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43號
TYDM,99,易,1143,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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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黃春玉明知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小段45 -6、44-46 地號土地均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之土地,且 黃哲鍾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 人之同意,不得使用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鋼構建 物1 棟供己使用,竊佔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詳見附件)所示 之113 平方公尺土地。
二、案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總幹事黃哲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此條文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 證據之除外規定。查卷附桃園縣楊梅市○○○○段大金山下 小段45-6、44-4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 2 日90府民禮字第222881號函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5年 1 月13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01054號函文,以及桃園縣楊梅鎮 公所97年12月24日桃楊鎮民字第0970036657號函文,性質皆 屬各承辦公務員依據其職權於通常職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 文書、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黃 春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黃春玉就於98年8 月間,在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大金山下小段45-6及44-46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等情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父 親黃哲雄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而黃哲雄生前業於 93年6 月19日將上開土地授權其管理,其使用上開土地是本 於管理權限,自非竊佔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於98年 8 月間,在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大金山下小段45-6及44-46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鋼構建物 1 棟,經偵查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測結果 ,測得其佔用上開土地之面積達113 平方公尺一節,業據證 人黃哲友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總幹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規定女子無繼承權,該規章有發送 給每位派下員包括被告父親知悉。98年8 月24日發現被告僱 請怪手司機、指揮施工人員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後,即報 請桃園縣政府拆除違建,會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鐵皮屋 的基座仍在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6、第16頁背面、第17頁 背面),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於98年 8 月間,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之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等 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第6 頁、第165 頁,99 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卷第16頁背面),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供認上開45-6地號土地是黃兆慶嘗的土地,祭祀公業現在的 管理人是黃哲鍾黃哲鍾是從95年開始管理等語不諱(見98 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第165 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楊梅 市○○○○段大金山下小段45-6、44-4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7張,以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 年7 月2 日楊地測字第099600034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第17頁、第 214 至215 頁、第172 至178 頁、第26至29頁、第82至88頁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8年1 月 18日68年度認字第61號認證之委任管理不動產書,及其與黃



哲雄簽立之授權書影本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 第18至21頁、第23至24頁)為證,然查:⑴、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自69年3 月27日起至95年1 月13日間經主 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備查之歷任管理人乃黃標金、黃水埕、黃 春其、黃鼎盛黃鼎興黃成福黃標輝等人,嗣祭祀公業 黃兆慶嘗於95年1 月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 為黃哲鍾,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95年1 月13日同意備查, 被告及其父黃哲雄均不在上開經備查之管理人名單中,有桃 園縣楊梅鎮公所97年12月24日桃楊鎮民字第0970036657號函 文及95年1 月13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01054號函文說明綦詳 ,有上開函文各乙紙存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第 36頁,98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⑵、而細譯被告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8年1 月18日68年度認字 第61號認證之委任管理不動產書,其上僅約定「立委任書人 黃兆慶祭祀公業管理人黃標仙…特委任黃哲雄、黃哲鄉二君 (以下簡稱乙方)為共同管理人,其權限如左:乙方自即 日起接管該祭祀公業,並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管理人,期間至 新管理人合法改選產生日為止。…」等內容(見98年度偵字 第24177 號卷第20至21頁),既被告之父黃哲雄從未向地政 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復未經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實難憑上開文書即可認定黃哲雄 為該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⑶、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 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分非得依一般親 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有專屬性, 不得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1034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此乃祭祀公業派下員係信任管理人之品行 、能力方予推舉選任,性質上不得隨意再委任他人擔任,換 言之,如隨意再委任他人擔任管理人,該受複委任人未必為 全體派下員所信任。而被告之父黃哲雄從未經祭祀公業黃兆 慶嘗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自不得以管理人自居,其就 上開土地本無管理權,當不能擅自將上開土地授權予被告管 理。況黃哲雄前訴請確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權為其所有 ,並變更管理人為其名義之聲明,業經本院民事庭於77年 1 月20日以7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98年度偵 字第24177 號卷第206 至至208 頁)。且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於90年10月間召開改選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由黃標輝當選 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黃哲雄向本院提起確認黃標輝管 理權不存在之訴,復經本院於93年8 月2 日以92年度壢簡字



第475 號判決認黃標輝係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合法改選 之管理人,而駁回黃哲雄之訴確定在案,有桃園縣政府90年 11月2 日90府民禮字第222881號函文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第32頁、98年度偵字 第24177 號卷第198 至第200 頁),被告既為黃哲雄之女, 對於黃哲雄並非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且對上開土地無管理權之 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上開 45-6地號土地是黃兆慶嘗之土地,目前管理人是黃哲鍾,黃 哲鍾是從95年開始管理等語屬實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417 7 號卷第165 頁),顯見被告對於黃哲鍾自95年起即擔任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一情知之甚詳,其猶辯稱使用上開 土地是本於管理權限云云,洵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前開土地搭建鐵皮屋係供派下員於清明節祭 祀時遮雨或如廁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 面),惟衡諸常情,整地搭建建物需時耗工、所費不貲,必 妥善規劃使用目的後再行動工興建,方屬合理,然被告於警 詢時原陳稱搭建鐵皮屋係準備設置王母娘娘及供奉眾神,別 無其他用意云云(98年度偵字第24177 號卷第6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翻稱係供派下員使用云云,其就搭建該鐵皮建 物之使用目的所述前後不符,已難信實。況被告父親黃哲雄 因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選任管理人一事,自40年起已向法院提 起多件訴訟,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歷屆選任之管理人纏訟多 年,於該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被告均前往抗爭等情 ,業經證人黃哲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7頁背面),而被告確未能參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召開 之派下員大會一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 ),顯見被告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會、派下員間所 生齟齬已久,復從未參與該祭祀公業舉行之會議,詎被告竟 在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前開土地上率爾搭建鐵皮建物,其主觀 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所辯搭建鐵皮屋係 供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時使用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土地為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所有之土地,其無管理使用之權限,竟為圖私利,擅 自搭建鐵皮建物供己私用,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 ,一再飾謝狡辯,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佔土地之面積達113 平方公尺,及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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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