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99年度,106號
TYDM,99,審訴緝,106,201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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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鍾焱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2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 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 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 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 之6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英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㈦所示應諭知免訴之情 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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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