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3013號
TYDM,99,桃簡,3013,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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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秀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縣政府99 年5 月25日府工違字第09901921251 號函暨所附99年6 月2 日拆除現場照片10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秀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違章 建築業經依法強制拆除,竟又於同址復行重建,漠視建築法 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建築管理機關對 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係因漏水緣故始於頂樓重建,其情不無可憫,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重建之方式、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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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