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2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浤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黃振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 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及仁和西街交岔路口處 ,趁林富成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林富成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SDI ─617 號輕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發 動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為掩飾上開犯行,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 溪鎮○○○街38號前,持其自上開輕型機車內所覓得之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拆卸邱綉梅所有號碼61 8 ─QDP 號輕型機車之車牌1 面而竊取之,旋將上揭竊得之 輕型機車車牌更易,改懸掛竊得之618 ─QDP 號車牌。嗣於 99年10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黃振浤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 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8號前時,為警攔檢查 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振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富成及被害人邱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2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 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有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拆
卸車牌所用之扳手1 支,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 告供稱係於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內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未扣案,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