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齊
(另案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黃智鴻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陳良全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劉世達
(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余曉紅
入出境許可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范凱堯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朱佑鎧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簡介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劉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378 、11579 、11580 、11581 、11582 、11583 、
11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黃智鴻因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良全因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余曉紅因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就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新臺幣伍佰元與劉世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世達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范凱堯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朱佑鎧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5 、6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介翌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劉俊傑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正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智鴻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黃正齊、黃智鴻另涉其他罪 刑,均須另定應執行刑,故其中1 罪縱先予執行,就合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仍不得謂已執行完畢,故其2 人於本件不構 成累犯);陳良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劉世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劉世達
與余曉紅原為夫妻關係,嗣離婚後仍同住一處,余曉紅為大 陸籍人士,因居留證逾期,對外自稱「吳小萍」遮掩他人耳 目以販賣毒品。黃正齊、黃智鴻、陳良全、劉世達、余曉紅 、范凱堯、朱佑鎧、簡介翌、劉俊傑分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 et amine,俗稱搖頭丸、快樂丸,下稱MDMA)為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ie ,俗稱K他 命)為第三級毒品,均不 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販賣、轉讓之行為:(一)黃正齊基於販賣MDMA、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但由 楊明華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 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黃正 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俟99年4 月22日凌 晨4 時27分許,接獲友人楊睿榮(綽號小楊)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確認黃正齊有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201 巷15弄10號承租處,楊睿榮、李鋼興乃駕車一 同前往,到場後李鋼興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 元購買MDMA50顆膠囊,以8 萬4 千元購買愷他命300 公克 ,加上以1 千元購買新興毒品「喵喵」(即mephedrone ,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安非他命作用類似,目前尚未列 為毒品管制),合計購買毒品費用共計10萬元,黃正齊、 李鋼興雙方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合意,黃正齊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50顆、愷他命300 公克予李鋼興( 上開MDMA膠囊部分經鑑驗後發現係愷他命,並非MDMA,詳 如後述),另並交付1 千元之喵喵予李鋼興,李鋼興則當 場交付10萬元予黃正齊,黃正齊因而賺得不詳價差。嗣於 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警方即持搜索票及拘票,至黃正齊 之租屋處桃園縣龜山鄉○○路89巷36號1 樓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獲黃守珫(原名黃黴惠,黃正齊之配偶) 、陳克斌 、呂芳錡等人,並於上開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 他命6 包(分別於電腦桌抽屜內扣得愷他命2 包共毛重54 .5公克、房內化妝台移動式鏡子內起獲愷他命3 包共毛重 303 公克、房內床上牛皮紙袋內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101 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沾有愷他命毒品粉末水果盤 2 個(經刮下秤重為0.48公克,為陳克斌所有)、沾有愷 他命毒品粉末之塑膠卡1 張、房內桌下起獲電子磅秤1 台 、分裝袋82個、房內化妝台上起獲點鈔機1 台、房間書桌 上起獲分裝袋452 個、房間內床上黑色行李袋拉鍊包內起 獲安非他命2 包(毛重2.82公克)、分裝匙1 支等物,惟
