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47號
TYDM,99,訴,747,2011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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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齊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葉志剛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呂芳錡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葉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陳偉哲
選任辯護人 袁健鋒律師
      陽文瑜律師
      許姿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
度偵字第17999 號、第2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㈡所示之毒品及電子秤壹台等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一㈠、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㈡所示之毒品、電子秤壹台、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葉志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沒收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均沒收。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沒收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均沒收。
呂芳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又共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五㈠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五㈡所示之毒品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之毒品、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如附表四、附表五㈠、六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如附表五㈡、七所示之毒品、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葉建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陳偉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正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98年5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院另判處其被 訴涉犯恐嚇取財罪之部分無罪,該部分經檢察官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不准黃正齊易科 罰金,而於98年7 月7 日發監,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該裁定嗣經 台灣高等法院維持而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先於98年9 月28日將黃正齊釋放,繼於98年12月23日准其 易科罰金執畢)。呂芳錡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另於 90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25日判處有 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前開2 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於97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間於98年9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黃正齊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methylenedi oxy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二者與Ketamine(下 稱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 3 款所管制之第2 、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陳偉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黃正 齊竟基於販賣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99年3 月29日下午2 時14分至同日晚間10時12分間,經由 基於幫助黃正齊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之陳偉哲,由陳偉哲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買家詹勳騰(涉犯販賣搖頭丸、 愷他命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及黃正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居中聯絡愷他命 交易事宜,而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陳偉哲詹勳騰相 約於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附近之位於德明路與明德路交岔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再由已於晚間9 