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3164號
TYDM,99,桃簡,3164,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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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翔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鴻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4 日 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19 號鄰近永安路口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得之機車鑰匙1 把,竊取停 放於路旁,許吉雄所有之車牌號碼RVN-291 號輕型機車,做 為供給代步之用,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於同年10月15日 晚間8 時30分許,楊鴻翔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381 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 1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鴻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吉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張及扣案鑰匙 1 把在卷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 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未生警惕,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一再為竊盜犯行,所為 誠屬不該;又此次以拾獲鑰匙1 把而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 機車,意圖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 告所竊得之物品為機車,惟出廠年份為82年( 參偵卷第20頁 至第23頁) ,車齡已達17年,價值不若新車,估計現值約為 2,000 元,且失車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損害已為減輕;又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扣案之鑰匙1 把,故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稱為拾獲之物,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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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