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381號
TYDM,99,審交易,38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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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育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8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文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92年度壢交簡字第715 號判決科處罰金20,000元確定,已於 92年10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4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 交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4年8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 1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先於99年6 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處所,飲用高粱酒,再於99年6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下,仍於99年6 月1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9501-PD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9年1 月16日凌晨0 時40 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81 巷巷口時,因不勝酒 力,與陳明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760-YZ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文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文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明國於警詢於警詢時之陳述相 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及採證相片8 幀附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 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 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 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 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 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 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 AC)百分之0.182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益見 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 車。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酒醉駕車之犯



行,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傳喚案發 當時之處理警員李明豪,證人李明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法官問:你在現場時,當時被告的神智如何?答:感 覺有點恍惚,對話有點無法反應。」、「法官問:跟被告對 話過程中,除了感覺被告有點恍惚、無法反應,是否有酒味 ?答:有。」、「法官問:你在聞到酒味之前,被告有無主 動告訴你有喝酒?答: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印象會很深刻, 因為當警察到現在為止沒有人自己說有喝酒。」、「法官問 :你在聞到酒味之後,被告有無主動告知有喝酒?答:應該 是我有問他有沒有喝,他才告訴我有喝酒。」、「法官問: 為何你會問被告有沒有喝酒?答:因為他的精神狀況,及酒 味才會問被告。」、「法官問:是否已經懷疑被告酒後開車 ?答:是。」等語明確,此節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警查獲 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 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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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