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22號
TYDM,99,易,922,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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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光信
      王惠娟
      王素珠
      張漪蘭
      李涵婷
      陳珊慧
      賈美惠
      柯美霞
      郭秀梅
      李聖裕
      余茂湧
      蕭志銘
      巫芳有
      陳振源
      梁文獻
      林珊如
      李明燕
      黃成魁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黃松喜
      謝榮桂
      鄭民華
      賴昱嘉
      葉家傑
      陳升竹
      陳茂森
      謝明倫
      翁林峯
      陳耀華
      盧廷禹
      詹益皇
      鍾滕育原名鍾文清.
      陳國文
      徐汶琪
      李珈熏
      袁美玉
      陳麒文
      洪碧雪
      劉榮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51號
)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耕陳光信王惠娟王素珠張漪蘭李涵婷陳珊慧賈美惠柯美霞郭秀梅李聖裕余茂湧蕭志銘巫芳有陳振源梁文獻林珊如李明燕黃成魁黃松喜謝榮桂鄭民華賴昱嘉葉家傑陳升竹陳茂森謝明倫翁林峯陳耀華盧廷禹詹益皇鍾滕育陳國文徐汶琪李珈熏袁美玉陳麒文洪碧雪劉榮濟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 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莊威駿、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同)於警詢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張文耕黃成魁之辯護人均就上開供述 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2 號卷第205 頁至反面、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審酌證人 莊威駿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之證述內容足供 本院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又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並 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A1經合法傳喚、拘提,均 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作證,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亦查無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莊威駿、A1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黃愷琮於99年5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A1於98年12月9 日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 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 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 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蕭志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陳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 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9 日執 行完畢。翁林峯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張文耕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45 號1 樓「大英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7年8 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大 英電子遊戲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 」合計56 台、「賓果行星八人座」1 台、「百家樂八人座」1 台、「 北斗神拳」3 台、「超悟空」4 台、「吉宗」2 台、「鬼武 者」3 台、「加奈子」2 台、「愛莉絲」2 台、「傑克船長 」2 台、「石器時代」1 台、「大魔境」2 台、「愛斯基摩 人」2 台及「HUGA」4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張文耕為遂 其上開犯行,乃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光信王惠娟、王素 珠、張漪蘭李涵婷賈美惠陳珊慧柯美霞郭秀梅



