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
2、10102、10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嘉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 嘉為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犯行,並有證人楊鄧今華、李聰賢、舒韻梅、許庭 瑜、王啟歲、林莉齡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諶碧蓮、許嘉珊之供 述及卷附匯款憑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部98年 1 月21日銷政字第09800125500 號函、扣案之偽造觀石公司 章程、會計帳冊、股東會議紀錄、中油標案等文件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王嘉為所犯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王嘉為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 著,經發佈通緝後始逮捕到案,而被告王嘉為之母即同案被 告諶碧蓮亦滯留中國未歸,並經本院發佈通緝(現已到案)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王嘉為有逃亡之虞,故經審酌被告王嘉 為之基本權利、社會公益,為期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 告王嘉為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99年6 月28日起執行羈押 ,並分別於99年9 月28日、99年11月28日各延長羈押在案。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 明。
三、查證人許庭瑜(即被告王嘉為之前助理)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被告王嘉為因訴訟纏身,曾邀伊一同前往上海,並向伊表 示不再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明 確,復佐以被告王嘉為有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發布通 緝後始逮捕到案之情形,且被告王嘉為之母即同案被告諶碧 蓮亦曾滯留大陸地區未歸而為本院發布通緝(現已到案), 故綜上各端,本院認被告王嘉為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
參以被告王嘉為涉案情節,所為之詐欺犯行致被害人被害金 額高達上億元,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甚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 王嘉為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王嘉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故認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著自100 年1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