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成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成榮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民國99年8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至10時許,在桃園縣 龜山鄉○○村○○街326 之1 號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30日)上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KDL-603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58號前, 不慎撞擊前方左轉由郭宜君駕駛車號7059-HD 號自用小客車 ,賴成榮因而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8 時 30 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賴成榮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 開路段不慎撞擊上開車輛而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情事,業據證人郭宜君證述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6 張附卷可稽,並有酒精呼 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4毫克情形 可佐。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 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 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 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 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 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 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 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 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3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 0.068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 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參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益見被告當 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 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