黃成魁徐汶琪李珈薰袁美玉洪碧雲陳麒文等人分 工擔任開分服務員、打掃清潔及兌換金錢工作,共同從事賭 博行為。渠共同經營賭博之方式係賭客入場後,以1 比1 之 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 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若「滿天星」機台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 樣,「賓果行星八人座」出現選擇之號碼球,均可得下注分 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 不續玩時,可示意陳光信等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 臺上分數,給與代表不同金額之積分卷,並告知至該店內第 2 區及第3 區中間之雜物區領取裝滿兌換現金之煙盒,以此 規避警方之查緝,掩飾賭博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據報指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及中壢分局警員蒐證,經聲請搜索 票於99年2 月24日19時50分許持往執行,當場查獲賭客李聖 裕、余茂湧蕭志銘巫芳有陳振源梁文獻林珊如李明燕黃松喜謝榮桂鄭民華賴昱嘉葉家傑、陳升 竹、陳茂森謝明倫翁林峯陳耀華盧廷禹詹益皇鍾滕育陳國文劉榮濟等23人及員工陳光信等15人,並扣 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共計99台(含IC板共99塊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賭資新臺幣(下同)18487 元、代 幣共153780枚及電玩機台開分鑰匙17支,再尋監視系統線路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6 巷24號3 樓,扣得現金收入傳 票23張、員工2 月份休假表1 張、遊戲機台調整說明書1 冊 、大英遊戲場200 分積分卷17本、大英遊戲場300 分積分卷 40本、大英遊戲場500 分積分卷28本、大英遊戲場1000分積 分卷15本、數位相機記憶卡11張、監視錄影主機1 台。因認 被告張文耕陳光信王惠娟王素珠張漪蘭李涵婷賈美惠陳珊慧柯美霞郭秀梅黃成魁徐汶琪、李珈 薰、袁美玉洪碧雲陳麒文等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認被告李聖裕余茂湧、蕭 志銘、巫芳有陳振源梁文獻林珊如李明燕黃松喜謝榮桂鄭民華賴昱嘉葉家傑陳升竹陳茂森、謝 明倫、翁林峯陳耀華盧廷禹詹益皇鍾滕育陳國文劉榮濟等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耕陳光信王惠娟王素珠、張 漪蘭、李涵婷陳珊慧賈美惠柯美霞郭秀梅李聖裕余茂湧蕭志銘巫芳有陳振源梁文獻林珊如、李 明燕、黃成魁黃松喜謝榮桂鄭民華賴昱嘉葉家傑陳升竹陳茂森謝明倫翁林峯陳耀華盧廷禹、詹 益皇、鍾滕育陳國文徐汶琪李珈熏袁美玉陳麒文洪碧雪劉榮濟等涉有上述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 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威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執行搜 索之警員黃愷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督察室靖紀小組偵查大英帝國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電玩案指 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公務電話紀錄簿及 檢察官批示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查獲案件 移辦單、電子遊戲機台數量清單、代保管條、現場採證照片 等資料,及現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共99台、賭 資共18487 元、代幣共153780元、電子遊戲機台開分鑰匙17 把、現金收入傳票23張、員工2 月份休假表1 張、電子遊戲 機台調整說明書2 冊、大英遊戲場200 分之積分卷17本、大 英遊戲場300 分之積分卷40本、大英遊戲場500 分之積分卷 28本、大英遊戲場1000分之積分卷15本、數位相機記憶卡11 張、監視錄影器主機(含電源線)1 台等扣案物,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耕固不否認「大英電子遊戲場」為其登記之實 際經營負責人,並雇用被告陳光信為現場負責人、被告王素



