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加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鑫加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計算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清償 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放款明細 分帳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鑫加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計算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一點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 ,並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 份、授信約定書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放款明細分帳卡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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