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錫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
9 月17日所為99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10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錫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范錫強有多項前科,最近則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3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言行,僅因先前透過友人仲介出售 導航系統,與綽號「高大胖」之高郁欽發生交易糾紛,為取 回導航系統,竟於98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刀 體長40公分、寬4 公分之西瓜刀1 把(外覆長27公分、寬5 公分之刀鞘)前往高郁欽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88巷44號 住處,抵達後適見甫洗腎完畢、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尚未及 摘脫半罩式安全帽之高郁欽正站立於中壢市○○街88巷50號 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面上前持外覆刀鞘之西 瓜刀朝高郁欽頭部所配戴之安全帽上敲擊2 次,一面向高郁 欽恫稱:「你就是高大胖,我的導航系統在你那邊是不是」 等語,致高郁欽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高郁欽、葉惠萍、郭慶華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錫強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日持西瓜刀前往被害人 高郁欽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 時西瓜刀插在刀殼裡面,我是拿刀殼輕輕敲高郁欽的安全帽 ,但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本案先前既曾起訴傷害並判 我無罪,為何現在又另外起訴我恐嚇罪,顯然有一罪兩判的 情形存在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郁欽迭於警詢時、檢察 事務官偵查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指訴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 85 82 號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99年度他字第2177號 卷第15至17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50 號卷第30至32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葉惠萍及郭慶華各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34 至35頁,本院另案簡上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35至36頁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證人高郁欽所為指訴應非出於 子虛。參以被告范錫強自警詢時起先後坦然供稱:「……, 且我是用木製刀柄敲擊高郁欽的頭部,高郁欽當時有戴半罩 式安全帽,敲擊2 下我就停手了」、「當時西瓜刀插在刀殼 裡面,我只是拿刀殼輕敲高郁欽安全帽兩下」各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8582號卷第4 頁、本院卷100 年1 月5 日審判筆 錄第2 頁),且證人即當日陪同到場之被告友人郭慶華亦曾 在偵查中明白表示:「(被告看到告訴人回來時是否把刀拿 出來?情形為何?)有,他們在爭吵,後來被告就有把刀子 拿出來,我看到我就過去擋。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就是高大 胖嗎?我那個導航機呢?』,我聽到就馬上過去擋。告訴人 說他每次洗腎回來會頭暈腦花,有什麼事到裡面講」、「( 被告是否用刀子敲打告訴人安全帽?)有輕輕敲幾下」等語 (見他字卷第34、35頁),若非被告確有拿出外覆有刀鞘之 西瓜刀朝被害人敲擊數下,證人郭慶華又何必急於上前勸阻
?益徵證人高郁欽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此外,並有扣案之西 瓜刀及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 月5 日桃醫病歷 字第09800121 39 號函覆病歷資料影本在卷,此部分之事實 ,已可認定。
㈡、至證人即被害人高郁欽先前曾一度指稱:案發當天被告一看 到我,就朝我衝過來,並拿開山刀往我頭部砍云云(見98年 度偵字第8582號卷第17頁);且證人高郁欽及其配偶葉惠萍 亦均陳稱:被告當時手拿刀,刀子有出刀鞘云云(見本院另 案簡上卷第31頁、第34頁反面)。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郁欽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經提示扣案西瓜刀照片供其閱覽後,既已明白證稱:被 告敲我頭時就是拿類似照片顯示的刀等語(見本院另案簡上 卷第32頁),核與被告范錫強之供述及證人郭慶華、葉惠萍 證述相符。是證人高郁欽指稱:被告係拿開山刀砍其頭部云 云,自與事實不符,本院難以採信。又關於案發當時被告范 錫強究係以外覆刀鞘之西瓜刀,抑或逕以西瓜刀之刀身朝被 害人高郁欽頭戴安全帽敲擊一節,此雖亦經證人葉惠萍證述 如上。然細繹卷附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特寫 照片,實均未在被害人高郁欽於偵訊時指訴遭敲擊之安全帽 左側部位發現有特殊刀體刻畫痕跡(見98年度偵字第8582號 卷第26頁)。若證人葉惠萍該部分證述屬實,何以被告在怒 氣沖沖持刀敲擊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時,竟會絲毫不在安 全帽體留下任何明顯刮痕或裂痕?實頗令人質疑。尤以被害 人高郁欽亦曾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過一會我看 到被告把刀子收起來,他跟我同居人在屋外講一陣子就離開 ,被告把導航系統帶離開並丟了一千元給我同居人」等語( 見本院另案簡上卷第31頁),果被告確已自刀鞘中取出西瓜 刀逕朝被害人頭戴安全帽敲擊,其更可趁勢逕將導航系統取 回離開,何必在該處逗留若干時間後,再行交付被害人高達 千元之報酬。本院乃綜上事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將外 覆刀鞘之西瓜刀一併朝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敲擊,被害人 及其配偶就此所為之指訴,尚非可採。
