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04號
TYDM,99,訴,1004,201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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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民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民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世民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之,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羅汶桂」之成年男子委託,在其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1390號7 樓之1 居處樓下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槍枝、各式子彈共計158 顆及霰彈7 顆,並允諾將代 為保管藏放,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址居處內,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二、呂世民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21 號之3 之兆豐鑫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英敏江億忠黃正傑簡鴻集(以上4 人均另行判決)等人一 同受呂世民僱用,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因呂世民受託處理他 人與鍾耀立間之財務糾紛,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凌晨邀集黃 英敏、黃正傑江憶忠、簡鴻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共約10餘人,渠等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車輛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848 號「足天下養生館」停車場埋伏,待鍾耀立與其女友 江羽家步入停車場正欲取車之際,渠等即一擁而上,態度兇 惡並喝令鍾耀立江羽家2 人前往兆豐鑫公司解決債務,鍾 耀立、江羽家2 人因恐遭不測而迫前往,乃依呂世民指示,



江羽家駕駛其車牌號碼6022-NW 號自用小客車,簡鴻集負 責以錄影方式監視並坐於副駕駛座,呂世民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後座分乘二側將鍾耀立控制在乘客座 中間,其餘人則分乘車輛一同回到兆豐鑫公司,待眾人返抵 兆豐鑫公司後,呂世民即將該公司大門鎖上,且指揮渠等看 住鍾耀立江羽家2 人,不許渠2 人撥打電話,呂世民並命 令鍾耀立簽立本票、協議書,且恫嚇稱如不簽也沒關係,有 的是時間,可以陪你慢慢玩等語,鍾耀立被迫簽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98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109 張 、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還款協議書3 份(其中2 份由呂 世民取走,1 份交鍾耀立留存),並逼迫江羽家在該還款協 議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嗣呂世民鍾耀立江羽家已分 別簽立上開本票、還款協議書後,始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 ,讓鍾耀立江羽家2 人離去,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剝奪鍾耀立江羽家2 人行動自由長達4 小時。三、呂世民黃英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間,由呂世民指示黃英敏出面,前往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78 號蔡念真經營之「開開心 心歌友會」卡拉OK店,欲向蔡念真按月收取保護費、人頭費 各1 萬元(合計每月2 萬元),黃英敏即以「聯正會」名義 對蔡念真恫嚇稱:其老大阿民比「富良」還夠力,若不給人 頭費,其與縣政府有熟,店會被取締,保護費不付的話,有 人來砸店鬧事,會讓你們無法繼續經營,等到有人砸店鬧事 才找伊,保護費就要提高等語,致使蔡念真心生畏懼,以黃 英敏提供之陳慶鋒擔任「開開心心歌友會」之人頭負責人, 蔡念真因而被迫自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按月支付 1 萬元人頭費予黃英敏呂世民黃英敏即以此方式恐嚇取 財得逞。
四、嗣蔡念真因無力經營,於99年7 月16日將「開開心心歌友會 」卡拉OK店轉讓予李莉寧經營,詎黃英敏呂世民竟另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英敏於99年7 月20日下午撥 打電話予李莉寧,欲強索保護費、人頭費每月各1 萬元,黃 英敏並恫嚇稱:店裡發生事,要收的話就不是這個價錢,如 果保護費不給我,人頭費也不給我,你的店如果出事情,我 不幫你出面解決等語,致使李莉寧心生畏怖,同意給付人頭 費用,而自99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按月給付人頭 費用1 萬元予黃英敏(合計4 萬元),呂世民黃英敏即以 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
五、嗣員警獲報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 時許,前往呂世民、黃正 傑、黃英敏等人住處搜索,查獲鍾耀立所開立之本票、還款



協議書等物,並扣得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分供渠等犯本案所 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呂世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 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槍枝,擊發功能均正常,其中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158 顆, 其中94顆為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採樣31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32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11顆試 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8 顆為口徑0.40吋制式散彈子 彈,經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為口徑 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9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 頭而成,經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1顆為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 顆為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送鑑霰彈7 顆為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 第0990155949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耀立江羽家分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同案被告黃英敏江億忠黃正傑簡鴻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本 票、還款協議書等件可憑,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事實三、四部分,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念真李莉寧分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同案被告黃英敏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堪以認定。
綜言之,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查本案事實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 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核 被告就制式手槍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被告就改造手槍部分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被告就子彈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處罰,則因寄藏而代為保管,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 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 持有論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罪名,惟與前開事證所示被告係犯「寄藏」槍彈罪名 不符,自有未洽,惟因適用該條例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應予說明。又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寄藏槍彈行為,其寄藏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槍彈, 該犯行雖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 法律之適用(包括新舊法比較在內),亦應以其寄藏行為終 了時為準,被告呂世民雖自93年間即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但 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本案法律之 適用自應以查獲斯時為準,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事實二至四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 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無適用第304 條 第1 項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 自明;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如係實施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意外,不另論 以恐嚇罪,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事實二部分,渠等為達討債目的 ,竟對被害人恫嚇,並強制被害人至兆豐鑫公司解決債務, 渠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目的, 依上開說明,渠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包含於渠等妨害自由 犯行中,不另論罪,核被告呂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事實三、四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呂世民於事實二部 分與同案被告黃英敏黃正傑江憶忠、簡鴻集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10餘人間,及被告呂世民於事實三、四 部分與同案被告黃英敏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結論: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法律所 嚴禁,被告竟無視法令,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數量甚鉅, 此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率 爾聚眾以違法手段為之,並與同案被告黃英敏恫嚇被害人索 討財物,情節重大,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已顯悔意,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智 識程度、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槍彈,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試 射用罄之子彈55顆,則因試射均已失卻子彈之性能,與扣案 時即已擊發之彈殼1 枚及彈頭1 枚(扣案時誤列為子彈,經 鑑驗後發現為已擊發之彈殼與彈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20 號卷第135 頁),均非違禁物,無 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之物,為被 告呂世民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所有,為渠等間分別共同犯本 案事實二至四所用或可供預備之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不屬渠等所 有,或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或涉及民事債務關係,均經 本院確認無訛,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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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