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花
廖美珠
別忠源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美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別忠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 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關於廖美珠以雨傘毆打吳花部分應更正 為「廖美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吳花之頭髮」;另於 證據部分就被告別忠源部分補充「被告別忠源雖否認其有出 手毆打吳花云云,惟其確有出手毆打吳花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花證述在卷,且有證人證朝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綦詳,顯見被告別忠源所辯並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花、廖美珠、別忠源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廖美珠、別忠源間就上開傷害 吳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 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自所受之傷害, 及被告吳花、廖美珠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別忠源犯罪後猶否 認犯行之態度,3 人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