未查獲黃正齊本人。至李鋼興取得上開毒品後,將上開所 謂之「疑似MDMA50顆膠囊」打成粉狀,加入「喵喵」,再 以膠囊分裝後,於99年4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住處門口為警查獲,當時李鋼興手中持有1 茶葉罐,其內有「疑似MDMA膠囊」13包,每包10顆,共淨 重49.08 公克,愷他命32包(每包5 公克,共160.78公克 ),愷他命183 包(每包1 公克,共135.07公克),另在 其住處房間內查獲愷他命膠囊1 包(共18顆,淨重7.21公 克),行動電話8 支(其中1 支為楊睿榮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李鋼興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係購 自黃正齊。其後於99年6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黃正齊 駕駛車牌號碼LA-7389 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217 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於黃正齊背 包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毛重5.5 公克) 、另 於車右前座椅子上查獲愷他命2 包(毛重2005.5公克), 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黃智鴻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 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俟接獲① 林祈安、②江俊憲分別於附件編號1 、2 所示99年2 月10 日、99年2 月15日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約定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 交易,黃智鴻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2 人,因而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價金,賺得不詳價差。嗣99年 4 月22日上午7 時55分許,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42 號拘提黃智鴻到案。
(三)陳良全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及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作為聯絡工 具,①俟接獲李宗勝於附件編號3 、4 所示先後於99年4 月2 日、同年4 月5 日以電話聯絡,各表示欲向其購買海 洛因,陳良全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販賣海洛因2 次予李宗勝,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4 、5 所示價金,賺得不詳價差。②另於附件編號5 所 示於99年4 月10日電話聯絡後,李宗勝下班後至陳良全住 處,因李宗勝準備入所執行觀察、勒戒,陳良全竟無償轉 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宗勝施用,李宗 勝遂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並於99年4 月20日入所勒戒 。嗣於99年4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大溪 鎮○○路692 號拘提陳良全到案,並在該處查獲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現金3 萬元,疑似安非他命 1 包(0.65公克)、FM2 藥丸4 顆(共0.9 公克) 、分裝 袋乙批、電子磅秤、吸食器1 組等物。
(四)余曉紅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劉世達申請租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俟接獲詹明杰(起訴書誤載為詹明傑)分別於附件編號6 、7 、8 所示98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 日以電話聯絡,各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余曉紅遂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 3 次予詹明杰,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價 金,賺得不詳價差。
(五)劉世達與余曉紅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推 由劉世達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俟接獲詹明杰於附件編號9 所示99 年1 月4 日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但因身 上錢剩下200 多元,劉世達於電話中表示可販賣500 元海 洛因予詹明杰,價金明日再一起算,並委由余曉紅從住處 陽台將海洛因丟下給詹明杰,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價金,賺得不詳價差。嗣於99年4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 ,警方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19 號拘提劉世達與余曉紅 到案,並在上址扣得劉世達所有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疑似海洛因1 包(毛重0.82公克,經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 分) 、FM2 藥丸3.5 顆(毛重0.98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 1 個、美沙酮1 瓶(含瓶重344.5 公克) 、夾鏈袋11個、 藥鏟1 支、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余曉紅被拘提到案後因行動怪異,由女警陪同於 余曉紅內褲內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海洛因1 包。(六)范凱堯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但由林秀漪 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俟接獲鄭元魁分別於附件編號10、 11所示99年2 月18日、同年3 月14日以電話聯絡,各表示 欲向其購買愷他命,范凱堯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予鄭元魁,因而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價金,賺得不詳價差。嗣於99年4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30鄰 松柏林37號拘提范凱堯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 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
MDMA 2顆。
(七)朱佑鎧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及轉讓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作為販賣、 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俟接獲①高永森於附件編號12所示 99年3 月12日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愷他命,朱佑 鎧遂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高 永森,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價金,賺得不詳價差 ;另接獲②曾詣翔於附件編號13、14所示99年3 月14日、 同年3 月25日以電話聯絡朱佑鎧索討愷他命供其施用,朱 佑鎧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 愷他命2 次予曾詣翔施用。
