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雅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4 行「民國97年2 月26日夜間 9 時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程雅慧於96年3 月14日申請時為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民國97年2 月26日夜間9 時前之97年間某日,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交叉口,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程雅慧於96年3 月14日申請時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係『方先生』之成年人,嗣並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程雅慧固坦承渣打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並將該渣 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 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方先生」之成年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的廣告打 電話向錢莊借款2 萬元,故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身分證件抵押給錢莊云云。經查:
㈠上揭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羅珮毓,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匯款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羅珮毓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資料在卷可 稽。從而,被告申辦之上揭帳戶,確已供作詐騙集團用以對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8年4 月2 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時陳稱:伊的提款卡、存摺是放在包包內遺失的云云,然被 告亦自陳,伊在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案,伊也不知
道他人是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的云云。被告對於攸關個人信 用隱私的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後,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 處理,已與一般人之處理情形有違。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 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 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以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道他人如何得知提款卡密 碼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誠不足採。
⒉另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時,改以存摺、提款卡係於借款時交付他人供作抵押使用云 云置辯,其此供詞顯與98年4 月2 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不符,被告就伊所申辦之渣打 銀行帳戶為何遭詐騙集團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 (取)款工等情,供詞前後反覆不定,其供詞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⒊被告於檢察官質之為何將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時,供 稱:對方說還錢時,可以把錢匯到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這樣 對方就可以直接把錢領出來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被告如有歸還借款金額之必要,當可要求該錢莊提供可 供匯款之帳戶,殊無必要將攸關個人隱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徒增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顯無可採。
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伊純粹看廣告就打電話向錢莊借 錢,錢莊沒有名字,對方是一位「方先生」云云,顯見被告 與收取提款卡者並非熟識。被告與收取提款卡之人既非熟識 ,面對他方無端由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不合理情形,應可 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 等財產犯罪,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卻仍執意將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其行徑 已與常情有違。
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 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 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 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 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理應知之甚詳,竟 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 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 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 疑義。
⒍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渣打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 條 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兼 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 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