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三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邱建銘
被 告 薛憲麒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林森泉
許趙志強原名趙志.
藍心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邱建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憲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森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趙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心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建銘(綽號小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民國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邱奕三(綽號鬍鬚、細索)、邱建銘、薛憲麒(綽號文棋) 加入馬克勤(綽號馬哥)為首之竊盜集團,竟與馬克勤等下 列竊盜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犯行:(一)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馬克勤、林崑樹(綽號黑大) 、李穎綸(綽號建昇)、廖世偉(綽號阿偉)、林詠翔( 綽號阿成)、范煒 ( 綽號阿貴)、劉峻宏(綽號小白) 、藍心宏(綽號阿宏)【上開人等,均經追加起訴另案審 理中,其中藍心宏部分,本案僅審究其涉犯之下列事實欄 三之犯罪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馬克勤指揮、策劃,先約於97年9 月21日, 指揮薛憲麒、邱奕三、林崑樹等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 1 鄰西勢湖路116 巷32號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後方鋪路,以便利於嗣後偷竊搬運 ,待至97年9 月23日凌晨某時,馬克勤即與李穎綸開車分 批載送林崑樹、薛憲麒、邱建銘、廖世偉、林詠翔、范煒 、李瑞明、藍心宏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並由林崑樹 攜帶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1 支(未扣案),與林詠翔將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屬 安全設備之鐵皮拆開,廖世偉則負責在外把風,而邱建銘 、藍心宏、范煒 及李瑞明入內,與林崑樹一同竊取搬運 該倉儲內屬昇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晶圓片、矽 晶塊等物(該等物品由張毓良管理、東源物流公司保管) ,並將所竊物品放置堆高機上,再運至後門搬至李穎綸、 馬克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分批載運至渠等桃園縣龜山 鄉○○路之工廠以進行後續之處理銷贓事宜。
(二)薛憲麒於97年12月初某日下午,因借貸情事自友人朱宏文 處得悉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3 之2 號劉健男經 營之金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有從事洗金業務 ,即告予馬克勤,而與馬克勤、邱奕三、林崑樹、李穎綸 、劉峻宏、廖世偉、楊欽舜、劉宏坤、李耀誼、李瑞明及 許鵬程等【上開人等均經追加起訴,另案審理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馬克勤先指 派林崑樹、薛憲麒先前往上址勘查地形,嗣數日後,林崑 樹再進入上址採樣以確認該處確有含金物品可供偷竊,同 年12月7 日,邱奕三電告薛憲麒前來位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之洗衣廠,並告以渠等當晚擬前往行竊,薛憲麒因恐 金葉公司察覺其有涉案,為避嫌而未前往,但仍找李穎綸 參與,邱奕三旋交付5 千元予薛憲麒供其出外娛樂,薛憲 麒則前往中壢地區某電子遊戲場,馬克勤即於翌(8 )日
凌晨某時,指派李穎綸、劉峻宏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崑 樹、廖世偉、楊欽舜、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前往金葉 有限公司,並頭載頭套,使用無線電聯繫,推由林崑樹、 李瑞明及李耀誼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扳手、頭套、無線電均未扣案) ,破壞該公司監視器鏡頭並拆卸該公司鐵皮,楊欽舜負責 把風,林崑樹、劉峻宏、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入內搬 運劉健男所有含金液態原料約100 公升(價值約3 千萬左 右)、含貴金屬之藍膜塑膠黏金、鎢丹、電晶體、集塵袋 、藍膜灰及監視器主機等物得手後,搬運至接應之李穎綸 所駕駛之車輛後分批運回前開富國路工廠,由廖世偉將金 葉公司監視主機搬走,再由劉峻宏駕車負載其他人逃逸, 馬克勤、邱奕三及許鵬程則負責在前開富國路洗衣廠內, 將上開贓物搬運安置在洗衣廠後方妥當,再由邱奕三找洗 金師傅潘俊錫,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以代價2 萬5 千元及2 萬元之代價,在該富國路洗衣廠與劉宏坤將上開 竊得之含金液態原料多桶分別提煉成黃金土,並交由邱奕 三燒烤成黃金後,另將上開鎢丹等贓物搬運至桃園縣蘆竹 鄉○○路200 號工廠內,亦由潘俊錫與劉峻宏、林詠翔( 均經追加起訴,另案審理中)提煉成黃金土,再交邱奕三 燒烤成黃金,而多次將煉得之黃金交予平華甄(業經追加 起訴,另由本院審理中),由其搬往潘俊錫介紹之「唐氏 珠寶銀樓」販售,藉此獲利達3 千多萬元。
三、薛憲麒因先前犯行,得知馬克勤等人獲利甚豐,竟夥同邱建 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等,先由邱建銘於97年12月 31日晚間7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02-VT 號自用小客車 附載不知情之黃偉倫,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80號好朋友 百貨商場內,購買空油桶、手電筒、T 型套筒、毛線頭套及 手套等物,而返回前開東勇街工廠,於翌(98年1 月1日 ) 日凌晨2 時許,由邱建銘開車附載林森泉、藍心宏前往桃園 市○○路前會合,另由薛憲麒駕駛自小客車附載許趙志強自 住處前往,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 子駕駛自小客車附載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在該 處會合,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尾隨薛憲麒駕車前往金葉公司,薛憲麒指示邱建銘、林 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阿勇」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載頭套並持無線電、手電筒、水桶、T 型套筒、 手套等物,另由其中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足威 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套筒,將該工 廠屬安全設備之鐵皮拆卸後入內,而擬搬運液態金原料之際
,旋為在內看守之員工黃國樑發現而未得逞,並在現場遺留 已裝入5 公升液態金原料之水桶、9 個空桶、漏斗及水瓢等 物,另薛憲麒在山下等候,經接獲無線電通知已遭發現,旋 駕車載許趙志強逃逸,嗣經警循線於98年2 月24日經許趙志 強同意搜索桃園市○○街206 巷13弄24號倉庫,並扣得毛線 帽頭套、手套、手電筒及T 型套筒、無線電對講機、望遠鏡 、油桶、漏斗、水瓢等物。
四、案經劉健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六人及被告邱奕 三、薛憲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林森泉 、許趙志強、藍心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部 分,復有證人即共犯林崑樹、李穎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劉峻宏、林詠翔、潘俊錫、平華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又有證人即昇揚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人員謝瑋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驊 林國際有限公司許良輔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東源物流公 司員工張毓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健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唐氏珠寶銀樓人員唐一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附卷可佐、另有通聯紀錄2 份、東源物流公司周邊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統一發票驗收憑證、唐氏珠寶銀樓估價 單等存卷可憑,而就有無參與上開犯行及獲取利益,被告邱 奕三、薛憲麒雖曾否認,然經測謊結果,認被告邱奕三、薛 憲麒所述呈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 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170117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就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銘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證人黃偉倫、黃國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卷足憑,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桃園市○○街206 巷13弄24 號搜索照片、金葉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再有附 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綜此,足認被告邱奕三、薛憲麒、 林森泉、邱建銘、許趙志強、藍心宏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就上開各 次犯行,被告邱奕三、薛憲麒、林森泉、邱建銘、許趙志強 、藍心宏及共犯均係以毀壞鐵皮之方式而入內行竊,核該鐵 皮具有防阻外人、外物入侵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 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雖均未扣案,然衡情扳手多屬質地堅 硬之五金工具,且被告既能以扳手將鐵皮拆卸,該扳手自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T 型套筒1 支,業據扣案在卷,經核該T 型套筒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呈圓柱狀,倘持以對人 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亦屬兇器無誤。