㈢、被告范錫強固辯稱:我沒有恐嚇被害人的意思,當時我只是 拿刀子輕敲被害人安全帽帽沿,意思是指「你就是高大胖」 云云。惟查: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維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
危害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害人在甫洗腎完畢返家,身體虛弱 尚待復原之際,遽遭被告持外覆刀鞘之西瓜刀上前敲擊自己 頭部所配戴安全帽2 下,依雙方發生衝突之時機、被告持刀 敲擊之舉止等現場情況觀察,併參酌社會上一般人對上開持 刀敲擊人體頭部之客觀理解,應認被告上開之舉動顯有以加 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意,自足以使被害人因而心 生畏懼。而檢察官起訴時固認僅生損害於被害人高郁欽生命 之安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衡諸案發當時被害人高郁欽之身 體狀況,果被害人真遭被告持刀毆擊,恐亦無法全身而退, 自足以令被害人高郁欽擔憂其身體健康遭受危害,檢察官就 此所指,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至被告范錫強上開辯稱:我 拿刀敲擊被害人安全帽,並沒有要恐嚇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取。
㈣、被告范錫強再辯稱:本件傷害部分既業經獲判無罪確定,檢 察官再行起訴恐嚇部分之犯行,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云云。但查:本件被告范錫強前因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敲擊 被害人高郁欽頭部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其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以98年度偵字 第8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已構成傷害,而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判處被告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范錫強確有傷 害高郁欽之犯行為由,而以98年度簡上字第750 號判處被告 范錫強無罪,嗣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 度上億字第305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前揭各該案號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而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范錫強無 罪,乃係因該案檢察官雖以被告范錫強涉犯傷害之罪嫌提起 公訴,惟經調查後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遂就該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進而敘明:「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 以:縱不構成傷害,亦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恐嚇乙節,然 傷害與恐嚇,一為現在之侵害,一為將來危害之通知,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自難變更起訴法條,此部份上訴意旨, 顯有誤會……」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本件檢察官因 而再就被告所犯本件恐嚇之罪提起公訴,是本案即非為前審 無罪判決效力所及,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辯稱 係一罪二判云云,容屬誤會,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范錫強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錫強之恐嚇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有多項前科,最近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既係記載:「本件犯 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為……,並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卻僅 記載「……,使高郁欽心生畏懼於生命之安全」,主文欄又 記載「范錫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另理由欄亦記載「……,竟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主文與事實、理由均有 矛盾。㈡、被告係因出售導航系統而與告訴人發生交易糾紛 ,犯案動機單純,而被告持刀敲擊告訴人頭部以致其受驚, 所為固甚屬不該,然告訴人既未因此受傷,犯行尚屬輕微, 危害非大,原審就此被告犯罪之動機及過程等量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事項,疏未審酌,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較重之刑,亦 嫌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以上開方式恐嚇告 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兼衡被告係因交易糾紛而犯下本 案之動機、雖持刀敲擊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但並未致之受傷之 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言曾持刀敲擊被害人安全帽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西瓜刀(刀體長40公分寬4 公分 ,刀鞘長27公分、寬5 公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告訴 人所用之工具,復經被告提出交付員警查扣,此業據被告於 前審中迭承不諱,且有扣案西瓜刀之照片1 張可憑,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