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63號
TYDM,99,訴,106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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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國
      黃 琴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800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華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第000000000號護照壹本(署名凌佳煌)、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9日編號BR0315班機署名LIAO SHU WEI之登機證壹張均沒收。黃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第000000000號護照壹本(署名楊桂香)、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9日編號BR0315班機署名YANG GUEI HSIANG之登機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華國、黃琴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張華國因家中經濟困窘無 力負擔妻兒醫藥費用,黃琴則因其配偶長年依親澳洲不歸, 其等2 人為求得以前往澳洲打工賺錢及尋親,乃不約而同, 張華國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在大陸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大哥」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屬特種文書 之中華民國護照、屬準公文書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 園機場)出境戳章之犯意聯絡;黃琴則於同年10月初某日, 係經由大陸當地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 之成年男子後,亦與「阿陳」共同基於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中 華民國護照、屬準公文書之桃園機場出境戳章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不詳時地,由張華國將其個人照片在大陸福建省福州 市某處交予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至黃琴則係前往「阿 陳」所指定相館拍攝個人照片,再各自委由綽號「大哥」或 「阿陳」之成年男子分別代以抽換基本資料頁及偽造屬公文 書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權 責所核蓋之99年10月29日出境戳章進而,蓋印於護照內頁與 登機證方式,偽造其上貼有張華國照片、署名「凌佳煌」(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之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1 本、 蓋有「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TAIPEI(020 )OCT 29.2 010 DEPARTED」登機證1 張,及其上貼有黃琴照片、署名「 楊桂香」(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之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



護照1 本、蓋有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TAIPEI(020 ) OCT 29.2010 DEPARTED」登機證1 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凌 佳煌」、「楊桂香」,以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與移 民署管制入出國境之正確性。
二、嗣於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偽造完成後,張華國 、黃琴隨即於99年10月26日上午各自從廈門搭機前往馬來西 亞,在馬來西亞停留2 日後,再各自搭機飛往香港機場,經 停留1 日,復從香港地區搭乘長榮航空BR-856號班次班機至 臺灣轉機。張華國於抵達桃園機場後,隨即依先前在香港機 場某名身型高瘦、身高約170 公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 桃園機場某處廁所內,收受署名為「凌佳煌」之中華民國護 照,而黃琴則係在搭乘上開長榮航空班次班機飛往臺灣時, 在機上即經由另名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 子處取得署名為「楊桂香」之中華民國護照。迨張華國、黃 琴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後,立即持往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C2登機門,為搭乘長榮航空BR-315號班次班機飛往澳洲 布里思本之際,復有另名具犯意聯絡、身型高瘦且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以信封袋內裝有「LIAO SHU WEI」 名義之登機證,及其事先以不詳管道取得署名為「LING CHI A HUANG 」之澳洲入境旅客登記卡交予張華國,再以另一信 封袋內裝有「YANG GUEI HSIANG」名義之登機證,及其事先 以不詳管道取得署名為「YANG QUEI HSIANG」之澳洲入境旅 客登記卡交予黃琴(尚無證據顯示張華國、黃琴就偽造澳洲 入境旅客登記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張華國、黃琴均明知 渠等各自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均屬偽造,竟仍於 9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C2登機門欲搭乘長 榮航空BR-315號班次班機前往澳洲布里思本之際,分別出示 前揭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以供查驗。適因張華國持署名「LIAO SHU WEI 」之登機證及署名為「凌佳煌」之中華民國護照以 供查驗,為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科員察覺有異, 因而識破其偷渡犯行,繼而再查獲黃琴所持之護照及登機證 亦均係偽造,當場扣得前揭偽造之護照2 本、偽造之登機證 2 張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華國、黃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國、黃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49至50 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46至47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 50至52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9頁反面),且 互核相符。而被告張華國、黃琴遭查獲時所扣案之2 本護照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定結果,認被告張華所 持用署名「凌佳煌」之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以及 被告黃琴所持用署名「楊桂香」之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 護照,均係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抽換之偽造護照;且上開 護照內頁第8 頁所示之第020 號中華民國出境章戳印均係出 於偽造等情,有該隊99年10月30日第99052 檔號、第99051 檔號鑑驗書在卷(見偵卷第38至44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該隊續就被告張華國遭查獲時所持有署名為「LIAO SHU W EI」之登機證,以及被告黃琴遭查獲時所持有署名為「YANG GUEI HSIANG 」之登機證上所蓋印第020 號中華民國出境章 戳印,仍係出於偽刻冒蓋一節,復有該隊100 年1 月10日10 0 他002 檔號、004 檔號之鑑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 頁)。此外,並有被告張華國、黃琴之當日搭機資料、扣案 之電子機票、偽造之登機證、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旅客登記 卡等件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張華國、黃琴前揭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華國、黃琴之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其中所稱之「特許證」,則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 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 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刻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 、入境」印戳,雖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 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 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公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乃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本件查扣之護照既均係 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被告張華國、黃琴持以行使,自應適 用上開護照條例規定,無須再適用上揭刑法規定論斷。是核 被告張華國、黃琴上開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