珠擔任櫃台小姐、被告王惠娟張漪蘭李涵婷陳珊慧賈美惠柯美霞郭秀梅徐汶琪李珈熏袁美玉、洪碧 雪等人為服務生負責開分、洗分及清潔工作之事實;被告李 聖裕、余茂湧蕭志銘巫芳有陳振源梁文獻林珊如李明燕黃成魁黃松喜謝榮桂鄭民華賴昱嘉、葉 家傑、陳升竹陳茂森謝明倫翁林峯陳耀華盧廷禹詹益皇鍾滕育陳國文等亦坦承有於「大英電子遊戲場 」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賭博犯行等語;被告黃成魁並辯稱:伊不是「大英電 子遊戲場」之員工,伊當天是外送檳榔至現場,順便把玩電 動機台等語;被告陳麒文亦辯稱:伊是受雇於「大英電子遊 戲場」樓上之「帝國電子遊戲場」,負責泊車工作,雖「帝 國電子遊戲場」停止營業,但仍要顧「帝國電子遊戲場」之 店內機台,伊只是下樓找人聊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成魁陳麒文均否認非「大英電子遊戲場」受雇員工 ,並均執前揭情詞置辯等語,核與證人張文耕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陳麒文是否是你所雇用?)不是。(問 :你是否是「大英電子遊戲場」的負責人?)是的。(問: 是否認識在座黃成魁)?他我看過,但是我不認識他。(問 :是否有請託黃成魁處理店裡的事務嗎?)沒有。(問:是 否有請黃成魁在你們店裡面做兌換現金的服務嗎?)沒有。 」等語;證人陳光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 「大英電子遊戲場」擔任何工作?)現場負責人。(問:是 否有看過黃成魁?)有。(問:是否知道黃成魁的工作為何 ?)檳榔攤老闆。(問:為何他會出現在「大英電子遊戲場 」裡面?)因為他去兜售檳榔。(問:是否有拜託黃成魁處 理店內的事務?)沒有。(問:黃成魁除了兜售檳榔以外, 是否還有幫忙其他業務?)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 度易字第922 號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8 頁),足認被告黃 成魁、陳麒文未受雇於「大英電子遊戲場」等情明確,是被 告黃成魁陳麒文前揭所辯,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㈡另證人莊威駿於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是否有去過桃園縣中壢市○○路145 號1 樓的「大英帝國 電子遊戲場」?)有。(問:該處的電玩如何玩?)我都是 玩娛樂台,我沒有賭博。(問:是如何玩的?)換代幣玩娛 樂台,玩到代幣玩完我就走了。(問:除了娛樂台之外,是 否還有賭博性質的機台?)沒有。(問:該處的機台可否洗 分?)我玩過的,沒有洗分過,也沒有聽過有人洗分。(問 :進入這兩家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是否需要加入會員?) 沒有,我個人不是會員。(問:在前往中正路「大英電子遊



戲場」的期間,個人是否有看過有任何人兌換過現金嗎?) 沒有。(問:過去有聽過該家遊戲場有賭博性電玩嗎?)沒 有。(問:去過「大英電子遊戲場」幾次?)我不清楚,大 概有十幾次。(問:有無聽說有人兌換現金的情形?)沒有 ,我去的十幾次,也都沒有看過有人兌換現金。(問:你在 裡面是否有看過積分卷?)沒有。(問:是否看過有人去領 裝了現金的煙盒嗎?)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922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核與上述被告等人辯稱「 大英電子遊戲場」只是純娛樂性質,沒有從事賭博行為等情 相符。
㈢又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黃愷琮先於偵查中證述:「( 問:本件查獲經過?)…進去後發現有主機、螢幕、交接班 紀錄及未使用過積分卡。(問:搜索時有無發現現場有無贈 品?)現場有玻璃櫥窗擺有贈品,但數量不多。(問:積分 卡的部分,就你們的了解,他們有無在使用?)有,為了規 避店家與客人對賭,所以新來的客人會發給他們積分卡,會 以一定的比例兌換一定張數的積分卡,賭客再拿積分卡跟俗 稱「老鼠」的人換現金,且這些賭客口風都很緊。」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8151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嗣於本院99 年11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8年4 月間在何處任 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問:在「大英電子遊 戲場」查獲的賭博電玩是否有參與查緝?)有。(問:是否 有看到有客人在用積分兌換現金嗎?)去的時候沒有看到。 (問:如何判斷該遊戲場是不法?)我們是根據A1的指證, 我們也請他去把玩很多次。(問:你有在99年5 月7 日到地 檢署做過偵訊筆錄,請問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 :為何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回答說積分卷有在使用?