時許即已先到達位 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不詳址之黃正齊之不詳友人之住處 之陳偉哲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詹勳騰會合,而由陳偉哲 帶同詹勳騰前往黃正齊之不詳友人之上開住處(起訴書誤為 黃正齊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鄰○○○路201 巷15弄10 號之住處)向黃正齊購買愷他命,黃正齊除依約攜帶結晶狀 之愷他命外,另又攜帶混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 份之藥錠(該等藥錠主要成份為MDMA,俗稱搖頭丸)前往, 俟陳偉哲帶領詹勳騰到達黃正齊之不詳友人之上開住處後, 由詹勳騰黃正齊二人進行愷他命、搖頭丸之交易,詹勳騰黃正齊販入13萬元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藍 色藥錠之搖頭丸44顆(共淨重13.15 公克,驗餘淨重12.62 公克)、含MDMA、愷他命之黃色藥錠1 顆(淨重0.33公克, 驗餘淨重0. 02 公克)、含微量愷他命之紅色藥錠50小包共 528 顆(共淨重138.56公克,驗餘淨重138. 28 公克),又 以6 萬元之價格向黃正齊販入約200 公克之愷他命。嗣於99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詹勳騰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73號前與江啟瑞(涉犯販賣愷他命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進行愷他命交易甫完成,當場為警查獲,並於詹勳 騰所駕駛車牌號碼4695-TU 號自用小客車內,除查扣詹勳騰 甫向江啟瑞所購得之愷他命2 大包(共毛重2007公克)外, 並查扣詹勳騰於前開時地向黃正齊所購得且尚未轉售而餘留 之52小包白色結晶狀之愷他命(共毛重144.5 公克,驗餘毛 重144.8 公克),另扣得詹勳騰於前開時地向黃正齊所購得 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藍色藥錠之搖頭丸44 顆(共淨重13.15 公克,驗餘淨重12.62 公克)、含MDMA、



愷他命之黃色藥錠1 顆(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 )、含微量愷他命之紅色藥錠50小包共528 顆(共淨重138. 56公克,驗餘淨重138. 28 公克)。
三、㈠呂芳錡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methylened ioxy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二者與愷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管制之第 2 、3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搖 頭丸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5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 前之凱悅KTV 內,以75萬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之成年男子販入綠色圓形含有MDMA、愷他命、或兼含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共計3000顆(其成分及重量詳如 下述)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㈡又呂芳錡黃正齊明知搖頭 丸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葉建宏明知搖頭丸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呂芳錡黃正齊竟共同基於轉讓搖頭丸之犯意聯絡,於 99年7 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呂芳錡黃正齊共同承租之桃 園縣八德市○○街2 號10樓之1 之租屋處,由黃正齊取得呂 芳錡之同意,將呂芳錡所販入之前開搖頭丸500 顆無償贈與 葉建宏葉建宏因而非法持有之。㈢嗣於99年7 月1 日凌晨 4 時21分許,經警在呂芳錡黃正齊上開租屋處之黃正齊房 間內扣得呂芳錡所有置於黃正齊房間內之含MDMA、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主要成份為MDMA)之綠色藥錠之搖頭丸1 大 包共100 顆、呂芳錡所有置於客廳茶几上扣得含同樣成份之 綠色藥錠之搖頭丸4 包每包100 顆共400 顆(該5 大包搖頭 丸總驗餘淨重144.98公克;該5 大包搖頭丸於鑑驗時係與下 開事實欄五所示黃正齊所有之搖頭丸2 包混合秤重鑑驗,混 合秤重之總驗餘淨重係150.08公克,故上開5 大包搖頭丸總 驗餘淨重,自應扣除黃正齊所有之搖頭丸2 包之淨重2.81公 克、2.29公克);警方又在葉建宏手持之袋子內扣得呂芳錡黃正齊共同轉讓予葉建宏之含MDMA、愷他命(主要成份為 MDMA)之綠色藥錠之搖頭丸5 大包共500 顆(總淨重147.89 公克,驗餘淨重147.64公克;MDMA成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81.33 公克,愷他命成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5 公克) ;在呂芳錡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含MDMA、愷他命(主要成 份為MDMA)之綠色藥錠之搖頭丸20包每包100 顆共2000顆( 總毛重606 公克,含下述事實欄四之綠色圓形搖頭丸藥錠20 顆之總淨重588.49公克,驗餘淨重588.17公克)(上開扣得 之搖頭丸均為呂芳錡於上開時地所販入之搖頭丸3000顆)。四、呂芳錡明知愷他命、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3 級 毒品,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不得持有。㈠竟