、第1 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張國華、黃琴共同偽 造「凌佳煌」、「楊桂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後持以 行使,其等共同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其次,公訴人於起訴時固認被告張華國、黃琴係犯行使「變 造」護照罪嫌。惟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 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 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 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 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778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張華國、黃琴所持用之護照,在製造方法 上既均係以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抽換,縱原護照係屬真正 ,然既經抽換內頁,則原來真正之護照顯已不復存在,而屬 另行創造護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偽造而 非變造護照。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恰。惟行使偽造或 變造後之特種文書,既均同規定於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張華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 成年男子、在香港機場指示來臺後行動之身型高瘦、身高約 170 公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在桃園機 場第2 航廈C2登機門交付信封之身型高瘦、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以及被告黃琴與綽號「阿陳」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機上代為交付偽造護照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以及在桃園機場第2 航廈C2登 機門交付信封之身型高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彼此間,就行使偽造「凌佳煌」、「楊桂香」之中華民國護 照以及「「LIAO SHU WEI」、「YANG GUEI HSIANG」登機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華 國、黃琴各以同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護照罪、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㈣、又依目前入境澳洲程序,旅客在搭機即將飛抵澳洲前,空服 人員始會將澳洲之入境旅客登記卡發放供旅客填寫以俾辦理 後續通關事宜。被告張華國、黃琴持不實護照欲轉機時,既 已為查驗人員當場識破,則渠等於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入境旅 客登記卡顯然尚未及行使,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張華國、黃琴就偽造入境旅客登記卡部分之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是被告張華國、黃琴等人單純持有偽造入境旅



登記卡之行為尚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張華國、黃琴為求得以經由臺灣地區轉境澳洲, 竟鋌而走險,持其上蓋有冒刻之桃園機場出境戳章之偽造中 華民國護照、登機證向我國境管單位加以行使,破壞我國政 府核發護照之正確與國境安全之維護,原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張華國與黃琴自遭警查獲時起即均能立即坦承犯行,併 佐以被告張華國平日經濟狀況不佳,為使家人之醫療及生活 品質提升;以及被告黃琴因其配偶前往澳洲依親多年不歸, 思夫心切,方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又查無被告張華國、黃 琴二人有何其他不法情事,再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惕。
㈥、本件被告張華國、黃琴在我國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復勇於坦承所犯,已見悔意 ,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乃綜合上情,認被告張華國、黃琴前開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張華國、黃琴 均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㈦、扣案署名為「凌佳煌」及「楊桂香」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各 1 本,以及署名為「LIAO SHU WEI」及「YANG GUEI HSIANG 」之偽造登機證各1 張,均分屬被告張華國、黃琴所有,供 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上揭偽造護照及 登機證上,雖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證件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又前述偽造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亦因附 著於已諭知沒收之偽造護照上而一併沒收,仍自無再行諭知 沒收之必要。最後,未扣案之署名為「LING CHIA HUANG 」 、「YANG QUEI HSIANG」之入境旅客登記卡各1 張(見本院 卷內附證物袋),雖係被告張華國及黃琴所有之物,但既與 被告張華國、黃琴二人所犯
本件之犯行無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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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