就事 實欄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 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上開所犯 ,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土地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亦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 上開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及金葉公司工廠均為堆放貨物抑或工 作之用,非屬住宅,且依證人即東源物流公司倉儲管理人員 張毓良於警詢時供稱,倉儲設有保全系統,但遭竊嫌破壞, 伊係97年9 月23日8 時55分上班時始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 A 第306 ~308 頁、448 頁);證人即金葉公司員工黃國樑 於偵查中證稱,事實欄二之(二)所示該次犯行,當天員工 均已下班,係在沒有人留守的情況下遭竊,金葉公司係於97 年12月8 日以後,為加強保全,方有員工留守等語(見偵卷 B 第81~83頁),可見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地行竊當時,東源物流公司、金葉公司均未有 人居住、留宿倉儲、工廠,則該倉儲、工廠難認屬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等情,是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上開所犯, 尚難構成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仍屬實質上之一罪,爰逕就公訴 意旨前揭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不另為被告邱奕三、 邱建銘、薛憲麒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就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承上所述,金葉公司自97年12月8 日起夜間即有員工派 守留駐,則被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 宏於前開時、地侵入金葉公司以為竊盜,自屬夜間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無訛。被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 強、藍心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4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承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建築物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 入住宅等罪,是被告邱建銘、薛憲麒、林森泉、許趙志強、 藍心宏上開所犯,亦不論以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第2135號、47年台上第1249號判例參照)。就事實欄二之( 一)所示犯行,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與馬克勤、林 崑樹、李穎綸、廖世偉、林詠翔、范煒堃、劉峻宏、藍心宏
間;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 憲麒與馬克勤、李穎綸、劉峻宏、林崑樹、廖世偉、楊欽舜 、劉宏坤、李耀誼、許鵬程及李瑞明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被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與「 阿勇」及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既互有犯意聯 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就各 該犯罪事實之全部予以負責。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 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邱建銘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 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雖已著手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未達竊得物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其中被告邱建銘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均 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貪圖一己之私而為 上開竊盜犯行,核渠等所為,係屬竊盜集團之大型竊盜犯罪 ,其所生所害之大,非一般竊盜犯行所可比擬,是渠犯行之 非難性,自應予更重,本院衡酌被告6 人於該次犯行參與之 程度、所涉角色之輕重,及被告6 人犯後均有坦承犯行,暨 渠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薛憲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被告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薛憲麒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 8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 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 建銘所有,且為被告邱建銘、薛憲麒、林森泉、許趙志強、 藍心宏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邱建銘於審 理中自承在卷,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被告薛憲麒、邱建銘、林森泉、許趙志強、藍心宏所 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二所示 2 次竊盜犯行,雖證人林崑樹於審理中證稱,渠等為上開犯 行有使用扳手、頭套、對講機等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且證人林崑樹於審理中亦稱,該些物品均不見了,伊不知 道係在何處等語,則難認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因非違禁物,且依被告邱奕三於 審理中陳稱,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物品,與本案無涉,亦 非本案所用之物,至扣案之金土,因渠等在98年3 、4 月就 已經把所有庫存貨作成金土交給平華甄轉賣,後來扣得之金 土,亦非渠等犯行所得之物等語,又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上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即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宣告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應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查公訴人雖對被告邱奕三、薛憲麒聲請強制工作; 惟核以被告邱奕三、薛憲麒先前無竊盜紀錄,被告薛憲麒更 無任何前科,而被告邱奕三、薛憲麒亦有正當工作,此有渠 二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則被告邱奕三、薛憲麒本案 所犯縱屬非輕,致生之損害亦大,然此已為本院罪刑予以衡 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邱奕三、薛憲麒有犯罪之習慣,而認 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不併依 法宣告被告邱奕三、薛憲麒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 │ 所有人 │ 備註 │
├──┼──────────┼─────┼───────┤
│ │毛線帽1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1 │ │ │行所用之物 │
├──┼──────────┼─────┼───────┤
│ 2 │手套1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3 │T型套筒1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無線電(含背帶四個、│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4 │充電器四個、無線電 │ │行所用之物 │
│ │耳機壹個)4 組 │ │ │
├──┼──────────┼─────┼───────┤
│ 5 │ 手電筒4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 │ 望遠鏡1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6 │ │ │行所用之物 │
├──┼──────────┼─────┼───────┤
│ │ 油桶(20公升)9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7 │ │ │行所用之物 │
├──┼──────────┼─────┼───────┤
│ │ 漏斗1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8 │ │ │行所用之物 │
├──┼──────────┼─────┼───────┤
│ │ 水瓢1 個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9 │ │ │行所用之物 │
├──┼──────────┼─────┼───────┤
│ │ 手套1 雙 │ 邱建銘 │犯罪事實欄三犯│
│ 10 │ │ │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二:毋庸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現金簿2本 │ 邱奕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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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nycall 手機1 支( 含│ 邱奕三 │ │
