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蕭智后、沈桂枝、蕭源顯、蕭博仲、蕭博全、蕭卉慈、蕭沛涵共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淑貞於民國98年6 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3661─KH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起訴書均誤載為忠 勇北路,應予更正)由和平路往福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間8 時許,行經東勇北街與國道2 號(桃園內環線)高架橋 下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蕭李瓊娥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TP7 ─
251 號輕型機車沿國道2 號(桃園內環線)高架橋下之平面 道路由介壽路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行至劃設有「停」標字之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直行之廖淑貞之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兩車於路口內發生撞擊,蕭李瓊娥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 胸部與腹部鈍挫傷併四肢擦傷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桃園市聖 保祿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因神經性休克 而不治死亡。廖淑貞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酉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蕭智后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現場勘 查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刮
擦痕照片4 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 份。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過失致死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是衡以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及其無犯 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2 0 萬元,信經此追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及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之其與告訴人蕭智后及其家屬等人所 訂立之調解條件,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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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淑貞應支付蕭智后、沈桂枝、蕭源顯、蕭博仲、蕭博全、蕭卉│
│慈、蕭沛涵共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給付200 萬元。 │
│㈡於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
│ 付蕭智后、沈桂枝、蕭源顯、蕭博仲、蕭博全、蕭卉慈、蕭沛│
│ 涵共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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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