於99年6 月初之某日,購入純質淨重47.8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褐色之MDMA搖頭丸膠囊5 顆(驗餘淨重1.45公克)、含 MDMA及愷他命(主要成份為MDMA)之綠色藥錠之搖頭丸20顆 (毛重6.5 公克,含上述事實欄三之綠色圓形搖頭丸藥錠 2000顆之總淨重588.49公克,驗餘淨重588.17公克)、含 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份之藍色藥錠之搖頭丸9 顆 (驗餘淨重2.33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紅色藥錠2 顆(驗 餘淨重0.2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圓形藥錠 1 顆(驗餘淨重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2.22公克)、小型白色圓形FM2 藥錠1 包(驗餘淨重15.02 公克),因而非法持有褐色之MDMA搖頭丸膠囊5 顆(驗餘淨 重1.45公克)、含MDMA及愷他命(主要成份為MDMA)之綠色 藥錠之搖頭丸20顆(毛重6.5 公克,含上述事實欄三之綠色 圓形搖頭丸藥錠2000顆之總淨重588.49公克,驗餘淨重588. 17公克)、純質淨重47.8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含愷他命成 分之紅色藥錠2 顆(驗餘淨重0.25公克)、小型白色圓形 FM2 藥錠1 包(驗餘淨重15.02 公克)(其餘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因呂芳錡尿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應受觀察勒戒處分,該等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均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處理)之該等第2 、3 級毒品,並預供 己施用。㈡另於99年7 月1 日前之2 、3 日,購入第二級毒 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61公克)預供自己施用。㈢嗣於99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21分許,經警在呂芳錡黃正齊前開租 屋處之呂芳錡房間內查扣上開第2 、3 級毒品,另扣得呂芳 錡於上開㈠所示時間同時買入之含第4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 橘色圓形藥錠1 包(驗前純質淨重0.47公克)、大型白色不 明成分且未含第1 至第3 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1 包(驗餘 淨重22.35 公克)、含未列管成分之藍白色膠囊1 包12顆( 驗餘淨重2.06 公 克)、含未列管成分之白色膠囊10顆(驗 餘淨重2.69公克)、含未列管成分之黃色藥錠2 顆(驗餘淨 重0.31公克)、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預供 己施用大麻之鋁質吸食器1 組。
五、黃正齊(涉犯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明知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99 年7月1 日之前1 週,購入搖頭丸2 包(其中1 包之部分 搖頭丸已被其壓碎,無法計算顆數,該2 包搖頭丸之淨重分 別為2.29公克、2.81公克)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於 99 年7月1 日凌晨4 時21分許,經警在前開租屋處為警查扣



前開搖頭丸及K 盤2 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
六、葉志剛呂芳錡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晚間7時15分 許,經由基於幫助呂芳錡販入愷他命犯意之黃正齊,由黃正 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葉建宏所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請正由高雄北返桃園之葉建宏代為尋找販賣愷他命之 賣家,葉建宏黃正齊之請託下,且知悉呂芳錡販入3 公斤 之愷他命係為圖販賣牟利,竟基於幫助呂芳錡販入愷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與賣家葉志剛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聯繫,並於次日(7 月1 日)凌晨2-3 時許至葉志 剛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上之檳榔攤與葉志剛會合 ,而後由葉志剛攜帶其於99年7 月1 日前1 週以每公斤22萬 元購入之愷他命,與葉建宏於同年月1 日凌晨4 時許到黃正 齊、呂芳錡共同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街2 號10樓之1 之 租屋處,由葉志剛以每公斤23萬元之價格,販賣3 公斤共69 萬元之愷他命予呂芳錡。嗣於同日凌晨4 時21分許,經警當 場在黃正齊呂芳錡上開租屋處之呂芳錡房間內查扣呂芳錡 所有之:其販入之愷他命3 大包(其中1 大包之毛重為1001 .5公克,另一大包之驗餘淨重為993.51公克,另一大包之驗 餘淨重為996.07公克)、分裝袋1 批、其之現金30萬6 千1 百元、行動電話8 支(均各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SIM 卡4 張。另於葉志剛身上查扣其所有之:現金76萬8500元( 其中69萬元為販賣3 公斤愷他命之所得)、行動電話2 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及於葉志 剛身上之手提袋內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608-ZA 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箱內各查獲愷他命2 大包、1 大包共3 大包(各驗餘 淨重990.81公克、777.40公克、995.93公克)。又於葉建宏 身上查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另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現金8,900 元。又於黃正齊房間內查扣其所有之:疑似帳冊 1 本、電子磅秤1 台、現金10,100元、行動電話8 支(均各 含SIM 卡1 張,其中其中1 支門號為0000000000 ) 。七、陳偉哲於99年8 月12日下午2 時19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詹勳騰涉犯販賣毒品一案,陳偉哲經該署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詢問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14分許與詹勳騰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通話監聽譯文「B(詹勳騰) ;好啊,要順便帶一下樣本哦