(八)簡介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但由印志明 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 卡 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簡介翌所有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俟接獲蕭正汶於附件編號15 所示99年2 月10日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愷他命, 簡介翌遂依約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 販賣愷他命予蕭正汶,惟因簡介翌騎乘摩托車前往途中, 不慎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遺失,遂撥打電話告知蕭正汶是 否願意等待,因蕭正汶不耐毒癮致不願等待,因而販賣未 遂。
(九)朱佑鎧與簡介翌共同基於販賣MDMA、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簡介翌持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印志明申辦非簡介翌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朱佑鎧持其女友邱思 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俟游清風(綽號風哥)於附件編號16所示99年2 月15日以電話聯絡簡介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急欲向其同時購買MDMA、愷他 命,適逢農曆大年初二,簡介翌人在新北市鶯歌區,接獲 電話後遂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人在桃園 縣南崁之朱佑鎧,告知游清風所需毒品種類、販售之價格 、送達地點等,朱佑鎧隨即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時間至絕色汽車旅館(惟無證據證明游清風已取得毒品 並交付價金予朱佑鎧)。嗣於99年4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 許,員警在桃園市○○路62號18樓拘提朱佑鎧到案,並扣 得朱佑鎧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另在朱佑鎧左手骨折開刀固定繃帶處扣得附表 二編號4 所示愷他命6 包(共毛重2.5 公克) 。於99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員警在桃園市○○路62號18樓拘提簡
介翌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6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施用愷他命之鼻管、刮板、 夾鏈袋、殘留愷他命之盤子等物
(十)劉俊傑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與劉啟霖聯繫後,相約在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經公告為禁藥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啟霖。嗣於99年4 月22日員警在桃園縣大溪鎮瑞 興國宅拘提劉俊傑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7 所示劉俊傑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李鋼興、陳克斌、呂芳錡、林祈安、江俊憲 、李宗勝、詹明杰、鄭元魁、高永森、曾詣翔、游清風、蕭 正汶、劉啟霖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 為證據。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李鋼興、李宗 勝、詹明杰、鄭元魁、高永森、曾詣翔、游清風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審 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二、關於證人詹明杰於警詢中關於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故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稱「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 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詹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4 日 伊沒有買到海洛因云云,顯與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余曉紅有 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詹明杰警詢筆錄 作成時,警方已先踐行告知義務,且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 問時,亦陳述警詢中所述屬實,堪認該警詢筆錄確係依證人 詹明杰自行陳述而記載,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 況,係員警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證述,且證人詹 明杰亦在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卷頁下方簽名,並考量證人詹明 杰於警詢中亦坦承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係不利於己之陳述 ,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於警詢時較無心詳予 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 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揭 說明,證人詹明杰於警詢時對被告余曉紅販賣海洛因乙節所 為之陳述,可信之程度較高,從而證人詹明杰於警詢時之陳 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並為證明 被告余曉紅是否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必要,故證人詹明杰於警 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 ,依法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況且證人詹明杰所述關於98年12月4 日如附件編號8 所示 監聽譯文內容,係要跟被告余曉紅購買海洛因,伊是帶別人 跟她購買海洛因,伊朋友向余曉紅購買2 千5 百元海洛因, 余曉紅就拿1 小包請伊施用,有交易成功等情(見99年毒偵 字第1995號卷第9 頁),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顯非一時情急虛構。且依證人詹明杰所述伊與劉世達已經認 識20幾年,像兄弟一樣,交情很好,且知悉余曉紅與劉世達 為夫妻關係,若非有向被告余曉紅購買海洛因之情,豈有虛 構被告余曉紅多次販毒情節而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詹 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2月4 日因余曉紅得知是伊朋友 要買就拒絕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惟與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我朋友要八一」、「好啊」、「我拿錢過去先 給你拿那個喔」、「到了喔」之內容不符,且與證人詹明杰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完成交易等情(見99年毒偵字第1995號 卷第31頁反面),前後說詞矛盾,亦見證人詹明杰嗣後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當日未交易毒品云云,難以採信。綜上,證人 詹明杰本院審理時所稱:98年12月4 日余曉紅拒絕交易而未 交易云云,顯係嗣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黃正齊販賣毒品予李鋼興部分 :
