔡惠寬頸 部,並將之拖至店面沙發區壓制於地上,避免店外行人察覺 ,再掐住蔡惠寬頸部搖晃撞擊地板,使其無法反抗,且向其 恫稱「我不會傷害你,但你不能報警,不然我會對你全家不 利」等語,隨再施力勒住蔡惠寬頸部至其暈眩片刻,並以手 肘勾勒蔡惠寬頸部將之拖拉上樓,此際,蔡惠寬試圖掙脫, 仍反抗無效。羅仕科見2樓僅有客廳、廚房,旋將蔡惠寬拖 至3樓房間時,繼續以手肘強勒蔡會寬頸部,期間,蔡惠寬 央求不要傷害伊,羅仕科仍要求蔡惠寬乖乖配合,稱其亦是 遭地下錢莊所逼,要求蔡惠寬交付財物,蔡惠寬因受制於此 ,便從放置在床頭櫃之皮包內取出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 放在屋內梳妝台上,羅仕科隨即拿取放入口袋中,之後復質 問蔡惠寬家中是否還有無其他財物,蔡惠寬向其答稱沒有, 羅仕科不信,隨繼拖著蔡惠寬,以其右手翻找財物,而在電 視櫃內發現5千元即將之放入口袋後,又要求蔡惠寬拿出黃 金,再度拖蔡惠寬在衣櫃內搜尋財物,後因蔡惠寬假稱丈夫 隨時會帶水電工人返家,羅士科恐犯行曝光,遂攜上開財物 迅速逃離,蔡惠寬始得脫困並報警查獲上情。蔡惠寬負傷在 身即至天晟醫院、永潔牙醫診所檢查,始發現其受有頭皮及 頸部挫傷、左下側門齒、左下中門齒外傷性移位、搖動等傷 害。
二、案經蔡惠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羅仕科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 證人)蔡惠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 69、70頁),另有證人蔡惠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永潔 牙醫診所、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7 至29頁)附卷可稽,且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被告位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39之1號4樓住處逮捕時,扣得被告強盜時所穿 戴之衣、褲、球鞋、帽子及剩餘贓款1千3百元等物可資佐證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剩餘 贓款照片在卷暨被告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褲、球鞋、帽子 等扣案可佐(見偵卷第30至32、35至53頁)。從而,足徵被 告前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又推著被害人到衣櫥照看有沒有其 他的錢,我就在衣櫥內的抽屜看到幾張千元鈔,我就把它拿 來放口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其於偵訊時則改稱:我又 推被害人靠近衣櫥,我自己打開衣櫥抽屜,看見裡面也放著 幾張千元鈔,我跟被害人說以後會將錢還給她,她一面將錢 放進我的口袋裡,被害人怕我傷害她,就跟我說,這些錢當 作是幫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前後不一,酌其於警詢 所陳,較近於案發時且未受外力干擾、污染,無暇判斷分析 各項利害得失,所言應較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於偵訊所辯, 乃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把對方勒到昏迷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頁),然 就此,證人蔡惠寬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掐的我很用力 ,有幾秒鐘,我整個失去意識等語(見偵卷第20、70頁),
無齟齬之處;況證人蔡惠寬遭被告施力勒住頸部後究否短暫 昏厥,適值被告以手肘勾勒蔡惠寬將之拖拉上樓之際,或因 其未注意此情,或個人主觀判斷有誤,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 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取蔡惠寬33,000元等語,惟據證人 蔡惠寬於偵訊時明白證述被告各取走27,000元、5,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70頁),即被告強取金額總計應為32,000元, 是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被告對證人蔡惠寬以言語恫嚇、以手肘強勒證人蔡 惠寬頸部並掐住其頸部撞擊地板等傷害犯行,為強盜所施用 之脅迫、強暴等手段,核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傷害復為施 暴之當然結果,乃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因生意失敗,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屢 遭催討而求助無門,然社會上常有耳聞生意失敗者逆轉勝之 真實案例,從困境中再站起者大有人在。榮獲美國時代雜誌 百大全球影響力人物名單之陳樹菊,幼時經歷家貧失學、家 人沒錢看病去世的痛苦, 胼手胝足,用擺攤賺來微薄金錢, 供養其家人,甚而捐助需要之人,實為典範,反觀被告怨天 尤人,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以前揭方式強盜他 人之財產,除造成證人蔡惠寬財產損失,更造成其身體傷害 及精神上恐懼之痛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酌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鞠躬向證人蔡惠寬道 歉(見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且強盜所餘之 贓款已由證人蔡惠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27頁),復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失,亦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18、29頁),兼衡其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灰色上衣、青色西裝褲各1件、咖啡色球鞋1雙、藍色 帽子1頂等(保管字號:本院98年度刑管字第3115號,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9頁),係被告平時所穿戴之物,尚難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