」之「樣本」所指何意、「A (陳偉哲):對啊,你過來, 我要載你過去我朋友那邊」之「朋友」係指何人、於99年3 月29日晚間有無在電話中向詹勳騰報路,使詹勳騰至銘傳大 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問題,就詹勳騰有無於99年3 月29 日晚間在黃正齊友人住處向黃正齊購得搖頭丸及愷他命等對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檢察官告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後,明知前開通訊監聽譯文之「樣本」係指毒品愷 他命、其係要指引詹勳騰前往黃正齊友人處找黃正齊購買愷 他命、其報路指引並在銘傳大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詹勳 騰會合帶領詹勳騰黃正齊友人住處之事實,為圖使黃正齊 免於販賣毒品之刑責,乃虛偽證稱:樣本應該是指名牌包包 、其要載詹勳騰前往賣名牌包包的「小馬」住處、沒有與詹 勳騰相約在銘傳大學,其在電話中對詹勳騰報路是因與詹勳 騰相約銘傳大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吃關東煮云云等足以影 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
八、黃正齊呂芳錡於99年7 月1 日晚間9 時28分許,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黃正齊葉志剛呂芳錡葉建宏涉 犯販賣毒品一案,黃正齊在檢察官告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後,為圖使呂芳錡脫卸販賣搖頭丸及葉建宏幫助呂 芳錡販入愷他命之刑責,竟就99年7 月1 日凌晨何人聯絡葉 志剛攜帶愷他命前來販賣予呂芳錡及現場查獲之綠錠圓形藥 錠之搖頭丸3012顆為何人所有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 問:請說明一下怎麼買毒品的過程。) 是今 天凌晨零時左右,我打電話連絡葉志剛,要介紹朋友給他認 識,跟他買K 他命。我們就約在3 時到我的住處,我3 時就 在我的住處樓下等他,他到3 時30分才到。」、「( 問:你 一開始是不是跟葉志剛說要買8 公斤?) 我有跟葉志剛說我 的朋友需要8 公斤,但是順序我忘記了。」、「( 問:在你 身上查到的搖頭丸512 顆怎麼來的?)總共是有3000多顆。是 前陣子我跟朋友購買的。是今年年初我跟我朋友江盛龍在八 德市○○○路的某屈臣氏買的。他好像是60幾年次,住八德 ,地址我不知道,只知道靠近大楠的榮民之家。」、「( 問 :呂芳錡房間的2049顆都是你寄放的?) 我放兩個黃色信封 袋,我有算2000顆,其他的是他的還是誰的我不知道。可能 是我們以前開PARTY 時剩下的,就擺在他那,我們沒有去計 較。」云云等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而呂芳錡則為 圖卸自己販賣搖頭丸之刑責,在檢察官告以:證人恐因陳述 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就99年7 月1 日凌晨所查獲之綠色圓形藥 錠搖頭丸3012顆為何人所有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 偽證稱:「( 問:在你的房間扣到的搖頭丸2049顆是誰的? ) 黃正齊的。」、「( 問:黃正齊買這些搖頭丸做什麼?) 他都將搖頭丸放在我的房間。他的房間沒有櫃子,我的房間 才有櫃子,這些搖頭丸可能是要賣的。」云云等足以影響審 判結果之不實證詞。
九、葉志剛葉建宏於99年8 月9 日下午2 時54分許,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黃正齊葉志剛呂芳錡葉建宏涉 犯販賣毒品一案,葉志剛在檢察官告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後,為圖使葉建宏脫卸幫助呂芳錡販賣愷他命刑責 ,竟就葉建宏於99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 日有無與葉建宏 通電話述及愷他命之交易及葉建宏是否有到桃園縣觀音鄉○ ○路葉志剛所經營之檳榔攤而後一同到黃正齊住處交易毒品 愷他命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問:6 月30日及7 月1 日葉建宏有無跟你連絡?) 沒有。是那個阿 周用葉建宏的電話打給我的,我沒有聽到葉建宏的聲音。」 、 「( 問:是誰叫你帶毒品來黃正齊的住處?) 是那個阿 周的。他是用葉建宏的手機打給我,說要借錢。後來他來觀 音草漯找我,說他在桃園那邊有朋友要買毒品,跟我約晚上 晚點給我電話。後來他有再打電話給我,我們就到黃正齊那 邊去。」、「( 問:阿周有無說對方要多少K 他命?) 沒有 。他是問我這邊有多少。」、「( 問:你怎麼說?) 我說我 這邊剩約5 公斤,因為我沒有實際去算。」、「( 問:阿周 為什麼會用葉建宏的手機打給你?) 我不知道。我沒有過問 。」、「( 問:阿周去你的檳榔攤時,葉建宏有沒有去?) 沒有。」云云等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而葉建宏亦 在檢察官告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圖使黃正 齊脫卸幫助呂芳錡販賣愷他命刑責,竟就99年6 月30日至同 年7 月1 日有無與黃正齊通電話述及愷他命之交易並幫呂芳 錡尋找愷他命之賣家即葉志剛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 問:99年6 月30日晚上你到黃正齊住處之前 是不是有先到觀音鄉?):有。」、「( 問:到觀音鄉那裏?) 我不知道路名,是去找葉志剛。( 問:做什麼?)聊天。然後 說要去黃正齊那邊。」、「( 問:去黃正齊那做什麼?) 是 黃正齊叫我過去,說要送我生日禮物。」、「( 問:黃正齊 除了說要送你生日禮物外,還有無說其他事?) 說找葉志剛 過去聊天。」、「( 問:那葉志剛幹什麼帶K 他命過去?)



