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上偽造之「邱兆琳」、「施義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上偽造之「邱兆琳」、「施義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陸萬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每個月十日以前支付新臺幣八千元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簡俊雄自民國93年8 月8 日起至97年8 月4 日止,任職於「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司),嗣其於97年5 月8 日調派至桃園辦事處擔任勤務處主任,負責業務為與社 區企業往來、收支管理費及管理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之「香榭別墅社區」及桃園縣大溪鎮「三本春秋 澄園」內,利用向住戶收取六月份服務費之機會,接續分別 將自其所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 52,000元(共144,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 占入己。
㈡另於97年7 月20日,明知未經東寧公司同事邱兆琳、施義華 同意,不得預支渠等二人7 月份薪資各8,000 元(共16 ,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意,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49號10樓之1 之東寧公司辦 公室,同時偽造邱兆琳、施義華2 人署押在借據上,再於區 主管欄上簽署自己姓名,並持向東寧公司以行使之,欲領取 邱兆琳、施義華7 月份薪資各8,000 元(共16,000元),致 東寧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邱兆琳、施義華二人欲預支薪資, 且經主管審核簽名,即由該公司秘書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 ,足生損害於邱兆琳、施義華及東寧公司。嗣因東寧公司會 計發覺簡俊雄未按時將所代收之服務費匯回公司,及邱兆琳
、施義華2 人於97年8 月10日領取7 月份薪資時,發現薪資 短少,始悉上情。案經東寧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簡嘉祐、證人陳武舜、邱兆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施義華分別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林金山、羅星煌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且有東寧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簡俊雄 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及被告偽造「邱兆琳」、「施義華 」署名之借據2 紙、邱兆琳、施義華所書立之證明書及偵查 時書寫姓名20次之筆跡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是核被告簡俊雄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持有之現金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其偽造借據上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邱兆琳、施義華2 人署押在借據 上,再於區主管欄上簽署自己姓名,並持向東寧公司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邱兆琳、施義華2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致東寧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邱 兆琳、施義華2 人欲預支薪資,致該公司秘書將上開金額交 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東寧公司。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告訴人東寧公司共計144,000 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非輕,且又偽造借據借支他人薪資,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 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 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已 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故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本件應執行刑部分雖逾6 個月,仍應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誤 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東寧公司公司所訂立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 件,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至如借據上偽造之「邱兆琳」 、「施義華」署押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借據2 紙,已據被告 交付予東寧公司而行使之,是該借據2 紙已非被告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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