當時 是否是依照通常情形回答?)當天是沒有,我是根據A1給我 的訊息才做這樣回答,其實我沒有看到積分卷在使用。(問 :當天查緝的過程,是否有查獲到現場有兌換現金的過程? )現場沒有看到任何兌換現金的過程。(問:在檢察事務官 前有提到新來的客人會發給積分卡,而且會跟俗稱老鼠的人 兌換現金,請問這句話是如何來的?)是A1跟我們說的。( 問:上述以積分卷兌換現金的方式是否就是A1告知的?)是 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2 號卷第135 頁至第 137 頁反面);再於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請描述A1協助本案查緝的過程?)A1本身也有在這類 的店家遊玩,所以我們才會請他進去把玩,辦會員以利蒐證 。(問:A1第一次到大英電子遊戲場時,是否就有進去遊戲 場把玩?)有進去,但沒有玩,是店家沒有讓A1把玩,而是



請他先辦會員。(問:有無說為何一定要辦會員?)沒有提 到,只是這類的店家是一定要辦會員,請客人過去玩。(問 :A1 有 無跟你說如果玩一玩不想玩的時候,該如何處理? )好像也是可以把分數退掉,將分數換成等值的現金出來。 (問:A1有無跟你提過積分卷的使用方式?)沒有。(問: 你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在跟A1接觸的時候,有請A1進去大英電 子遊戲場,但是因為沒有辦會員,所以A1無法進入,是否如 此?)是的。(問:A1在該份筆錄中稱他在97年5 、6 月已 經辦會員了,與剛剛你與檢察官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可 能我記錯了,應該是我記錯了。(問:你剛與檢察官說A1並 沒有跟你說積分卷要如何使用,與上次你於本院99年11月30 日審判筆錄所言不符,對此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說A1沒 有告訴我積分卷要如何使用,但是是大英電子遊戲場裡面在 使用的沒有錯。(問:對於你在檢察事務官前曾經表示大英 電子遊戲場積分卡有在使用,會以一定的比例,兌換一定張 數的積分卡,賭客再拿積分卡跟俗稱老鼠的人換現金,對此 陳述依據為何?)這個陳述的積分卡跟查獲的積分卷是不一 樣的,積分卡是有護貝的。至於我說跟老鼠換現金是我先前 辦類似的案件所得到的知識,本件並未查獲積分卡。(問: 既然沒有查獲積分卡,何以依照你的職務經驗向檢察事務官 表示積分卡的部分有在使用?)本案確實沒有查獲積分卡, 是A1 之 前有進去把玩時,從店內帶積分卡出來給我看,所 以我把A1那出來的積分卡當成檢察事務官在講的積分卷。( 問:A1到底有無跟你說過積分卷的使用方式?)沒有。(問 :為何我上次詰問你時,你回答我說你是依照A1給你的訊息 才做這樣回答?)我是把A1拿給我看的積分卡當成是我們查 獲到的積分卷回答,據我瞭解積分卷是沒有在使用。(問: 有關A1在大英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的方式及兌換現金的過程 ,今日你向檢察官證述均是聽聞A1的?)是。(你們搜索當 日,是否有查扣到洗手台上有空菸盒?)沒有。(問:A1有 無告訴你大英電子遊戲場積分卡使用方式?)他那個時候是 在說看起來沒有在用積分卡。(問:依你今日所述,A1向你 表示積分卡不能用來換錢,但你當時在跟檢察事務官前表示 積分卡可以使用跟老鼠換錢,請問為何如此?)我在檢察事 務官前之回答,是按之前承辦得案件推斷的。(問:對於扣 案到的積分卷與計分卷究係何物?)我看到的是一張一張的 卷,上面有寫幾分幾分,我們警方自己把它定義成積分卷。 」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2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 ),可認本案經查獲涉嫌賭博犯行之「大英電子遊戲場」, 係據A1之指述及執行搜索警員之辦案經驗所推斷,實則未搜



獲被告等從事賭博行為之具體事證。縱使執勤搜索警員於「 大英電子遊戲場」辦公室內查獲「積分卷」,然該積分卷與 「積分卡」不同等節,亦據證人證述如前,而該「積分卷」 是否為被告等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可否用以佐證被告等 人從事賭博犯行之證據,存有疑義?又證人黃愷琮之證述, 多有前後矛盾無法釐清全貌之處,更有部分情節非證人親眼 所見,而係據聞他人即A1之陳述而以個人經驗判定,其可信 度實難免令人質疑。
㈣再本院審閱扣案之「數位相機記憶卡11張」及「監視錄影主 機」,均無「大英電子遊戲場」有何洗分現金之賭博照片或 畫面,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就查扣之記憶卡 及監視錄影主機,有無可證明「大英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 博行為之畫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亦函覆以:經查本案所 查扣之「數位相機記憶卡11張」及「監視錄影主機」內,未 發現有足以證明本件「洗分」之交易過程或有任何人持疑似 裝有現金之煙盒之照片或畫面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 年11月12日桃警督字第0990096016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922 號卷第149 頁)在卷可稽,於本院審閱之結論相同,上 扣案之「數位相機記憶卡11張」、「監視錄影主機」無法認 定大英電子遊戲場有何賭博情事已明。