我不知道。」云云等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十、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余明忠之警詢陳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齊葉志剛呂芳錡葉建宏於警 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 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 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 人詹勳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 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 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黃 正齊、陳偉哲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詹勳騰於警詢之供述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詹勳騰黃正齊葉志剛呂芳錡、葉建 宏、陳偉哲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中渠等為共 同被告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 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 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黃正齊陳偉哲之選任 辯護人均指稱詹勳騰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 採。
四、檢、警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附卷足稽,並經依法供錄通聯光碟片,該等通訊監察書、通 聯光碟片均存卷可參,且本案之監聽合乎修正施行前之通訊 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1.重罪、2.必要性、3.相當性、4.法 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警方於 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 綜此,本案之通聯譯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五、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考係司法調查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 所為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契吻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統列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得為證據。六、本件扣案物品,均係警方於取得被告之同意搜索後,經搜索 而扣得之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黃正齊對於上開事實欄三、五、八所示之犯行認 罪,然矢口否認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99年3 月29日下午 至晚間伊並無與詹勳騰見面,伊於該日下午有與陳偉哲在伊 之綽號「小龍」之友人位在龜山鄉銘傳大學旁之住處見面, 然陳偉哲並沒有帶詹勳騰來與伊見面云云。其之辯護人另辯 稱:證人陳偉哲於鈞院證述伊是介紹詹勳騰黃正齊友人之 龜山租屋處向黃正齊友人買愷他命,至於詹勳騰本身就是大 藥頭,意圖推卸責任,詹勳騰在新竹警局及海巡署之筆錄對 於交易價格、有無分裝、時間、地點所述矛盾,被告黃正齊詹勳騰並無直接通聯,從監聽譯文亦看不出後來有無成交 ,詹勳騰在偵查中亦供稱其另外有毒品來源,遭查獲時其持 有愷他命兩公斤,而其稱只向黃正齊買兩百公克,可證所言 不實,詹勳騰又自認自己有在賣愷他命,一天可以賣兩百公 克,所以其於99年3 月29日向黃正齊購買兩百公克的愷他命 不可能留存到99年6 月11日遭查獲,反而還增加到兩公斤云 云。㈡訊據被告呂芳錡承認上開客觀事實,辯護人另辯稱: ⑴呂芳錡雖知道葉建宏其人,但其二人互不相識沒有交情, 更沒有道理要去轉讓價值十幾萬元的搖頭丸給葉建宏,呂芳 錡販入搖頭丸之初本來就要販賣不會突然變成要轉讓,因此 犯罪事實三的部分呂芳錡所構成的應該是只有一次的販入賣 出之販賣二級毒品罪行,不會另外構成轉讓罪;⑵呂芳錡另 外被查獲少量的大麻、K他命,呂芳錡是準備要拿來施用的 ,此可從尿液檢驗報告看出,若是要施用而持有,則持有行 為被施用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⑶依最高法院98台上59 52號判決,對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之中兼 具被告及證人身分,檢察官在訊問的時候應該分別以證人或 被告的身分訊問,如果同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進行訊問,會



