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2063號
TYDM,99,審易,2063,20110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鎮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0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鎮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貳拾包含袋(驗前總毛重壹佰貳拾壹點柒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柒拾肆點貳公克,驗餘總毛重壹佰貳拾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柒顆(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參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范鎮山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 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除持有第 二級毒品無論數量多寡一律科以刑罰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者,亦應受刑罰制裁,竟為供自己施 用及計畫友人生日派對之需,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下午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凱悅KTV 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 萬4000元之代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7 顆(驗餘淨重共1.4303公克),及以 28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 包(驗前總毛重12 1.7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2公克,驗餘總毛重12 1.58公克),另購入尚未列入管制毒品之含有Mephedrone成 分白色膠囊(俗稱喵喵)13顆後,持有上開毒品MDMA7 顆及 愷他命120 包。嗣於99年4 月1 日下午4 時42分許,范鎮山 之友人吳宗恒駕駛車牌號碼3576-TQ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 鎮山、李孟軒,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康樂路口時,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鎮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孟軒、吳宗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之MDMA7 顆、愷他命120 包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7日UL/2010/4028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1 日刑鑑字第0990062548號鑑定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一次購入前揭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 2 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 亦有不良影響,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又持有 毒品之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 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晶體120 包含袋(驗前總毛重121.7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2公克,驗餘總毛重121.58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愷他命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 公克以上,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該等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 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 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扣案之愷他命120 包應沒收銷燬,容有 誤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藥丸7 顆,經送驗後 呈MDMA藥品陽性反應,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本案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喵喵13顆,經送驗後結 果判定為Mephedrone,而Mephedrone為新興毒品,尚未被衛 生署列入管制,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7 日UL /2010/402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又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被告否認用以犯本案之罪,亦 查無積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帳冊,則為李孟軒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均無從於本案中 一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外觀 │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MDMA7 顆(驗│白色藥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餘淨重共1.4303公克) │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
│ │ │ │銷燬之。 │
│ │ │ │ │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 包│白色細晶體│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 │含袋(驗前總毛重121.7 │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外包│
│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裝與其內之愷他命難以析離│
│ │重約74.2公克,驗餘總毛│ │完盡,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重121.58公克) │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三 │含Mephedrone成分膠囊13│白色膠囊 │未檢出列管毒品成份,不於│
│ │顆(驗餘淨重共3.9845公│ │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 │克) │ │。 │
│ │ │ │ │
├──┼───────────┼─────┼────────────┤
│ 四 │手機2支 │ │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
│ │ │ │0000000000,均與本件犯罪│
│ │ │ │無涉。 │
├──┼───────────┼─────┼────────────┤
│ 五 │帳冊1本 │ │與本件犯罪無涉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