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
字第467 、4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
字第1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惠慧明知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99 年 9 月20日前) ,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附近某處收受陳 清傳(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 月 21日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北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至 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地區某處即將上開陳清傳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志龍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志龍」) 使用。二、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先以電腦程式監控某網拍賣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 賣七層鞋櫃之訊息,適有林婷之於95年9 月20日下午3 時30 分許,在嘉義市○○路155 號7 樓之1 住處上網,瀏覽上開 拍賣訊息,對上開七層鞋櫃出價競標並得標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寄發得標電子郵件,並於信件上 要求林婷之匯款至陳清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中,林婷之陷於 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至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700元至陳清傳上開兆豐商 銀帳戶內。嗣真正網拍賣家寄發電子郵件予林婷之後,林婷 之始察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5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王能通(嗣於95年 11月4 日死亡)之母親王紀梅玉,假冒係王能通阿姨之媳婦 「阿麗」訛稱:投資生意欠缺資金,導致王能通之母親陷於 錯誤,命王能通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 陳清傳新竹商銀之帳戶,嗣王能通察覺有異即致電「阿麗」 查證,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婷之、王能通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惠慧被 訴詐欺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陳清傳、王能通、林婷之於警詢中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清傳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被害人之匯款收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 法上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惠慧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自陳清 傳(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處,收受上開陳清傳所有兆豐商銀北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新竹商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將之交付予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給「志龍」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交付是 因為聽到「志龍」說最近在找簿子,因為「志龍」有在買賣
發票,要作帳云云。經查:
㈠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乃陳清傳分別親自向兆豐商銀及新竹 商銀所申請開設,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並據證人陳清 傳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復有兆豐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新竹商 銀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林婷之係於95年9 月 20 日 下午3 時30分許因受詐騙,而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 轉帳匯款700 元至陳清傳所開設之上揭兆豐商銀帳戶內,惟 其後於同日即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婷之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及被害 報告單各1 紙;及告訴人王能通係於95年9 月22日上午10時 因受詐騙,而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匯款3 萬元至陳清傳上 開新竹商銀帳號中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能通於警詢證 述綦詳,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新竹商銀活期 性存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前揭詐騙 集團自被告處取得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以上開詐 術,致告訴人林婷之及王能通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清傳 上揭2 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上揭所辯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 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 「志龍」跟伊說公司要做假帳開發票 使用,因為伊知道「志龍」有在做假發票且有買賣發票,所 以把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他沒有給伊任何代價 ,但伊知道他有匯一筆錢給陳清傳等語( 見99年度偵緝字第 484 號第9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交給對方帳戶, 他們說是要作帳用的,伊不知道他們是要做假發票,「志龍 」有在買賣發票,但發票是真是假不知道,是因為聽到「志 龍」說他們最近在找簿子,代價是幾千元,伊記得後來「志 龍」有匯一筆8000元給陳清傳,伊只是要幫助陳清傳,並沒 有拿任何好處等語,可知被告就是否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 係收購帳戶以供不法使用一情,前後供述不一,顯然有避重 就輕之嫌,則其所辯尚非無疑。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 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 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 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 ,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以 提供金錢作為取得代價,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 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既自陳知悉交付給「志龍」金 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數千元之代價,顯見其可預見將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 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惟被告仍願將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 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有所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 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 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雖同時交付上開2 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 為僅一個,仍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正犯施用詐術詐 欺使被害人林婷之、王能通交付財物,乃正犯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各該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各祇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林婷之、 王能通等人財物,而侵害該2 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
,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佈,同年月16日 施行,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前因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6日 發佈通緝,嗣被告係於99年1 月28日始到案,尚不符上開條 例減刑要件,自不得予以減刑。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其販 售交付且非屬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