導致共同被告的角色混淆,其所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表示應該斟酌,呂芳錡在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檢察官將被告呂芳錡列為被告及證人兩個身分混淆同時一 起訊問,使呂芳錡陷入一個難以抉擇的困境,所以呂芳錡的 證言應是不具證據能力的,何來偽證罪之有,基於憲法層次 的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呂芳錡本來就沒有承認犯罪的義務, 所以本件檢察官起訴呂芳錡涉犯偽證罪違反不自證己罪的原 則,呂芳錡不構成偽證罪云云。㈢訊據被告葉志剛對於上開 事實認罪。㈣訊據被告葉建宏對於上開事實均認罪。㈤訊據 被告陳偉哲對於上開事實均認罪。
二、本院查:
事實欄二之部分:
㈠證人詹勳騰於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辯謢人陳 俊隆律師問:起訴書指稱99年3 月29日黃正齊有販賣毒品給 你,有無此事?)有。」、「(辯謢人陳俊隆律師問:99年 3 月29日你是怎麼向黃正齊購買毒品?)我是透過陳偉哲介 紹。」、「(辯謢人陳俊隆律師問:99年3 月29日你向黃正 齊拿到多少毒品?)兩百公克的愷他命及五百顆(左右)的 搖頭丸(按:其中紅色藥錠50小包共528 顆,經鑑驗結果係 愷他命成分),兩個加起來是十八、九萬,愷他命、搖頭丸 分別的價錢我忘了。」、「(辯謢人陳俊隆律師問:你在新 竹一分局說愷他命是以4.5 萬買到的,搖頭丸是10萬元,然 後你又在新竹海巡署說愷他命是以6 萬元買到,搖頭丸13萬 元買來,為何如此?)當時第一次製作筆錄時我很緊張,我 當時忘記了,所以隨便講,海巡署那一次的筆錄所言實在。 」、「(辯謢人陳俊隆律師問:這兩次筆錄相差超過一個月 ,為什麼後面的海巡署筆錄你會突然記起來?)因為那次筆 錄有調閱監聽譯文及相片給我指認,並讓我有時間回憶案發 時的事。」、「(辯謢人陳俊隆律師問:第一次在新竹一分 局警方沒有提示監聽譯文給你回憶嗎?)沒有。」、「(辯 謢人陳俊隆律師問:你99年3 月29日當天有碰到黃正齊嗎? )實際日期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確實有過去,而且有碰到 黃正齊。」、「(辯謢人陳俊隆律師問:你在哪個地方向黃 正齊拿毒品?)是約在一家銘傳大學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 然後由陳偉哲帶我過去。」、「(辯謢人陳俊隆律師問j: 是去黃正齊的租屋處或什麼地點?)是一個住宅,但我不知 道那個房子是誰的或誰租的。」、「(辯護人陳俊隆律師問 :你在新竹一分局所稱你在銘傳大學門口購買,與你剛才講 說是在一間民宅購買不同,有何意見?)是在一家全家便利 商店,我只知道附近有個銘傳學校,我確定是在一間民宅購



買。」、「(辯護人陳俊隆律師問:你除了向黃正齊拿毒品 外,還有無向其他人拿毒品?)那時候沒有。」、「愷他命 是之後我又有向別人購買,搖頭丸沒有再向別人購買,查到 的五百七十三顆,其中七十三顆是樣品。」、「(辯護人陳 俊隆律師問:你如何與黃正齊對談的?)我過去向黃正齊問 價錢,他說量大的話會比較便宜。」、99年7 月27日偵訊作 證時,檢察官問伊編號14之譯文(即下開㈡⑴所述之譯文) ,伊答稱:陳偉哲說有樣品給伊看,叫伊找時間過去,陳偉 哲有拿一公克的愷他命樣本給伊,伊沒有買等語,檢察官又 問伊編號15的譯文(即下開㈡⑵所述之譯文),伊答稱:這 次是陳偉哲拿一公克愷他命給伊,但是伊沒有買,伊又答稱 :剛剛編號14只是有聯絡,但是沒有去等語,均屬實在、「 (檢察官問:99年3 月29日你向黃正齊購買愷他命及搖頭丸 ,你當時是透過陳偉哲黃正齊購買,你是向陳偉哲說你要 購買什麼?)我說我要買愷他命及搖頭丸。」、「(檢察官 問:你原本有向陳偉哲要樣本,叫他拿給你看,你是叫他拿 什麼樣的毒品樣本給你看?)愷他命。」、「(檢察官問: 既然愷他命都要試,為什麼搖頭丸不用試?)因為搖頭丸試 了以後我沒有辦法開車。」、「(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說你 被查獲的當時超過五百顆以上的搖頭丸是樣本,這些樣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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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