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37號
TYDM,99,訴,937,201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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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祥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被   告 黃任賢原名黃竹鍵.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堃祥黃任賢均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堃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曾堃祥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曾堃祥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十二次販賣毒品之 罪嫌,倘均認定有罪,被告應執行之刑應相當長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將來亦有詰問證人 黃文耀孟廣福劉桂玲等人之必要,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均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被告黃任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黃任賢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否認犯罪,將來有詰問證人黃秋益之必要,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 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曾堃祥黃任賢後 ,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著自100 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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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