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905號
TYDM,99,簡上,905,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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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9 月15日99年
度桃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4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聰銘王松柏係朋友,王松柏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上午 7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52號倉庫,因發現張慶 旺(所涉竊盜犯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續字第267 號為起訴處分)與曾茲雄駕駛車牌號碼 536-AN號大貨車,未經其同意即吊取置放在倉庫內之鋼管支 撐柱,旋撥打電話通知林聰銘趕赴現場處理,林聰銘到場後 ,因認張慶旺係竊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張慶 旺頭部,致張慶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慶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聰銘就於前揭時間接獲王松柏來電後,即前往上



址倉庫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未受傷,亦未向警察表示 遭人毆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旺於警詢陳稱:98 年12月12日上午7 時許,雇主帶我去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 壁厝52號載貨,雇主告知我要吊哪些貨後表示要去外面買檳 榔,約20分鐘後當我在吊鋼管支撐住時,王松柏跟我說這是 他的倉庫,他又沒有叫我去吊他的料,我就打110 通知警察 處理,王松柏則打電話請他朋友過來,王松柏這個朋友到達 後,質問我為什麼偷東西,講完就打我,之後警察到場拍照 存證時,王松柏看到他大門鐵鍊在旁邊草叢裡,他朋友又動 手打我,他用拳頭打我頭部、踢我大腿兩下等語(見偵查卷 第23頁、第30頁),並指證被告之照片表明其即為毆打施暴 者(見偵查卷第30頁),核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確定是 遭在庭的被告毆打,當時我說是鄭國圍叫我去載貨的,被告 聽了就一腳從我大腿踢過來,接著在草叢裡面看到鐵鍊,就 一口咬定鐵鍊是我剪的,被告就用拳頭打我後腦、踢我一腳 ,還口處惡言說我當小偷(見偵查卷第46頁)等情相符,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月12日早上,有個客戶要我去 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52號倉庫載東西,我開大貨車跟 在他的轎車後面,到達倉庫門口時,該客戶已經在開倉庫的 門,他要我載倉庫裡面的鋼管支撐柱,約載1 千支,當我將 3 、4 百支鋼管支撐柱吊上車後,該客戶離開去買檳榔,我 繼續裝貨,上到7 百支鋼管支撐柱時,王松柏就出現了,他 問我是誰叫我過去載鋼管支撐柱,我敘述客戶的相貌後,王 松柏就說鋼管支撐柱是他的東西,他沒有叫人去載,經我聯 絡該客戶,但他沒有出現,我就打110 報警請警察處理,王 松柏則打電話聯絡被告過來,之後王松柏、被告在倉庫問我 是誰要我去載鋼管支撐柱,我正在向王松柏解釋整件事情始 末,講到一半時,被告就從我身後踢我的左大腿一下,還罵 我,踢完我之後,被告就到旁邊草叢找東西,他在草叢中找 到鐵鍊後,就對著我說鐵鍊在這邊,在我和王松柏講話中, 被告突然走近用拳頭打我後腦,一直罵我死賊仔,當天打我 的人確實是在庭的被告,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1頁背面)綦詳,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均一致證稱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甚為明確。 且告訴人於98年12月13日至臺北縣立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存卷為憑(詳原審卷第13頁、偵查卷第25頁)。而告訴人與



被告原不相識,倘其所受傷勢非係被告所為,衡情告訴人實 無一再堅詞指證被告傷害,而讓真正施暴者逍遙法外之理, 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應值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且當時告訴人未受傷,亦未向 警察表示遭人攻擊云云。惟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我在警察局時,原本不想追究被打一事,但隔天去後壁 厝52號倉庫要取車時,發現車子被破壞,我心中不滿,因此 才想要追究。而98年12月12日早上7 點半到下午4 、5 點間 ,我都在派出所處理這件事情(即指涉嫌竊盜一案),晚上 又到地檢署,經檢察官飭回,我去上址倉庫想要取車,但王 松柏不讓我牽車,我就回家,回到家已是晚上10點多,要睡 覺時覺得頭昏昏的,就去看醫生,當時已是98年12月13日凌 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況人體皮膚因遭受外力撞擊而 形成之紅腫,乃至瘀青之現象,係因表皮下之微血管破裂, 而滲出血液或組織液,進程並非急遽,自外觀上本難輕易察 覺,是以告訴人於98年12月12日上午7 時許遭被告毆打頭部 後,於涉嫌竊盜一案至警局接受詢問之際,因原不欲追究被 告傷害犯行,而未即刻向警方陳明該情,然於深夜返家後覺 察頭部昏暈不適,旋於翌日(98年12月13日)凌晨至醫院就 診驗傷,並驗得如上所述之傷害,衡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 並無違背。被告空言辯稱未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未受傷 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王松柏固於警詢陳稱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證人王松柏係被告友人,復致電被告至案發現場協助其處 理鋼管支撐柱遭告訴人吊運一事,兩人交情顯然匪淺,焉難 期待其為客觀中立之證述,則其陳稱沒有看到被告打人,無 非係避重就輕,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於 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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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