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072號
TYDM,99,聲,5072,201101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真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真珠因附表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真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湯真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依序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 │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97年1 月27日下│98年7 月8 日下│98年9 月13日某│98年6 月17日下│97年9 月25日上│
│ │午1 時10分許為│午9時50分許 │時 │午5時 │午11時19分許 │
│ │警採尿往前回溯│ │ │ │ │
│ │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機關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641號 │偵字第19886號 │毒偵字第5476號│偵字第28901號 │偵字第24242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院 │院 │
│ 事 │ │ │ │ │ │ │
│ 實 ├──┼───────┼───────┼───────┼───────┼───────┤
│ 審 │案號│98年度審訴緝字│98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
│ │ │第111 號 │2894號 │436 號 │428 號 │3368號 │
│ ├──┼───────┼───────┼───────┼───────┼───────┤
│ │判決│98年10月16日 │98年10月30日 │99年4 月23日 │99年3 月4 日 │99年4 月7 日 │
│ │日期│ │ │ │ │ │
│ │ │ │ │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定 │ │院 │ │院 │院 │院 │
│ 判 │ │ │ │ │ │ │
│ 決 ├──┼───────┼───────┼───────┼───────┼───────┤
│ │案號│98年度審訴緝字│99年度臺非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
│ │ │第111 號 │106 號 │436 號 │428 號 │3368號 │
│ ├──┼───────┼───────┼───────┼───────┼───────┤
│ │確定│98年10月16日 │99年4 月21日 │99年4 月23日 │99年4 月23日 │99年5 月10日 │
│ │日期│ │ │ │ │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否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 │




│件 │ │ │ │ │ │
├─────┼───────┼───────┼───────┼───────┼───────┤
│是否為併罰│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數罪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