㈤另被告劉榮濟辯稱:伊從來沒有去過大英電子遊戲場,案發 當天也沒有去,伊是在4 樓辦公室被查獲,伊之證件根本沒 有在大英電子遊戲場裡面被查獲,伊當天身上攜帶約40萬元 是做檳榔的盈餘等語,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黃愷 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剛所述有一個身上 身懷鉅款,是否就是劉榮濟?)是的。(問:當天的證件為 何在櫃台?)我是在4 樓做筆錄,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哪裡。 (問:不是在櫃台查獲到劉榮濟的證件嗎?)我記錯了,可 能是我記錯了,因為當天現場很多人。」等語(見本院99年 度易字第922 號卷第138 頁)明確,是被告劉榮濟實際身分 為何仍有待查明之處,若僅以其攜帶鉅額現金於現場一同為 警查獲,即推論與賭博行為相關推論,尚嫌速斷。 ㈥綜上,本案至此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成魁陳麒文 係「大英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亦查無「大英電子遊戲場」 確有賭博行為等情,又檢察官舉證證人莊威駿、A1於警詢中 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本案自不能僅憑A1於98年 12月9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單一證述:「原則上他們 分早中晚三班,他們帶頭的是經理,還有組長1 人,另外還 有一群開分小姐,另外還有一群俗稱老鼠的人,如果有客人 來櫃臺小姐或是經理會先核對客人的身份,這間遊樂場原則



上分為3 個區塊,一進門第1 區塊是擺放二、三十台娛樂型 的機台,再來是第2 區塊擺放7PK 、行星等機台,客人要到 第2 區塊要有會員的身份,加入會員要由舊會員介紹才能加 入,第3 區塊部分我則沒有進入,所以我不知道裡面的情況 ,在第2 跟第3 區塊中間,有個空間擺放一些雜物及洗手間 ,通常都在這個區塊換錢,通常會員進到第2 區塊後會員如 果要賭玩就要請開分小姐來開分,開分的金額是會員自己決 定,決定以後就當場把現金交給開分小姐,有些比較熟的會 員甚至可以以記帳的方式來開分,玩法則按照每一個遊戲機 台的比例不同,最少1 倍最多到500 倍,這是7PK 的玩法, 如果說不玩時,是要跟開分小姐說我要放棄,小姐就會到櫃 臺隨手用一張白紙記載一個編號,這個編號通常是按照洗分 的先後次序,另外會再記載要洗的分數,要洗的分數主要就 是把玩機台上所呈現的分數來兌換,當洗分小姐把記載洗分 編號及洗分數字的紙條交給會員後,第一次小姐會告訴兌換 的會員到第2 跟第3 區塊中間的雜物空間,到特定的地點拿 一個已經裝滿兌換現金的煙盒。... (問:你應有換過錢嗎 ?)有... 經閱覽後當場指認徐汶琪曾幫我開分,李珈薰袁美玉這兩人曾幫我洗分,另外袁美玉是我最後不玩時說放 棄(也就是換錢)的人,另外陳麒文是雜物間告訴我裝有現 金的煙盒在哪的人。」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33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而為不利被告張文耕等39人事實之認定。即 便本案確實扣得上開所述之扣押物等,但均缺乏與被告張文 耕等39人有賭博行為之直接關連性,本院遍查全卷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實無法遽論被告張文耕等39人有何賭博行為存在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張文耕等39人有 何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 文耕等39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賭博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均為被告 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 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 訟經濟之原則,係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被告對質詰 問權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之例外規定。查 本案被告袁美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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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