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燕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曉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於94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2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6年11月15日以刑已執行完畢簽結。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8日下午某 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352 號12樓之3 前居處內,以 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接獲線 報指稱劉曉燕涉嫌販賣毒品,而於99年9 月29日凌晨1 時50 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劉曉燕及其丈夫郭曜霆,郭曜霆並當場 從自己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共淨重20.4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1.1 公克)、已 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1 支、電子計算機1 台及分裝杓 子1 支等物,警方並經劉曉燕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曉燕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曉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 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 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 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91年7 月19日)後5 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 ,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曉燕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警方之所以查獲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於警方採尿前之製作筆錄時 即自承有吸食毒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一 事,業經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蔡建寬於本院具結證稱:查獲 時被告不是很配合,要等律師來之後才答辯,直到問筆錄時 才承認,而我們根據線報被告除了賣、還有持有、吸食,且 被告的吸食症狀看起來吸食毒品牙齒掉光、身體消瘦,所以 判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縱使被告沒有說出他有施用,我們也 可以看出,再者,根據被告的外型、精神狀況、線民有毒品 且在販賣,劉曉燕在中壢時常聽到人講,有人指證被告販賣 ,也有請被告去做筆錄,警方已經盯被告一、二個月了,所 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等語;此外,本案另一位查獲警員陳 正福亦製作職務報告表示:當時伊與小隊長蔡建寬、同事何 春宛三人於99年9 月28日晚間10時至翌日(29日)凌晨2 時 擔服巡邏勤務,並於29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中壢市○○路35 2 號12樓之3 門口(劉曉燕所承租)查獲劉曉燕丈夫郭曜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嫌疑人郭曜霆當場從自己口袋取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共淨重20.45 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毒品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1.1 公克)、已使用及未使用 注射針筒各1 支、電子計算機1 台及分裝杓子1 支等物,並 稱該持有之毒品為自己與劉曉燕共同施用,嫌疑人劉曉燕當 場稱不知情拒不配合,並聲稱要律師到場後再行製作警詢筆 錄,俟律師到場於製作警詢筆錄中始稱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並未販賣任何毒品,其查獲之毒品均由嫌疑人郭曜霆 所購買、分裝等語,顯見被告於自承施用毒品前,警察已先 在被告丈夫郭曜霆身上查獲毒品及吸食工具,且郭曜霆亦供 稱該持有的毒品是伊跟老婆一起共同吸食及施打所用。可知 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有 「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始自承犯罪,自不 符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其於警方採尿前即自承有吸食毒 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尚無可採。
四、核被告劉曉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 年間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且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毒癮,於本案 復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 乏勒戒動機,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 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 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