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15
日所為之99年度壢簡字第2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瑞章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前約7 日某不 詳時間,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水湳支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湳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成年男子簡俊隆, 簡俊隆再於不詳時、地,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所屬之成 員取得李瑞章之水湳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6 月17日晚間9 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與人在桃 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上網之許俊哲聯繫,佯稱因相約見 面須確認身分為由,要求許俊哲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 ,致許俊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分別依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各新臺幣(下 同)29,999元、9,999 元,共轉入39,998元入李瑞章之水湳 郵局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得財物。嗣經許 俊哲察覺有異,向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後引 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俊哲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1042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有水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等件附卷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 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水湳郵局帳戶確實供犯罪集團作為向被 害人詐騙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乙節,至為明確;再按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 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 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水湳 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其後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 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灼然明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件水湳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許俊哲施以詐術,致前開被 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 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 助長訛詐歪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受騙,且於偵查中猶飾詞圖卸,難認有 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稱:「茲據被害人許俊哲 具狀請請上訴略以:『詐騙行為本應接受刑罰,被害人沒有 理由要接受財物損失,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檢察官提 起上訴之理由既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亦未爭 執原審判決量刑是否適當,其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然查,被告前於 94年間,即已因搜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於95年6 月12日判決確 定,且其另涉嫌於97年6 月12日前約2 、3 日,以1 萬元之 價格,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 0000 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之 行為,而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718 、24832 、27195 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揭判決書、起訴書各1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詐欺前案緩刑期內 竟再犯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現又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足見其為本件犯行,顯非一時 失慮,致偶罹刑典,且其一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 長現今社會橫行之訛詐歪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損尋 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惡性重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實有接 受一定刑事處遇以為矯正之必要,自不足受緩刑宣告之恩典 。又被害人許俊哲因本件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失,宜由其另尋 民事等相關程序尋求救濟,自無法由本院在本件刑事判決中 併予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