│ │sim 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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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支出傳票會計報表│ 邱奕三 │ │
│ │1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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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送貨單2 張 │ 邱奕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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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便條紙3 張 │ 邱奕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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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IC電話卡2 張 │ 邱奕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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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空卡1 張 │ 邱奕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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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HINHET ADSL 帳號卡1│ 邱奕三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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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記事本1 本 │ 邱奕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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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電門遙控器4 個 │ 邱奕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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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行動電話申請書 │ 邱奕三 │ │
│ │2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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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營業事業登記證1 件 │ 邱奕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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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SUS手提電腦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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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 邱奕三 │ │
│ │ 異動申請書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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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台哥大SIM 卡1 張 │ 邱奕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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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遠傳易通卡1 張 │ 邱奕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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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劉宏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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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收據57張 │ 劉宏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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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手套1雙 │ 劉宏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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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含金原料燃燒殘留物1│ 劉宏坤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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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銀軟膠1 包 │ 劉宏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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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含金軟膠1 包 │ 劉宏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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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防毒面具( 含濾毒罐)│ 劉宏坤 │ │
│ │各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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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金土(71.5 公克)1個 │ 劉宏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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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LG手機1 支 │ 劉宏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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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提款卡1 張 │ 劉宏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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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土地權狀影本2 張 │ 劉宏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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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SUS手機1 支 │ 劉宏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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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金土(含水份會蒸發 │ 潘俊錫 │ │
│ │ 失重)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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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放大鏡1 支 │ 林崑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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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LG手機1 支(含SIM │ 林崑樹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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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SUS手機1 支(含SIM│ 林崑樹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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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 │ 平華甄 │ │
│ │ 款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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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土地權狀影本2 張 │ 平華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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