訊據被告黃正齊固坦承:伊認識楊睿榮,但不認識李鋼興, 當天楊睿榮與李鋼興一起來,但是李鋼興沒有進到房內,楊 睿榮當天是找伊一起聊天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三 第10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伊並 未交付毒品予李鋼興,桃園縣龜山鄉○○路租屋處扣得之毒 品,並非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有云 云。經查:
(一)證人李鋼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4 月24日晚間9 時 許,在中壢市○○○街租屋處為警查獲,當時伊手上拿一 只茶葉罐,裝有MDMA、愷他命,該等毒品來源是黃正齊, 是到「阿齊」租屋處購買,伊原先不知道阿齊的本名,伊 被警方查獲前1 、2 天看新聞報導才知道「阿齊」就是黃 正齊,當時伊從新聞看到黃正齊照片,與伊去買毒品那天 的情況吻合,伊是問朋友「小楊」有無認識的毒販,「小 楊」便帶伊到黃正齊那邊,伊與「小楊」去找「阿齊」買 毒品,到龜山鄉銘傳大學附近小巷子「阿齊」住處,伊進 入後就一直在1 樓大門附近,沒有進入房屋內部,到達「 阿齊」租屋處半小時前,「小楊」有打電話過去看看該處 有無人在,伊被查獲時身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小楊」的,其本名是楊睿榮,當天伊請「小楊」幫 忙打電話,「小楊」就是用這支手機,99年4 月22日凌晨 4 時2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就是「小楊」用他的電話打給黃正齊,「 小楊」跟對方說「有沒有在,我們去找你」,伊2 人是開 自用小客車去的,到現場時除「阿齊」外尚有其他人,伊 進入後,由「小楊」跟裡面的人溝通,詢問價格,因伊事 前有告訴「小楊」所要的數量,伊在那邊等待約1 到2 分 鐘而已,賣家準備毒品很快,伊是用朋友手機內電話簿上 標示「阿齊」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來聯絡「阿齊」,伊 購買數量為MDMA50顆是1 萬5 千元,愷他命300 公克是8 萬4 千元,還有新興毒品「喵喵」,全部價格為10萬元,
「喵喵」是對方告訴伊的,說是新東西問伊是否要試試看 ,伊被警方查獲時扣案之空膠囊,是去向「阿齊」買毒品 時,那邊的人說「喵喵」要裝在膠囊裡內施用伊才一起購 買的等語,並有證人李鋼興指認被告黃正齊照片在卷可參 (見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五第266 至270 頁,卷三第14 6 頁),觀諸證人李鋼興就如何透過楊睿榮聯繫被告黃正 齊,並與楊睿榮一同至桃園縣龜山鄉購買毒品、購買毒品 之數量、種類、價格,取得毒品2 日後即遭警查獲,並扣 得上述毒品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證人楊睿 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日李鋼興確實有表示要購買毒 品,請伊代為聯絡,且當日伊確實有打電話給「阿齊」, 並叫李鋼興搭載伊去找「阿齊」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43頁正、反面)。復有卷附99年4 月22日凌晨4 時27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話紀錄(見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五第272 頁)、 於黃正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89巷36號1 樓住處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可佐(見99年偵字第1337 8 號卷三第173 頁)。觀諸證人李鋼興於購買毒品前並未認 識被告黃正齊,自無無端誣指被告之必要,且上開通話紀 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係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附 近,亦與證人李鋼興證述交易毒品之位置在桃園縣龜山鄉 銘傳大學附近某巷子內相近,況李鋼興購買上述毒品後2 日為警查獲時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楊睿榮所 有,業據李鋼興供陳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李鋼興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三第136 、145 、154 頁 )。又證人李鋼興依該行動電話內電話簿內標示「阿齊」 之內容據以證述「阿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 證人楊睿榮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通聯記錄後,亦證 述於該時間有撥打該通電話與黃正齊聯絡(見本院卷二第 43頁反面),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 確實為被告黃正齊所持用,被告黃正齊片面否認該行動電 話為其所持用,難以採信。又證人李鋼興與被告黃正齊於 本次購買毒品前並不認識,被告黃正齊亦供陳不認識李鋼 興,衡情證人李鋼興與被告黃正齊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 李鋼興洵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 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若非證人李鋼興確實有偕同 楊睿榮前去上開地點向被告黃正齊購買毒品,何以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均堅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益徵證人 李鋼興之證述為真實。被告黃正齊雖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愷他命為其所有,然證人呂芳錡於偵查中證述 桃園縣龜山鄉○○路89巷36號1 樓是黃正齊的住所,伊都 是到該處找黃正齊(見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第260 、 261 頁),證人陳克斌於偵查中證述於該處扣得之愷他命 是黃正齊的,伊隱約聽到黃正齊說這些愷他命是他要賣的 (見99年偵字第13378 號卷三第243 、245 頁),足認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為被告黃正齊所有。又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愷他命(驗前毛重分別為456.22公克、0.47公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51頁),亦可佐證被告黃正齊販賣愷他命之事實。