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LOH S.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6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LOH SIRIPONG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AE LOH SIRIPONG(下稱羅建穎)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99年4 月18日 上午無照駕駛登記車主為其姐羅文語之牌照號碼為5213-EN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福山路與崙坪營區 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速限標誌路段行駛時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徐勝夫騎乘牌照號碼為LR7-480 號之 重型機車,搭載孫女徐○潔(88年7 月出生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沿崙坪營區○道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福山路往觀音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徐勝夫受有心臟挫傷合併心因性休克、外傷性降主動 脈剝離、腹內出血、左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 胸、右側氣胸、左側肱骨骨折、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日)晚間8 時20分許因顱 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徐○潔則受有左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又羅建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死者徐勝夫之子徐誌麟(原名徐誌鍾)及傷者徐○潔告 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建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建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即死者徐勝夫之子徐誌麟(原名徐 誌鍾)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告訴人即傷者徐○潔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牌照號碼5213-EN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車主羅文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事故現 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勝夫確因本件車 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6張 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酌被告羅建穎肇事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竟以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此與徐勝夫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 徐勝夫死亡及徐○潔受傷之結果,被告有過失甚明(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6日桃縣行字第 0995202700號函暨函附該會桃縣鑑990507案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見解)。又徐勝夫之死亡及徐○潔之受傷顯係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致,已如前述,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徐 勝夫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 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 其過失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羅建穎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加重條文,惟業經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是核
被告羅建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造成徐勝夫死亡及徐○潔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為犯罪 人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 本案導致徐勝夫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 之傷痛,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羅建穎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且犯本案過失致死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係來臺求學之華僑 ,目前仍為高中二年級之在學學生,尚未完成學業,於準備 程序時亦允諾會休學打工賠償告訴人,衡量其在臺期間素行 良好,且一旦將其驅逐出境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本 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 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