(二)證人李鋼興於99年4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中壢市○○○ 街租屋處為警查獲,當時李鋼興手持1 茶葉罐,其內有「 其內裝有疑似MDMA棕色膠囊」13包,每包10顆,共淨重 49.08 公克,愷他命32包(每包5 公克,共160.78公克) ,愷他命183 包(每包1 公克,共135.07公克),另在其 住處房間內查獲愷他命珍珠白膠囊1 包(共18顆,淨重7. 21公克),行動電話8 支(其中1 支為楊睿榮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上開愷他命(32包+183包部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 體,編號A1至A32 隨機抽取A2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淨重5.03公克);編號B1至B183,隨機抽取B115鑑定結 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75公克);上開疑似MDMA 棕色膠囊部分,隨機抽取1 顆鑑定結果:檢出微量愷他命 成分,另檢出"Mephedrone"(未列管)及"Caffeine"(咖 啡因)等成分,未檢出MDMA成分,此有該局99年5 月24 日刑鑑字第0990062542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 頁);就珍珠白膠囊1 包(共18顆)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採樣鑑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Mephedrone陽性 ,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57頁),足認證人李鋼興自被告黃正齊處購得之毒品具有 愷他命成分。觀諸證人李鋼興至被告黃正齊處購買毒品時 ,雙方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為MDMA50顆是15,000元, 愷他命300 公克是84,000元,新興毒品「喵喵」1,000 元 ,交易金額共10萬元,雙方業已達成契約之合致,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嗣證人李鋼興取得之疑似MDMA膠囊經鑑 驗未檢出MDMA成分,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結果未完成,仍 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起訴書所載被告黃正齊同時 50顆MDMA予李鋼興部分,恐有誤會,惟證人黃鋼興與被告
黃正齊雙方就MDMA50顆以15,000元交易,已達成合意,被 告黃正齊基於營利之意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實 際交付之毒品為愷他命,此部分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
(三)關於證人李鋼興購買疑似MDMA膠囊之數量雖與李鋼興為警 查獲時扣得數量不符,然證人李鋼興證述:伊將買回之 MDMA打成粉狀,再加入「喵喵」,並用膠囊裝起來,所以 數量與先前購買50顆不同,來源還是原來購入的50顆,沒 有另外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正、反面),觀以 扣案愷他命已分裝成5 公克、1 公克2 種規格,證人李鋼 興證述其自行將疑似MDMA膠囊取出粉末研磨打成粉狀再加 入「喵喵」,與常理無違。至證人李鋼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是1 位27、28歲年輕人與其接洽、當天伊未與黃正齊交 談云云,與其偵查中證述迥異,證人楊睿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李鋼興在門口等伊,李鋼興要買毒品,請伊聯絡,但 伊拒絕云云,亦與證人李鋼興於偵查中證述未合,其等於 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綜 上,被告黃正齊辯稱未販賣毒品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 無足採信,被告黃正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①被告黃智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祈 安部分:
訊據被告黃智鴻固坦承林祈安有打電話給伊,伊有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祈安(見本 院卷一第37頁反面、卷二第129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是林祈安委託伊幫忙他拿毒品,是 集資去買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祈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2 月10日18時17分 43秒那通電話(即附件編號1 所示)是伊打給黃智鴻,要 跟黃智鴻拿安非他命,「有剩2 張」是黃智鴻要2 千元, 但伊只剩1 千元,打完電話後約出來在桃園市○○路○ 段 靠近廣福路處交易,黃智鴻給伊1 包2 千元的安非他命, 日後伊有再給他1 千元等語(見99年毒偵字第1993號第1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打完電話當天晚上11、12時 許,在桃園市○○路○段往八德市到底靠近廣福路路口處 與黃智鴻見面,他拿1 包安非他命給伊,數量應該有2 千 元,伊有先跟黃智鴻說先欠1 千,伊只先給他1 千元,幾 天後伊才將欠款1 千元補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證人林祈安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證述明確 ,且前後一致,堪信為真實。且被告黃智鴻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察,與證人林祈安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 容,此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卷附監聽錄音經當庭勘驗 後,有A 、B 通話對象顛倒記載之情形,譯文其餘內容與 監聽光碟內容相符,應以本判決之附件為正確,附此敘明 )。
(二)被告黃智鴻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忽而供稱伊帶林祈安至桃 園縣八德市○○路與國際路口的路邊跟藥頭蕭榮宏購買毒 品,忽而稱伊跟林祈安是集資去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卷三第101 頁),其後供述不一 ,已難輕信,且證人林祈安亦從未證述有與被告黃智鴻一 同去購毒或合資購買之情節,況依證人林祈安前開所證, 以被告黃智鴻願意容許林祈安賒帳,此與一般集資購買者 因個人資力不足需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較大數量毒品之常 情不符,倘2 人確係是合資,必將各自出資比例、取得毒 品之分配比例詳為磋商,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林 祈安請求黃智鴻代為購毒之用語,亦未有磋商情形,且證 人林祈安對於黃智鴻係向何藥頭購買毒品亦不知情,實殊 難想像。證人林祈安於本院審理一度證稱是伊拜託被告去 跟別人拿云云,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自難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黃智鴻辯稱係集資購買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